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57號
TPDV,104,保險,57,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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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57號
原   告 高蔭玲
      于國棣
追加原告  于志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榮騰
      陳淑玲
      陳瑞修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嚴若文
      吳彥明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 僅列高蔭玲于國棣為原告,原聲明第一項本為:「一、請 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給付身 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蔭玲8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及自訴狀 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高蔭玲。三、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物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高蔭玲于國棣」;嗣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具狀追加于志 豪為原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一、請求被告中華郵政 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35萬元予原告高蔭玲,及自訴狀送達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請 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予原告于志豪 ,及自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三、請求被告富邦產物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高蔭玲于國棣」(見本院卷第105 頁 反面)。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告 、減縮訴之聲明及為事實上之更正,雖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不 同意,惟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高蔭玲於88年1 月間以訴外人于志瑋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中華郵政公司投保15年付費安富增值還本終身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中華郵政保險契約),並以自己 為理賠受益人,因意外事故之理賠金額係按當年度增值後保 險金額2 倍給付。又訴外人于志瑋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鍾美重大疾病附加全意住院、全心住院 日額、全方位死殘、全方為傷害醫療、全方位醫限- 有社保 、康泰防癌A 型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並以原告于志豪為受益人,意外 身故理賠金額為100 萬元。另訴外人南投縣立埔里國民中學 (下稱埔里國中)以訴外人于志瑋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 產物公司投保富邦產物個人旅行保障保險(保單號碼:1714 CT00000000,下稱系爭富邦產物保險契約),並以原告高蔭 玲、于國棣為受益人,意外身故理賠金額為100 萬元。 ㈡嗣訴外人于志瑋於上開各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03 年8 月16日參加南投縣體育會自由車委員會主辦之第六屆武嶺盃 鐵馬高峰會自行車賽(下稱系爭自行車賽),於行經台14甲 線清境路段時,突然倒地昏迷,當時民眾曾打大會緊急電話 卻打不通,也未見大會配置救護人員,引發家屬質疑。仁愛 消防分隊則表示其抵達時,訴外人于志瑋已無呼吸心跳,經 施以心肺復甦術及AED (即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並 送醫搶救,仍回天乏術。經消防人員估算,從仁愛消防分隊 至事發地點約10公里,因當天假日車況壅塞,耗費約20分鐘 ,但若從大會配置的救護車點則距離約5 公里,粗估10分鐘 內就能抵達事發地點。




㈢原告分別依上開各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各依系爭中華郵政保險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 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附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系爭富邦產 物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向被告三家公司請求訴外人于志瑋 之意外身故保險理賠金。詎料中華郵政公司於簡易人壽保險 理賠暨解約付款憑單上,仍僅依一般疾病身故事由給付理賠 金額35萬元,並向原告口頭表示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訴外人于志瑋之死 亡方式為自然死,遂無法依前述約定條款給付2 倍身故理賠 金;而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則分別於103 年10 月13日及同年11月13日函覆訴外人于志瑋並非意外傷害事故 而致身故,故拒絕給付其身故理賠金。
㈣然依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於10 3 年8 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訴外人于志瑋之死亡原因 為猝死(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南投縣體育會自由車委員 會亦於同年8 月8 日發給證明書證明訴外人于志瑋於參加系 爭比賽時意外猝死。另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之 死亡方式雖係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則記載為「於公 路自行車比賽中之心因性猝死」,然此情係因檢察官進行相 驗時,僅將死亡方式概略區分為「自然死」、「意外死」、 「自殺」、「他殺」或「不祥」,其主要目的係為偵查死者 死亡原因有無外力介入,以及是否有對死者死亡結果應負刑 事責任之人。至於對不具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死者究竟係 自殺或意外死亡則非檢察官之權責。此與保險契約關於意外 傷害之定義與被保險人死因之認定,兩者認定之目的並不相 同,故不應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方式作為是否給 付身故保險金之判斷依據。
㈤本件訴外人于志瑋參加系爭比賽,該賽事路程全長57公里, 全程上坡,爬升高度2,800 公尺,空氣稀薄、氣溫低,被一 般自行車友視為頗有難度的賽事,主辦單位必須配置完善的 醫護人員及設備,並需於參賽選手發生狀況時提供即時救援 ,否則難謂無疏失。又訴外人于志瑋於發生死亡事故前,曾 兩次參加同一武嶺盃賽事且均順利完成,於參加系爭比賽前 還努力訓練體能,以騎車和跑步增強心肺能力與肌耐力,顯 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依訴外人于志瑋於98年6 月15日至 訴外人臺北市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員工健康檢查 體檢報告,在心血管等容易發生猝死原因之項目均屬正常, 亦無心臟病史,其發生猝死之原因應非自身身體內部之疾病 所致,而應屬突發之意外事故。且事發後,若有於正常救援 時間抵達事發現場並施以心肺復甦術,則訴外人于志瑋極有



可能因即時搶救而得免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因救援時間受到 人為因訴之延誤,因而增加訴外人于志瑋之死亡風險,導致 其死亡結果發生,亦難謂非屬意外事故。且依救護人員、目 擊者,甚至主辦單位工作人員的說詞,均不排除訴外人于志 瑋若依正常急救時間與適當急救措施即可避免死亡結果,是 該死亡結果並非必然會發生,而係因各種意外狀況與人為疏 失始致訴外人于志瑋不幸猝死。爰依上開各該保險契約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三公司給付身故理賠金等語。 ㈥並聲明:⑴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35萬元予 原告高蔭玲,及自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身故保 險金100 萬元予原告于志豪,及自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⑶請求被告富邦產物 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高蔭玲、于國 棣。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辯以:
⒈訴外人于志瑋是否屬於意外事故致死,依所訂立之契約投保 當時之保戶須知規定,應以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為斷。依據南投地檢署開立之訴外人于志瑋相驗 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為:甲、心因性猝死;乙、公路自行車比賽中。是訴外人于 志瑋並非意外事故死亡。又依系爭中華郵政保險契約,所謂 意外事故必須符合外來性、突發性、非自願性及非由疾病引 起等要件,即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引起事故之原因 係出於自身以外之外在環境,且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地導 致不可預期或出乎意料之外。訴外人于志瑋於系爭比賽中突 然倒地昏迷致無呼吸、心跳,其中並無外力介入,不符合意 外事故成立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按意外 死亡再給付35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于志瑋曾參與2 次同一武嶺盃賽事,且順 利完成云云,然此與本案無關,因訴外人于志瑋每次參賽時 之身體狀況或有不同。又訴外人于志瑋於98年6 月15日於訴 外人宏恩醫院所為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亦無法證明其於103 年參加系爭比賽時之身體狀況。另依原告所提本件事故網路 新聞資料提及:「疑因身體不適自行折返下山,行經台14甲 線清境路段時,突然倒地昏迷,送醫後不治」,且提及訴外 人于志瑋之表姊訴外人魯韻文表示,訴外人于志瑋之體力不 是問題,或許真的是當天狀況不佳,才會中途折返下山。是



訴外人于志瑋之死亡並無外力介入,屬自身體況不適所致。 ⒊南投縣體育會自由車委員會並非專業之醫療機構,且其開立 之證明書所載意外猝死應係死得很意外之意,尚非保險法定 義之意外事故死亡。
⒋原告主張訴外人于志瑋係因過度運動而意外死亡,惟據原告 所提之網路新聞資料,大會設有4 個救護站,如果超過時間 未抵達翠峰,則認定為體能不佳,可見要到達翠峰站才是所 謂的激烈運動。但是依照該新聞,訴外人于志瑋在第一站清 境站就已經折返,並沒有到達翠峰,可見是因為訴外人于志 瑋身體不適才折返,並不是過度運動。
⒌訴外人于志瑋為自然死亡,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已依系爭中華 郵政保險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以一般疾病身故予以 理賠,理賠保險金額合計為35萬5,000 元,其中包括身故保 險金35萬元(計算式:200,000 元×1.75=350,000 元)及 生存保險金5,000 元(以身故時點距上一次領保險金之時點 計算:200,000 元×6/36×15% =5,000 元)。 ⒍原告迄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于志瑋之死亡有何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期之事故所致,是原告主張訴外人于志瑋係意 外死亡自無可採等語。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以:
⒈自行車競賽為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附約第24條約定之不保 事項之一,而訴外人于志瑋係於參加自行車賽中發生心因性 猝死而身故,是原告于志豪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國 泰人壽保險契約附約明文約定之不保事項給付身故保險金, 顯無理由。
⒉原告並未舉證訴外人于志瑋之心因性猝死係何外傷或意外事 故所致,且依訴外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 . . . 宣告死亡」,顯見 訴外人于志瑋之死亡結果係因疾病所致,並非意外事故所致 。又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判定訴外人于志瑋之死亡 原因為心因性猝死,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而非意外。故訴 外人于志瑋之死亡結果確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不該當 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之 定義,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意外死殘之身故保險金 ,顯無理由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富邦產物公司則以:




⒈原告所提訴外人于志瑋於宏恩醫院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係 訴外人于志瑋於98年6 月15日所為,斯時其身體狀況良好, 固屬實在。惟訴外人于志瑋於103 年8 月16日參加系爭比賽 時,身體狀況是否依舊,已屬可疑。且當日訴外人于志瑋是 否已參賽完畢下山,或因身體不適而中途折返,亦待查明。 ⒉依訴外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保險查案病歷摘要,及南投地檢 署於103 年10月30日以投檢邦賢103 相351 字第20441 號函 ,訴外人于志瑋既無明顯外傷,現見並未發生意外傷害事故 ,且其亦非在比賽進行中發生昏倒之情形。況參賽者眾,僅 其一人於下山途中,發生昏倒情事,當係其身體狀況不佳所 致,難謂係外來、偶發而不可預見之事故發生導致。原告僅 主張訴外人于志瑋於下山途中死亡,且其所提出之健康檢查 體檢報告亦係訴外人于志瑋5 年前所為,即不能謂其證明度 減低之舉證責任已盡。再者,被告富邦產物公司既已提出上 開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保險查案病歷摘要及南投地檢署函,證 明訴外人于志瑋係因身體健康因素導致死亡,被告富邦產物 公司之舉證之責已盡。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富邦產物保險契約 約定所載理賠要件「意外傷害致死」不合,被告富邦產物公 司應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于志瑋為原告高蔭玲于國棣之子,原告于志豪之胞 弟。訴外人于志瑋於103 年8 月16日參加系爭自行車賽,行 經台14甲線清境路段時,突然昏厥休克,經仁愛消防分隊送 至清境醫療站後,再轉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室,到院時 已無呼吸心跳,初步無明顯外傷,經CPR 及注射藥物,仍無 生命反應,遂宣告於是日下午1 時15分死亡,病名為猝死( 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125 頁)。
㈡原告高蔭玲於88年1 月26日以訴外人于志瑋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投保系爭中華郵政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00000000),理賠受益人為原告高蔭玲(見本院卷第81頁) 。
㈢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已依系爭中華郵政保險契約第14條及第15 條之約定,以一般疾病身故為由理賠予原告高蔭玲,理賠保 險金額合計為35萬5,000 元,其中包括身故保險金35萬元及 生存保險金5,0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 ㈣訴外人于志瑋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 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以原告于志豪為受益人,意外身故理賠金額為100 萬元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
㈤原告于志豪曾以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附約受益人之身分, 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已於103 年9 月4 日核發一般身故保險金5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
㈥訴外人埔里國中以訴外人于志瑋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產 物公司投保系爭富邦產物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714CT0000 0000),理賠受益人為訴外人于志瑋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高 蔭玲、于國棣,意外身故理賠金額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 11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于志瑋於上開各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之103 年8 月16日參加系爭比賽,於行經台14甲線清境路段 時,突然倒地昏迷,經仁愛消防隊送至清境醫療站後,再轉 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室,其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 救後仍回天乏術,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宣告死亡。緣訴外人 于志瑋於系爭自行車賽中運動過度意外猝死,原告高蔭玲以 系爭中華郵政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原告于志豪以系爭國 泰人壽保險契約附約受益人之身分及原告高蔭玲于國棣以 系爭富邦產物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分別向被告請求訴外 人于志瑋之意外事故身故理賠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皆以 訴外人于志瑋非因意外事故死亡而拒絕理賠,並各以前開情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于志瑋是否因意外 事故死亡?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于志瑋之意外事故身故理 賠金,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保險人于志瑋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依本件系爭中華郵政保險契約 投保當時之保戶須知規定,被保險人是否屬於意外事故致死 ,應以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斷。依 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依系爭富邦產物保險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公司賠償責任期間內,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前述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20頁)。由 上可知,被保險人須於上揭保險契約及特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 接原因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又「意外傷害 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 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 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意外事 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 ,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揆諸 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要 件,即被保險人于志瑋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遭遇誤來 、突發之意外死亡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原 因,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以訴外人于志瑋生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無心臟病 史,其發生猝死之原因應非自身身體內部之疾病所致,且以 于志瑋曾參與2 次同一武嶺盃賽事,且順利完成一節,主張 于志瑋死亡原因為意外事故造成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然因于志瑋每次參賽時之身體狀況或有不同,並無法依此證 明其於參與本次系爭自行車賽之身體狀況是否依舊。原告雖 以于志瑋於98年6 月15日在訴外人宏恩醫院所為之員工健康 檢查體檢報告,在心血管等容易發生猝死原因之檢查均屬正 常,亦無心臟病史云云,然此亦無法證明于志瑋於5 年後之 103 年參加本件系爭自行車賽時之身體狀況。另依原告所提 本件事故網路新聞資料提及:「疑因身體不適自行折返下山 ,行經台14甲線清境路段時,突然倒地昏迷,送醫後不治」 ,且提及訴外人于志瑋之表姊訴外人魯韻文表示,于志瑋之 體力不是問題,或許真的是當天狀況不佳,才會中途折返下 山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于志瑋並非在比賽進行中 發生昏倒之情形,且參賽者眾,僅其一人於下山途中,發生 昏倒情事,當係其自身狀況不佳所致,難謂係外來、偶發而 不可預見之事故發生所導致,于志瑋之死亡並無外力介入, 應不符合意外事故成立之要件。原告復主張于志瑋係因過度 運動而意外死亡,惟據原告上開所提之網路新聞資料,大會



設有4 個救護站,如果超過時間未抵達翠峰,則認定為體能 不佳,可見要到達翠峰站才是所謂的激烈運動。但是依照該 新聞,訴外人于志瑋在第一站清境站就已經折返,並沒有到 達翠峰,可見是因為于志瑋身體不適才折返,並不是因過度 運動因素所導致。況且有些疾病往往在發作前並無任何症狀 或病史,惟第一次發作即會致命,故縱使于志瑋生前就診紀 錄顯現其並無病史,比賽前身體亦無異狀,但仍無法排除事 件發生時其係因身體內部原因導致死亡之可能,原告以此主 張于志瑋為意外死亡,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⒊再者,依據南投地檢署開立之訴外人于志瑋相驗屍體證明書 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 因性猝死(甲之原因)公路自行車比賽中」等語,此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南投地檢署於10 3 年10月30日函覆被告富邦產物公司之函文中亦記載:「主 旨:本案未進行解剖,死亡原因系死者于志瑋身體健康因素 所導致,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 . . 」等語,此有南投地 檢署投檢邦賢103 相351 字第20441 號函(見本院卷第173 頁),皆判定于志瑋之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死亡方式為 「自然死」而非意外。由上可知,被告辯稱于志瑋並非因意 外事故死亡一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于志瑋係意外死亡, 依南投地檢署相驗結果,亦認于志瑋為自然死而非意外,是 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從而,原告依保險契 約規定,請求:⑴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35 萬元予原告高蔭玲,及自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 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予原告于志豪,及自訴狀送達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⑶請求被告富 邦產物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高蔭玲于國棣,洵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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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