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玉秀
代 理 人 趙懷琪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5號裁定開始於104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更生程序,有裁定 乙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5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 第1 期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第一階段即第1 至第48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 10,050元,第2 階段即第49至第 72期每期清償13,05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
795,600 元,清償成數40.14%(計算式:(10,050×48)+ (13,050×24)=795,600 ;795,600 ÷1,981,759 =40.1 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 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 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大樓從事清潔工作,有員工所得明細在卷 可查(見消債更卷第21-23 頁),是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 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95,600 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228 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約3,645 元(見卷第204 反頁),此外並無其 他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
(二)債務人擔任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35,093元(見卷第208 頁 ),另未成年子女陳○○(民國○年○月○日生)就讀於 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就讀 ,有學生在學證明書在卷可稽。因債務人與其配偶於103 年5月9日離婚並約定由債務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卷第136頁),債務人每月生活支 出為25,090元,故其提列第一階段每期清償金額為10,050 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金額13,050元,自有履行可能。(三)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共25,090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 1,500 元、房租8,000 元、水、電、瓦斯費1,208 元、電 話費500 元、勞保費878 元、健保費用749 元、醫療費用 130 元及扶養費6,125 元),現租屋於台北市大安區,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見卷216-217 頁)。按內政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5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為15,162元;又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之 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二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 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627 元後,金額為23,463元, 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5
,162×2 =30,324),且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 所必需(見卷第137-14 1頁之水、電、瓦斯費收據),金 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四)又債務人於103 年5 月9 日與前配偶陳永盛離婚,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陳○○約定由債務人監護(見卷136 頁戶籍謄 本記事欄),惟因債務人曾因受家暴被趕出家門(見本院 105 年2 月16日調查筆錄),債務人自無續與其前配偶聯 繫之可能,責求債務人於離婚後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實強人所難。且其子女陳○○現就讀高 職有建教合作課程,能收取些微勞務薪資以降低債務人負 擔之扶養費用,故債務人提列每月扶養費6,125 元應屬合 理。債務人並於陳○○高中畢業後之就學階段減少其扶養 費3,000 元,並將之提列入第二階段用以清償負債。另將 其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645 元,以該金額九成增加每 期50元之還款金額。
(五)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10,050元 (35,093-25,090+50 =10,050),並於未成年子女陳○ ○高畢業就讀大學期間,將扶養費3,000 元加計至每月清 償金額中,於第49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13,050元,足見 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 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 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六)至債權人不同意先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 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工作餘年尚長,恐怠於履行 更生方案且有蒙混更生方案認可過關之嫌等語云云。惟查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現年48歲,其 確有固定收入,且其子女亦願從事建教合作賺取生活費, 並於未來就學階段減輕家中負擔,與債務人共體時艱、共 度難關。且債務人提列之生活支出已屬節約並展現其極大 之誠意,誠無債務人所指蒙混更生方案認可過關之情,是 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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