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104號
TPDV,103,金,104,201606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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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虞哲為被告財政部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宣判,並於105年5月4日送達 被告財政部財政部於105年5月24日聲明上訴。財政部之法 定代理人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之105年5月20日變更為 許虞哲,此有105年度政字第130號任命令附卷可憑,許虞哲 於105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認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 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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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