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劉正仁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臺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真嶋信彰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張太祥
複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 簡易庭卷第3頁背面)。嗣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具狀擴張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6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72年6月14日進入台中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台中 事務公司)工作,擔任油印機修理工人、技術員。該公司於 75年2月1日由三達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於78 年9月1日由香港商基士得耶國際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於89年 7月1日由香港商理光國際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另於97年10月 1日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嗣於99年6月15日退休。 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 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之。當時 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 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55條之規定計算。」。本件原告於72 年6月14日受僱於臺中事務公司,擔任油印機維修工作,其
工作屬性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法,其退休應適用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是自72年6月14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 ,原告之工作年資共計14年8月18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第9條之規定應為30個基數;而納入勞基法保障後之 工作年資自87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15日共計12年2月15日, 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基數為25個基數,故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 金基數合計為55個基數,惟已超過勞基法所規定最高不應逾 45個基數之標準,應以45個基數作為計算之標準。 ㈢原告擔任業務經理工作,其薪資計算標準為每月基本薪資加 上銷售獎金,原告自98年12月份起至99年3月份,每月薪資 則為45,900元,99年4月份至6月份每月薪資則為50,000元。 又原告98年12月、99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之銷 售獎金分別為117,287元、57,702元、41,897元、234,350元 、16,257元、35,440元、1,086元,故從98年12月15日至99 年6月14日,原告所領之工資共為789,669元。另原告自90年 4月19日起,每年均有入闈獎金,99年度為10,967元,此筆 金額亦應計工資所得內。且被告每年不論盈虧,均發給一個 月之年終獎金45,900元,此亦屬於經常性給與,而應計入所 得工資內。依此計算,原告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849,636 元,月平均工資為141,60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 應為6,372,270元(計算式:141,606×45=6,372,270),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731,49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40, 778元。爰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付之 退休金差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於台中事務公司存在期間,係以經營、投資買賣事務機 器零件及事務機器為業,並未設有工廠,亦非以發動機器進 行作業,如有配備修理人員仍與工廠之定義有間,原告並非 工廠法適用之對象。
㈡原告之工資係每月薪津加每月核定之銷售獎金,不含激勵性 之季、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和績效紅利、年度加 碼激勵佣金或台數獎金。蓋此等獎金均係恩惠性、激勵性之 給予,非經常性給付,與工資定義不符。而被告係於99年6 月15日退休,其退休前6個月工資應係指98年12月17日起至 99年6月14日止所得之工資,原告所受領之98年12月薪資既 應按日數比例計算,其所受領之98年12月銷售獎金亦應按日 數比例計算。
㈢入闈獎金係被告得標入闈印製考卷,為慰勞獎勵參與人員而 設,姑不論投標、得標本身具備不確定性,縱然得標被告亦 無必然發放獎金慰勞參與人員之義務,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 ㈠原告自72年6月14日進入台中事務公司工作,擔任油印機修 理工人、技術員。該公司於75年2月1日由三達商業機器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於78年9月1日由香港商基士得耶國際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於89年7月1日由香港商理光國際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另於97年10月1日由被告概括承受。 ㈡原告於99年6月15日退休,於勞退新制實施後並未與被告約 定適用新制。
㈢被告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原告自72年6月14日起至87 年3月31日止,年資共計14年8月18日;自87年4月1日起至99 年6月14日止,年資共12年2月15日。
㈣被告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93,874元為計算基準,核 給原告共39.75個基數之退休金共3,731,492元(見本院臺北 簡易庭卷第10頁)。
㈤原告98年12月至99年3月固定薪資為45,900元,99年4月至99 年6月固定薪資為5萬元。
㈥原告於98年12月至99年6月14日期間,所領取獎金如下: ⒈銷售獎金:98年12月全月112,287元、99年1月57,702元、 99年2月41,897元、99年3月70,733元、99年4月16,257元 、99年5月35,440元、99年6月1,086元。98年12月17日以 後之銷售獎金已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 第7頁、本院卷一第16頁)。
⒉半年度績效獎金:98年10月至99年3月共107,250元,於99 年4月20日發放。
⒊台數獎金:98年12月5,000元、99年3月21,000元。 ⒋年終獎金:99年2月8日領取45,900元。 ⒌入闈獎金:99年7月20日領取10,967元(見本院臺北簡易 庭卷第9頁)。
⒍銷售加碼獎金:99年3月領取銷售加碼獎金35,367元。 ㈦半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如被證3「特別績效KPI獎金」(見 本院卷第45頁)、台數獎金發放辦法如被證4「99年3月銷售 佣金加碼激勵辦法」(見本院卷第47頁)、入闈獎金發放辦 法如被證7「入闈相關辦法」(見本院卷一第74頁) ㈧原告如非工廠法之工人,對於被告核給原告39.75個退休金
基數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㈨就附件3工作規則及香港商基士得耶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工作規則之形式真正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第 111至115頁)。
㈩財團法人技專院校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係於99年6月25日付 款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6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核算退休 金基數,且未將年終獎金、入闈獎金、半年度績效獎金、台 數獎金、銷售加碼獎金等計入平均工資,因而短付退休金2, 640,78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 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㈡年終獎金、入闈獎金、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台數獎金 、銷售加碼獎金是否為工資?㈢被告有無短付退休金?數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⒈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 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 工廠法第1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 。」。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 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 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 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是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係指具有發動之機 器,並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 ,二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2063號判決參照 );如受僱人之工作地點非在工廠,則非工廠法之工人, 應無退休規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55判決 參照)。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26號解釋雖認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3條之工人,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 體等工作者為限,從事事務性工作之工人亦屬之,然若非 在工廠法所稱之工廠工作,仍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查,台中事務公司存在期間,係以經營投資、買賣事務機 器零件為業,非屬發動機器之工廠,此有台中事務公司營 業事項登記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頁) 。原告雖主張其自72年至87年間,均係負責維修機器,應 為工廠法之工人云云;惟被告既以經營投資、買賣事務機 器零件為業,即與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工廠有
別;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工廠登記資料或照片以佐其工作 場所為工廠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270頁背面) ,則縱其曾負責維修機器,因其非在工廠法所稱之工廠工 作,揆諸前揭說明,仍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
⒊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 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 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原告並無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則依被告所訂工作 規則第49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即應以「 每服務一年給予一個基數,不滿一年者,每滿一個月以全 年十二分之一計,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算」(見本院卷一 第33頁),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則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計算。而原告係自72年6 月14日起受僱至99年6月15日退休,退休金基數應為39.75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是原告主 張基數為45云云,則無可採。
㈡年終獎金、入闈獎金、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台數獎金、銷 售加碼獎金是否為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 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 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 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 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 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 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 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 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 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 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 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4 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年終獎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不論公司盈虧均固定給付1個月年終獎金等情, 雖據提出被告員工即訴外人王德凱之聘僱約定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然此為王德凱與被告約定之聘 僱條件,並不當然適用於原告,原告主張所有員工應一 體適用云云,尚乏所據。參以原告亦自承:「(公司到 底有無承諾你們不管公司營收為何,不管你們個人表現 為何,公司都會給1個月的年終?)沒有白紙黑字或口 頭上承諾,只是我每年都有領到年終獎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4頁背面),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有任何關 於年終獎金之約定,原告僅以每年領取年終獎金一節, 即認被告有給付義務,進而認該項給付為薪資之一部, 並無可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已明示將年 終獎金排除於工資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有給付年 終獎金之義務存在,該項給付自應視為雇主勉勵性、恩 惠性之給予,洵無認係工資之可能。原告主張年終獎金 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所據。
⑵入闈獎金:
①原告主張其自90年起即負責為被告爭取技專院校測驗 中心印製考卷之業務,參加標案需撰寫企畫書、報價 單、參加開標、議價等工作,離職前10年均有得標, 被告均有發放獎金,其於99年7月20日領取入闈獎金 10,9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核發獎金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9頁),被告就發放該筆 獎金一事亦無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⒌)。觀諸 被告於98年12月23日發布之「入闈相關辦法」記載: 「為配合公司入闈業務,將入闈相關人員獎金辦法訂 定如下以便相關單位得依統一規範進行入闈事務推動 」,並規定「業務獎金計算」及「入闈案相關人員工
作執掌」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4頁),足知入闈獎 金雖名為獎金,然實為負責入闈業務人員提供勞務之 對價。證人即被告人資部專員盧音傑亦證稱:「被證 7的辦法(入闈獎金辦法)是98年12月23日才訂的, 之前都是得標後看獲利的情形,再來看要發放多少獎 金,是由主管評定發放獎金的比例,不是業務員自己 上簽請領,制定被證7這個辦法後,主管就不用上簽 呈,會計人員會依照被證7發放獎金比例」(見本院 卷一第142頁),顯見被告於得標後即需按上開辦法 給付獎金,該項給付尚非雇主得任意為給付或不給付 之恩惠性給予,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②惟原告領取入闈獎金之時點為99年7月20日(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㈥⒌),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平 均工資僅能以其退休日(即99年6月15日)前6個月所 得之工資計算,是原告請求將退休後之獎金收入計入 平均工資,於法並無所據。原告雖主張入闈獎金應於 99年5月發放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 告主張98年12月23日公布之「入闈相關辦法」明訂收 到貨款以後才發放獎金,該筆貨款係於99年6月25日 入帳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㈩),原告復自認退休前1、2年公 司即改成收到貨款才發獎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依此,入闈獎金之給付期限係發生在99年6月25日 之後,自無可能計入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
⑶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
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20日領取98年10月至99年3月半年 度特別績效獎金共107,25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㈥⒉)。觀諸該項獎金核發標準為:「 凡單項銷售台數有65%目標達成率,都列入獎金的發放 ,發放的方式如下:a.凡單項銷售台數達65%及以上, 但低於100%,即可獲得65%的獎金基礎乘上該項比重百 分比之所得結果作為獎勵。b.凡單項銷售台數達100%及 以上,即可獲得100%的的獎金基礎乘上該項比重百分比 之所得結果,作為獎勵。c.MFP Retention%不列入此規 範,唯100%達成,方有該項100%獎金發放,數據由CS部 門公告為準」(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知該項獎金之 發放,以業績達到被告所訂目標為準,並非業務員一有 銷售之行為,即可領取該項獎金,該獎金之給付意在激 勵員工努力達成業績目標,非在代替工資之給付。況原 告每月銷售產品所提供之勞務,被告已發放固定月薪及
銷售獎金,且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⒈),堪認原告銷售產品所付出 之勞務已被充分評價,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僅係原告達 成目標時,被告額外給予之獎勵,實難認係勞務之對價 。從而,原告主張此項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 可採。
⑷台數獎金、銷售加碼獎金:
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99年3月領取台數獎金5,000元 、99年3月領取銷售加碼獎金35,367元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⒊⒍)。惟被告辯稱台數獎 金、銷售加碼獎金係行銷事業拓展部為促銷上市新機或 特定機型銷售,不定期推出之獎勵辦法,僅於99年3月 推出,此據提出主旨為:「為達成年度銷售台數和營業 額,本(99年3月)當月銷售佣金加碼激勵辦法」乙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觀諸該激勵辦法係就當月 銷售特定產品100台、150台以上,或100台以上加上公 司淨營業額3千萬以上,給予加碼佣金,原告亦不否認 台數獎金、銷售加碼獎金均為不定期推出之獎勵方案(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顯見該獎金措施並非固定,且 係於薪資、銷售獎金以外,額外發放之獎勵金,非勞務 之對價,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此項 非經常性給付之獎金,應不得列入工資而為計算。 ⒊原告雖主張以前不管銷售任何產品,公司均會按銷售額核 發獎金,不需要業績達成率或台數達成率,95年以後就將 銷售獎金拆成月獎金、季獎金、半年度獎金,不管任何獎 金都是其付出勞務所得之對價,均應納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僱傭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因應產業變遷、經營需求 ,本得增訂或修訂原已存在之工作規則或獎金辦法,以提 升其經濟目標。勞工於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 即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或獎金辦法,而使該等規則 、辦法發生附和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勞雇雙方應同受 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原告所述,被告自95年以降即修訂各式各樣之獎金辦 法,然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或要求終止契約,仍繼續提供勞 務,並依相關辦法領取獎金,直至99年申請退休,堪認已 默示同意該等獎金辦法之效力,原告於離職後,再否認獎 金辦法之效力,於誠信有違,難認可採。又各項獎金是否 具備「工資」之性質,係依當時有效之發放辦法而為判斷 ,與其歷史緣由無關,原告執舊有之獎金制度,主張依新 辦法發放之獎金為工資之一部云云,誠無足取。
⒋綜上,年終獎金、入闈獎金、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台數 獎金、銷售加碼獎金均非工資之一部,原告請求併入平均 工資計算,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㈢被告有無短付退休金?數額為何?
⒈承上,年終獎金、入闈獎金、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台數 獎金、銷售加碼獎金均非工資之一部,被告未將該等給付 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於法並無違背。
⒉原告雖又主張99年12月之銷售獎金係112,287元,被告僅 以56,144元計算,故有短付退休金云云。然被告退休日期 為99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計算平均 工資之期間為退休前6個月,原告對被告計算平均工資之 日期為98年12月17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復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21頁)。而99年12月之銷售獎金為當月全月 之獎金,非按銷售之日期分算,則被告依當月工作日數( 12月17日至12月31日共15日)予以比例計算,即非無據。 ⒊再原告並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其退休金基 數為39.7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則 被告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固定薪資及銷售獎金,核算平 均工資為93,874元,並給予39.75基數之退休金3,731,492 元,難認有短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 2,640,778元之退休金云云,即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 之退休金2,640,778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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