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5號
原 告 汪大年
汪昌頤
汪明如
汪迺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董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伍元予原告甲○○、丙○○、丁○○、戊○○及被告為公同共有,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提出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伍元之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 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 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千一百一十八萬七千 零七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丙○○、丁○○、戊○○(下
稱原告四人)為乙○○之子女,乙○○於89年7 月25日與被 告己○○結婚,嗣於104 年7 月24日死亡,經原告四人查詢 乙○○之存款資料,發現乙○○所有之文山景美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 )遭轉帳至被告帳戶、及遭人提領現金如附表 所示。因乙○○對金錢向來親力親為,不會委託子女代領款 項,遑論委託被告領取,經原告四人向被告詢問,被告陳稱 係乙○○生前贈與,但各該提款單筆跡並非乙○○所為,且 該郵局存摺有於104 年7 月6 日掛失補摺,以常理而言,贈 與財產不可能將全部存款均贈與,致帳戶內結餘只剩102 元 ,乙○○生前節儉,又怎會將定存解約損失利息,亦未書立 字據或未告知子女有何贈與情事。況乙○○若真有贈與情事 ,被告又何必隱匿不說,而於治喪時向原告四人陳稱沒有錢 可以支付喪葬費用。是該等款項應為被告未經乙○○同意擅 自轉帳及提領,仍屬乙○○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 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千一百一十 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乙○○於89年7 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 住在新店,相互扶持,迄乙○○過世,共計十五個年頭,乙 ○○之治喪費用約三十五萬元,被告有向丁○○表示願分擔 十萬元,但原告四人因質疑被告提領二百四十八萬九千元款 項,經溝通後不歡而散,原告四人後續治喪事項均不通知被 告出席,亦不告知骨灰安置何處。乙○○對金錢確實親力親 為,若未經乙○○同意,被告如何取得乙○○之存摺、印鑑 章、身分證、密碼以提領款項,且乙○○亦曾表示要將新北 市○○區○○街00號9 樓之1 房地贈與被告,足證各該款項 均係乙○○生前贈與被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四人為乙○○之子女,乙○○與被告於89年 7 月25日結婚,乙○○對金錢向來親力親為,於104 年7 月 24日死亡,其文山景美郵局存款帳戶結餘僅剩102 元,該帳 戶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轉帳至被告帳戶及提領,及於104 年7 月6 日掛失補摺,乙○○之喪葬費用約三十五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乙○○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文山景美郵局存摺、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繼承系統表 、喪禮規劃書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五、至原告主張該等款項應為乙○○之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藥
局發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為乙○○ 贈與予被告?或該等款項應屬乙○○之遺產,被告應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六、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自乙○○文山景美郵局帳戶轉帳及提領各該款項 ,應有獲得乙○○之授權。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 765 條、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所示之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存款,為乙○○所有, 乙○○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於生前欲委託他 人提領、或授權他人匯款、或贈與他人,或於不違反特留 分之範圍內,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均屬憲法及法律保障 其財產權之範圍。
3、本件被告自乙○○所有之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將款項轉帳入 自己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雖未出具授權書證明各該行 為係基於乙○○之授權,然依乙○○有於104 年7 月6 日 親自前往景美文山郵局掛失、並補領存摺,嗣於翌日即由 被告前往文山景美郵局提領該筆一百八十萬元款項,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應堪認定乙○○係於掛失補摺後, 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始 能於該日提領該筆一百八十萬元款項。
4、而乙○○既於104 年7 月6 日親自前往文山景美郵局掛失 補摺,則已能得知該帳戶補摺後所有存款之餘額,亦能查 知該掛失補摺日前之交易明細狀況,然乙○○當日並未向 郵局櫃臺人員提出質疑,亦無向警局報案情事,反而於翌 日即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交由被告提領一百八十萬 元款項,亦堪佐證被告自乙○○文山景美郵局帳戶轉帳及 提領款項之行為,應有得乙○○之授權。
5、原告雖質疑乙○○生性節儉、對金錢向來親力親為,不會 解除定存損失利息、委託被告提款云云,惟依前開說明, 乙○○欲解除定存、委託配偶轉帳、提領款項,均屬乙○ ○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能,依法乙○○自得為之,不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本件依卷附事證,不足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乙○○贈 與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406 條、第153 條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自乙○○文山景美郵局帳戶轉帳及提領各該款項 ,應有獲得乙○○之授權,已如前述,然乙○○授權被告 轉帳及提領款項,可能之原因甚多,可能是無償贈與、可 能是損害賠償、可能是清償債務、可能是給付買賣價金、 可能是金錢借貸、可能是消費寄託、可能是投資出資、也 有可能是信託交付,被告抗辯是基於乙○○贈與,依法自 應就有其與乙○○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提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乙○○存款轉入被 告帳戶款項之備註欄記載為贈與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然此係行政機關核課遺產稅、贈與稅之認定標準, 不能據此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認定乙○○確有贈與各該款項 予被告之合意。至被告提出其持有乙○○所有之寶慶街房 地所有權狀,亦僅能證明被告單純持有該所有權狀,無從 證明被告持有之原因,不能證明乙○○生前有將該所有權 狀交予被告保管,自亦不足證明乙○○要將寶慶街房地贈 與被告,更不足以此推論乙○○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贈 與被告之意。
4、查乙○○生於19年8 月15日,於103 年間已高齡84歲,對 於健康照顧、老年養護等事項均有支出金錢之需求,為提 領款項支付方便,確有可能將其存款委由配偶保管。然如 乙○○有以法定每年贈與免稅額預先分配以減低將來遺產 稅核課金額情形,依常理推斷,亦應告知子女即原告四人 ;若認子女疏遠,而欲將財產贈與貼身照顧相互扶持達十 五個年頭之被告,不願留予子女,則可將該贈與行為公證 以示慎重、或留存錄音錄影以杜爭議、至少應以書面為之 留存證據,以避免將來子女與被告對簿公堂,被告全無證 據佐證,此當非乙○○生前所願。
5、參酌原告提出之治喪規劃書記載「8 月13日11-13 時進塔 ,禮車至大溪和平禪寺」;訃文內容前後均載明「護喪妻 己○○」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 頁),被告亦陳明其有 出席8 月11日的尾七、8 月12日的告別式等語。堪信原告 四人為乙○○治喪時,並未刻意排除被告,亦無故意隱瞞 被告不告知乙○○骨灰進塔之所在情事。
6、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乙○○治喪時有說「沒 有錢可以支付喪葬費用」、「我有想以後分配遺產把錢拿 出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縱其事後辯稱伊 有向丁○○表示願分擔十萬元之喪葬費用云云,與其所主 張受贈之金額超過一千一百一十八萬元完全不成比例。足 認被告確有對原告四人隱瞞其自乙○○存款內轉帳及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謊稱沒有錢支付喪葬費用,主觀 上亦認為其所轉帳及提領之款項要在分配遺產時拿出來分 配,並非乙○○無償贈與等情,洵堪認定。
(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乙○○之全體繼承人。 1、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 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條之1 亦有明 文。
2、本件被告自乙○○文山景美郵局帳戶轉帳及提領之各該款 項,不能認為是乙○○是贈與被告所得,依法自為乙○○ 之遺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乙○○之全體繼 承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乙○○之全體繼 承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此項請求權基礎既經准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乙○○之全體繼承人 ,核屬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自乙○○文山景美郵局帳戶轉帳及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有獲得乙○○之授權,然依卷附事證 ,不足認定係乙○○贈與被告所得,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一千一百一十八萬 七千零七十五元予乙○○之全體繼承人,及給付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十、又本件雖判決被告敗訴,但審酌被告亦為乙○○之繼承人之 一,法定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爰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五分之一,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四,以維公 平。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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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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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經轉帳及提領款項(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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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103年10月2 日│ 提轉存簿 2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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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103年10月3 日│ 提轉存簿 4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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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103年10月7 日│ 提轉存簿 698,0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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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103年10月13日│ 提轉存簿 7,0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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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103年11月28日│ 現金提款 1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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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104年1 月5 日│ 提轉存簿 3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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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104年7 月7 日│ 提轉匯兌 1,8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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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104年7 月21日│ 提轉存簿 5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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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104年7 月21日│ 現金提款 18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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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合 計 : 11,187,0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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