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陳天錫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9 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27日就利息部分 變更聲明,請求自102年1月5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銘祥曾於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戰車營第 3連服義務役,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被告所訂國軍一般 官兵及執行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被保險 人,保險期間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益人為 原告。陳銘祥於101年12月9日12時至14時執行大門衛兵勤務時 ,發現頭部右前額與鋼盔摩擦成傷,勤務結束後向哨長古健伸 表示頭痛,15時50分許由古健伸陪同至霖園醫院就診時,有發 燒及呼吸道感染症狀,同年月10日上午再前往霖園醫院就診時 ,有嚴重頭痛、頭暈等惡化情形,當晚病情加重,並有嘔吐症 狀,又前往正宜診所就診,同年月11日上午8時15分昏倒於寢 室,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迄同年月17日13時45分因敗 血性休克死亡;陳銘祥因執行公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 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公意外死亡保 險金350萬元;國防部曾以101年12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000000 0000號通報令檢附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所定文件,請被告給付 保險金,惟被告以陳銘祥之死亡乃自身原因所致為由,於102 年2月19日表示拒絕給付,故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 定,請求被告自102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並賠 償原告因本件訴訟程序所生之律師費用7萬元等情。聲明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陳銘祥死亡後,即得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曾於102年1月9日請求被告 理賠,被告於102年2月1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拒絕,原告迄104 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其依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已經過兩 年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所定意外事故,係指 非由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陳銘祥就醫 時之症狀均屬於感冒,未提及右前額擦傷,病歷資料亦無相關 記載,且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敗 血性休克,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非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 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78至179頁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㈠原告之子陳銘祥曾於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戰車營第3連服義 務役,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01年3月6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益人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 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約定,陳銘祥 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如因遭受「意外事故」即非由本身疾病 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 ,被告應依第5條規定給付保險金,因公意外死亡之保險金 為350萬元,若被告未於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等所定相關文件 送達日之次日起15日內給付保險金,推定被告有可歸責之事 由,應依保險賠償金額按實際逾期日數以年利率10%給付遲 延利息。(見卷第15至41頁之系爭保險契約、第42頁之後備 陸戰旅參加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申請書)
㈡陳銘祥於101年12月9日12時至14時執行大門衛兵勤務時,向 哨長古健伸表示頭暈,15時50分許由古健伸陪同至霖園醫院 就診時,有發燒及呼吸道感染症狀,經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 感染及支氣管炎;同年月10日上午再前往霖園醫院就診時, 有嚴重頭痛、頭暈、發燒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經診斷為急 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支氣管炎;同年月10日晚上因頭痛、發燒 、嘔吐及精神不佳等症狀,又前往正宜診所就診;同年月11 日上午8時15分昏倒,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迄同年 月17日13時45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見彰化憲兵隊刑案偵 查卷附102年3月6日古健伸詢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軍偵字第9號卷第139至141頁之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本院卷第73頁之死亡證明書) ㈢關於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之過程:
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102年1月8日發函請被告辦理陳銘祥 因公死亡「國軍團體意外險」理賠事宜。(見本院卷第74 頁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2年1月8日海陸人行字第1020000 248號書函)
⒉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於102年1月23日發函請被告給付有關 陳銘祥因公意外死亡之保險金350萬元,並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8條檢附國防部101年12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00000000 00號通報令影本、死亡證明書、受益人身分證及存摺影本 、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申請書影本、調查報告書影本、病歷 影本等文件,副本寄送原告。被告於102年2月19日函復原 告表示:經本公司醫務鑑定結果,陳銘祥係因細菌性腦膜 炎導致死亡,乃自身原因所致,與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所 定保險範圍不符,所請歉難辦理等語。(見彰化憲兵隊刑 案偵查卷附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102年1月23日海九人行字 第1020000166號函,本院卷第43頁之被告102年2月19日旺 總健賠字第0193號函)
⒊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於103年1月17日發函請被告給付有關 陳銘祥死亡之保險金,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函復原告表示 :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歉難核付等語。(見原 證7之被告103年2月12日旺總健賠字第0222號函) 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103年12月30日發函請被告給付有關 陳銘祥死亡之保險金,被告於104年3月4日函復原告表示 :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歉難核付等語。(見原 證8之被告104年3月4日旺總健賠字第0327號函) ㈣原告曾主張陳銘祥係因所屬部隊幹部延誤送醫致病情惡化而 死亡,於102年2月22日向彰化憲兵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 ,並提出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102年1月23日函及其附件影本 。(見彰化憲兵隊刑案偵查卷附102年2月22日原告詢問筆錄 、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102年1月23日函及其附件影本) ㈤原告於104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銘祥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 期間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原告為受益人,陳 銘祥於101年12月17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陳銘祥係因公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原告得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3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陳銘 祥於101年12月17日死亡後,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曾於102年 1月23日發函請被告給付有關陳銘祥因公意外死亡之保險金 350萬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審酌該函檢附之文件包括死 亡證明書、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申請書影本、受益人(即原告 )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副本並寄送原告等情(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之⒉),可見原告於102年1月23日以前即知悉陳銘 祥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及陳銘祥已死亡等 情,且於收受該函副本時,或至遲於被告以102年2月19日函 向原告表示拒絕給付保險金時,知悉被告為系爭保險之保險 人。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 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50萬元,縱然有理由, 至遲於102年2月間即得為請求,其於104年4月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保險法第65條所定兩年時效。故被告辯稱:原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 起,已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起訴前不知 契約內容,復以為保險金應由國防部向被告請求後轉交原告 ,迄104年3月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始知悉得本於受益人之 地位,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等語 。惟保險法第5條明定受益人為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原告 於102年1月23日以前既已知悉自己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尚 難以不知法律規定或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為由,任意主張時效 之起算日;何況,原告既得於104年3月間委任訴訟代理人並 查知如何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卻未舉證說明有何正當理由 不能於102年2月起兩年間為之,自難認本件時效應自原告於 104年3月間委任訴訟代理人時起算。
㈢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作成102年度軍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陳 銘祥係執行公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故原告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時效應自此時起算等語。惟被告以102年2月19日函向 原告表示拒絕給付保險金時,已表明陳銘祥係因細菌性腦膜 炎導致死亡,乃自身原因所致,與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所定 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之保險範圍不符等語(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之⒉、卷第43頁之被告102年2月19日函),嗣原告隨 即於102年2月22日檢具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102年1月23日函 及其附件影本,主張陳銘祥係因所屬部隊幹部延誤送醫致病 情惡化而死亡,向彰化憲兵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間即認陳銘祥 係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何時作成無 關,尚難認本件時效應自103年12月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 成時起算。
㈣另原告雖主張:原告多次向軍方請求給付保險金,未怠於行 使權利,軍方亦迭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8日、103年1 月17日、103年12月30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既 知其事,即無舉證不易或法律關係不安定之虞,被告為時效 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原告既多次向軍方請求給付保 險金,可見原告始終認為有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 金;而被告既自102年2月間起一貫表示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顯然未曾使原告誤認被告願為給付或以其他方 式妨礙原告行使權利,則原告於被告拒絕給付後之兩年間遲 未起訴請求,已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長久不能確定,自難認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㈤綜上,原告縱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50萬元,惟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 非無據,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3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2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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