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6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聖王
法定代理人 陳協龍
陳俊良
陳榮貴
陳炳堅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吳姝叡律師
羅凱正律師
黃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唐依華
黃建勳
被 告 陳瑞庭
陳採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郭佩君律師
被 告 林素真
林宗興
林素月
林宗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陳建州
連陳美玉
陳盈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黃陳春串
陳貞伃
陳昌明
陳文章
陳奕安
陳詩禮
陳慈成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陳文富
陳勢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振勳
陳振輝
陳家妤(原名:陳美容)
陳美鳳
許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土地不動產所有權所在地,均坐 落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不動產物權涉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本以陳瑞日、陳瑞庭、陳採蓮、黃陳春串、陳慈成、陳盈 志、陳建州、連陳美玉、陳昌明、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 、陳詩禮、林素月、林素真、林宗賢、林宗興為被告,聲明 為:被告陳瑞日、陳瑞庭、陳採蓮、黃陳春串、陳慈成、陳 盈志、陳建州、連陳美玉、陳昌明、陳貞伃、陳文章、陳奕 安、陳詩禮、林素月、林素真、林宗賢、林宗興應分別將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辦理返還所有權登記予陳協 龍、陳俊良、陳炳堅、陳榮貴等4人(下稱陳協龍等4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5頁反面)。 原告後以民國103年11月27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撤 回對陳瑞日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嗣於同年9月16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起訴證明書狀、11月27日以民事追 加起訴暨準備㈠狀、104年2月10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 更狀、104年4月3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追加被告陳振勳、陳 振輝、陳家妤(原名:陳美容,下逕稱陳家妤)、陳美鳳、 許月桂、陳勢春、陳文富(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第
262至263頁、卷二第125至128頁、第217頁背面),末以105 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確認變更本件聲明如下:㈠、被告陳瑞 庭、黃陳春串、連陳美玉、陳慈成、陳採蓮、林素月、林素 真、林宗賢、林宗興分別應將附表所示編號土地所有權返還 予原告(各別應返還之土地編號,詳附表所示),並分別移 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人各4分之1;㈡、被告陳振勳、陳振輝 、陳家妤、陳美鳳、許月桂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登記為被繼 承人陳瑞日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人各4分之1;㈢、被告 陳昌明分別與被告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間就附 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土地,於102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 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昌明應將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 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人各4分之 1;㈣、被告陳勢春與陳建州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地,於 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 勢春應將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移 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人各4分之1;㈤、被告陳文富與陳盈志 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土地,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 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文富應將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 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人各4分之 1(見本院卷四第29頁背面至31頁、106至107頁),故原告 係請求追加原起訴被告之繼承人,撤銷原登記土地所有人( 借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贈與他人之詐害債權及物 權行為,其情均源自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契 約,請求登記名義人、其繼承人、或繼受土地者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己之請求權,可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有情事變 更情形、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被告陳瑞日部分,尚未行本案言 詞辯論,揆以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生撤回效力,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許月桂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臺灣普力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普力公 司)於54年間,為建廠需用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北縣新
店鎮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19 、220 、220-1 、221 、22 4 、286 等地號土地共6 筆(土地面積共計0.7322公頃) ,乃與原告訂立契約,原告將上揭土地移轉予臺灣普力公 司,臺灣普力公司則出資予原告,向訴外人劉永滐購入坐 落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 ○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 ○0 ○0 ○0 ○地號土地,面積約0.7549甲,即0.7322公頃,下稱系爭 土地),以作為「祭祀公業陳聖王永遠歷年祭祀之資」, 惟因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農業區,受法令限制不能由祭祀 公業具名承購,原告遂與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瑞庭 、陳長壽、陳烏塗及陳瑞日等7人(下稱陳溪木等7人)訂 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陳溪木等7人並於同 (54)年間書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表明其等係 以「自耕名義共同具名承購為共有,此係權宜之計,…永 遠承認該項土地屬祭祀公業陳聖王之公產,決不敢私吞或 變賣」,至簽約部分係由劉永滐代理劉永潤、劉永漢、劉 永溫、劉新攀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由原告與 臺灣普力公司簽訂前開土地6筆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部 分亦由劉永滐代理其他4人將系爭土地先過戶予陳溪木等7 人後,原告再將前開土地6筆過戶予臺灣普力公司。而陳 溪木等7人書立系爭備忘錄、確認上開借名登記、及與原 告訂立之系爭契約效力,不因其等死亡而消滅,陳溪木等 7人之繼承人亦受契約效力所拘束,故契約存於原告與各 繼承人之間。
(二)另陳溪木等7 人之部分繼承人成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後 ,有將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情形,此等繼承人已無法依 系爭契約意旨完成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目的,在其等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時,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則因無法完成目的 而消滅,原告無庸再向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而前揭借名契約有特別約定,經派下員全體決議隨即辦理 歸還或讓出共有權而利登記不敢異議等條款,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以電話方式通知全體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 經10名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決議終止借名契約,且決議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現任管理人陳協龍等4 人名下(下稱 系爭決議),後以同月28日函文,或於本件訴訟中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關係,受契約效力所及之被告均應返還系爭土 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現任管理人陳協龍等 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故縱論系爭契約非借名 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出資購買,陳溪木等7 人身 為原告派下成員,或與原告具有信任關係之人【原告原主
張陳溪木等7 人為派下員(見本院卷一第7 頁),後改稱 僅陳瑞雲為派下員,其餘6 人及繼承人均非派下員(見本 院卷一第250 頁背面)】,受原告所託信託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於其等名下,原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該契約亦當 有信託契約性質,信託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79 條、系爭備忘錄第4 點、第6 點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另被告陳昌明、陳勢春、陳文富均為陳溪木之子,其等於 陳溪木過世後與其他繼承人(連陳美玉、陳牽治)共同繼 承系爭契約關係,且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 昌明竟於102 年2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1至 14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4 位子 女即被告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名下;另被告 陳勢春於99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6所 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建 州;又被告陳文富於99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就附表 編號18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 被告陳盈志,此等詐害行為均嚴重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債權行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請求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 記。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信託契約已經原告合法 終止,原告自得依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系爭備忘錄第 4 點及第6 點、民法第179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予陳協 龍等4 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並聲明:
⒈被告陳瑞庭、黃陳春串、連陳美玉、陳慈成、陳採蓮、林 素月、林素真、林宗賢、林宗興分別應將附表所示編號土 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各別應返還之土地編號,詳附表所 示),並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 人各4 分之1 。 ⒉被告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許月桂應就附表 編號2 所示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瑞日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 等4 人各4 分之1。
⒊被告陳昌明分別與被告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 間就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土地,於102 年2 月25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昌明應將附表 編號15所示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移轉登記予陳 協龍等4 人各4 分之1。
⒋被告陳勢春與被告陳建州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地,於99 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陳勢春應將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 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 人各4 分之1 。
⒌被告陳文富與陳盈志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土地,於99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 文富應將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分別 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 人各4 分之1。
二、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陳瑞庭、陳採蓮、黃陳春串、陳貞伃、陳昌明、陳文 章、陳奕安、陳詩禮、陳慈成抗辯略以:
⒈否認原告本件法定代理人陳協龍等4 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 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否認原證7 原告派下員會議開會簽到 紀錄合法性,前揭管理人既未經合法選任,即非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至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之備查文件,僅形式上審查,無進行實質查核,自 無確認實體上私權效力。另觀之開會簽到記錄、原告處分 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81年1 月23日第1 次分配、81年 3 月12日第2 次分配)、前開6 筆土地謄本、規約書、臺 灣祭祀公業習慣,可知祭祀公業陳聖王原管理人有6 人, 其等後代理應均有派下權,但原告之派下員清冊所列派下 員僅24人,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為派下員 17人(原告本謂陳溪木等7 人均屬派下員,後改稱陳溪木 等7 人中,僅陳瑞雲為派下員,其餘6 人均非派下員,明 顯前後矛盾),派下員人數理應有30人以上,但前開備查 之派下現員名冊竟僅13人,顯見該名冊有誤。至備查之規 約書第8 條處分公業財產之同意決數約定,並未高於祭祀 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被告9 人未接獲召開派下員 會議通知,前開會議紀錄簽到者陳武田、陳學守、陳國輝 等人亦非在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內,均徵提出資料錯誤百 出,所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決議皆不合法,陳協 龍等4 人非公業法定代理人,其等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發函 終止借名或信託關係,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遑論該函始 終未送達被告陳慈成住所。
⒉原告主張與陳溪木等7 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信託或 委任關係存在,係以原證5 系爭備忘錄、原證9 收據、原 證10備忘錄為憑,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2 買賣契約土地 契約書、原證5 系爭備忘錄、原證7 會議紀錄、原證9 收
據、原證10備忘錄、陳證2 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 公款領取清冊私文書真正,更否認原證6 管理人名冊實質 真正。由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覆內容,可知陳長壽、陳瑞庭 、陳石、陳烏塗、陳溪木之印鑑文形式,明顯與原證5 系 爭備忘錄、原證9 收據、原證10備忘錄上載印文不符,更 徵該等文書非真正、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況 而,舊土地登記謄本中系爭土地原為劉永滐等5 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等於55年間將土地分別出賣予江 松照、王張阿露,故陳溪木等7 人係由江松照、王張阿露 處繼受土地,非由劉永滐等人處受讓土地,交易時間亦非 原告主張向劉永滐買受土地之53年4 月間,故陳溪木等7 人取得系爭土地實與原告、劉永滐間買賣契約無關。至調 解回復所有權乙事,實係陳瑞雲繼承人陳天註、陳進發等 2 人於76年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全部 讓售予陳明雄所致,陳瑞雲之其餘繼承人(包含被告黃陳 春串) 要求陳明雄歸還,故證人陳明雄在庭證言仍無法佐 證本件存在原告所主張借名、信託或委任契約存在。 ⒊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昌明分別與被告陳貞伃、陳文章、 陳奕安、陳詩禮間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亦存在原告未經合法代理疑義,此部分請 求亦與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有間,無由依同條第1 項 規定為請求。
⒋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信託或委任關係,均非有理,原告 始終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 ,當屬無理,被告名下登記之系爭土地,均有合法登記原 因,原告以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亦乏其據 ,且縱令原告本件請求權存在,系爭土地登記至今已逾15 年以上,原告請求亦罹於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二)被告林素真、林宗興、林素月、林宗賢抗辯略以: ⒈否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協龍等4 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 選任之管理人,故本件訴訟不合法,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員 名冊為不實,據而推舉管理人、開會決議,均於法不合, 不生效力。
⒉否認原告提出原證2 買賣契約土地契約書、原證5 備忘錄 、原證7 會議紀錄、原證9 收據、原證10備忘錄、陳證2 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等文書形式及 實質真正,且否認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契約存 在。況重測後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1 、6 地號土地,於 被告等外公陳溪木購入登記為所有權人起,至被告舅舅( 陳溪木兒子)耕作使用迄今,從未供原告祭祀公業使用過
,顯見系爭土地管理、使用、處分均非原告所為,其情與 最高法院揭示借名登記契約(僅登記名義借用他方,自己 仍管理使用處分)要件不合。況陳溪木早於84年10月1 日 死亡,繼承人於87年7 月2 日辦理登記,縱存委任關係, 亦因陳溪木死亡而終止,原告遲於103 年8 月7 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並為時效抗辯。
⒊依舊有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本為劉永淡等5 人所有 ,54年10月間出賣予江松照、王張阿露所有(55年3 月登 記),江松照、王張阿露復於55年5 月間出賣陳溪木等7 人所有(55年7 、8 月間登記),土地移轉登記實情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劉永滐於53年4 月出賣於己,且借陳溪 木等7 人名義為登記等節不合,更徵原告主張不可信。 ⒋從而,被告否認前開系爭契約(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關 係)存在,原告以終止契約,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為請求,均非有理,縱原告本件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 時效,並行時效抗辯。
(三)被告陳建州、連陳美玉、陳盈志、陳文富、陳勢春等5 人 抗辯略以:
⒈否認陳協龍等4 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其等未經合法代理,即代理祭祀公業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不合。
⒉否認原告與臺灣普力公司間就前開土地6 筆存在買賣關係 (無契約書面可佐),及臺灣普力公司為原告出資向劉永 滐等人買受系爭土地等事實為真。況依原告所提出與劉永 滐間買賣契約書面,原告向劉永滐買受土地在先(53年4 月),臺灣普力公司取得前開土地6 筆在後(53年12月1 日),可見兩筆交易並無關聯。再者,系爭土地在53年4 月時,所有人為劉永淡、劉永潤、劉永漢、劉永溫、劉永 滐5 兄弟(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劉永淡於52年4 月18 日死亡,繼承人劉新攀於55年3 月3 日方辦理繼承登記, 劉永滐無任何代理權限,無從獨自出賣系爭土地,而劉新 攀在原告所言買賣交易後近2 年,有辦理繼承登記情形, 更證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真正。依土地登記謄本,劉永滐等 人係將系爭土地賣予江松照及王張阿露,該二人再分別移 轉系爭土地予陳溪木等7 人,移轉登記情形與原告所言明 顯不同,再證原告所言不可取。另否認原告提出原證5 系 爭備忘錄、原證10備忘錄、原證9 收據、陳證2 祭祀公業 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上陳溪木姓名及印文, 及該等文書為真正。
⒊另被告陳建州、陳盈志非陳溪木之繼承人,持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非繼承自陳溪木,不論陳溪木對原告是否存在債 務,均與被告陳建州、陳盈志無關,且原告此部分請求撤 銷被告陳勢春、陳建州間、被告陳盈志、陳文富間,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 不合,自無可許。另縱論陳溪木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借名關係已因陳溪木死亡而消滅,陳溪木 於84年10月1 日死亡,縱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並為時效抗辯。
(四)被告共同聲明如下: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4至26、87至88頁):(一)普力公司於54年間就原告所有重測前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 段二十張小段219 、220 、220-1 、221 、224 、286 地 號土地與原告訂立契約,由原告將上開土地移轉予普力公 司。
(二)新北市○○區○○段0 ○0 ○0 地號(重測前臺北縣○○ 鎮○○○段○○○○段00地號土地於53年7 月9 日分割出 36-1地號土地,36-1地號土地於55年12月19日分割出36-2 地號,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 地於55年5 月10日分割出34-1地號,34地號重測後為新北 市○○區○○段0 地號,34-1地號重測後為中央段7 地號 、36地號重測後為中央段1 地號,36-1地號重測後為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36-2地號重測後為中央段3 地 號)之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屬都市 計畫農業區,於55年7 、8 月間登記於陳溪木等7 人名下 。
(三)陳溪木於84年11月11日死亡,其女陳牽治、陳鴛鴦、陳憶 慧、被告連陳美玉、其子即被告陳勢春、陳文富及養子即 被告陳昌明為繼承人,陳牽治於100 年7 月10日死亡,被 告林素真、林宗興、林素月、林宗賢為繼承人;陳瑞日於 73年7 月27日死亡,其妻即被告許月桂、其子女即被告陳 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為繼承人;被告陳採蓮為 陳石之繼承人陳昆源之繼承人;被告黃陳春串為陳瑞雲之 繼承人;被告陳慈成為陳烏塗之繼承人陳加添之繼承人。(四)被告陳勢春於99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6 所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建州,被告 陳文富於99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 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盈志,被告陳昌 明於102 年2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1、12、 13、14所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女即被告陳貞 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
(五)終止系爭契約時點:
⒈原告委請律師於103 年7 月28日發函向被告陳瑞庭、林素 真、林宗興、林素月、林宗賢、連陳美玉、陳昌明、陳採 蓮、黃陳春串、陳建州、陳盈志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82頁陳證1 ),於同月30日送達被告陳瑞庭 、林素真、林宗興、林素月、林宗賢、陳採蓮、黃陳春串 、陳建州、陳盈志,於同月31日送達被告陳昌明、陳文章 、陳詩禮,於同年8 月12日送達被告連陳美玉。 ⒉原告以103 年11月24日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繕本向被告陳 勢春、陳文富、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4 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陳振勳、 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於104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陳 勢春;於104 年1 月16日送達被告陳文富;於104 年1 月 15日送達被告陳勢春。
⒊原告以104 年2 月10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第5 頁 追加許月桂,繕本向被告許月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同年2 月16日送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陳溪木等7 人間,就系爭土地 存在系爭契約,即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契約不 因陳溪木等7 人有死亡情形,而告消滅,前已經派下員決議 終止契約,且送達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予被告,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另被告陳勢春、陳建州間、被告陳文富、陳盈志間、被告陳 昌明分別與被告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間,就系 爭土地有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另依民法24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撤銷該等詐害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協龍等4 人名下,然為被告所否 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㈡、系爭決議之效力是否須 經確認判決認定?於經確認判決認定前,本件訴訟得否判斷 其效力?系爭決議是否自始無效?㈢、原告與陳溪木等7 人 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存在?上開借名 登記或信託契約,是否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系爭備忘錄 是否為真正?)㈣、原告與被告陳採蓮、林素真、林宗興、 林素月、黃陳春串、林宗賢、陳慈成、連陳美玉、陳文富、 陳昌明、陳勢春、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許月 桂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存在?㈤、如 認系爭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存在,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契約 ?(終止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向全體契約相對人為意思表
示?)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 勢春與被告陳建州間、被告陳文富與被告陳盈志間、被告陳 昌明與被告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間,就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塗銷其等間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㈦、原告依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終 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備忘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㈧、系爭備忘錄之效 力是否及於立備忘錄人之繼承人?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對被告 陳採蓮、林素真、林宗興、林素月、黃陳春串、林宗賢、陳 慈成、連陳美玉、陳文富、陳昌明、陳勢春、陳振勳、陳振 輝、陳家妤、陳美鳳、許月桂請求,有無理由?㈨、原告本 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
(一)陳協龍等4 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自得代理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
審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分別於103 年8 月26日、104 年1 月15日函覆本院「祭祀公業陳聖公」之備查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118 至124 頁、卷二第64至71頁),隨函檢附該祭 祀公業於80年3 月22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同意備查規約 書1 份,規約書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業創辦人為陳魁 、陳海雁等2 人,由該2 人所屬男性直系卑親屬冠陳姓者 為限」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卷二第70至 71頁),後派下員陳德樹於100 年2 月23日申報派下現員 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經區公所於100 年5 月9 日同意 備查,彼時派下員共計13人(陳德樹、陳協龍、陳俊良、 陳榮貴、陳榮陽、陳桐隆、陳炳堅、陳仁吉、陳俊佑、陳 銘輝、陳東睿、陳進發、陳天註,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 面、卷二第67頁背面至6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協龍等 4 人(陳協龍、陳俊良、陳榮貴、陳炳堅)確實於前開派 下現員名冊中,且依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陳協龍等4 人 為創辦人陳魁之第四代男孫,經派下員選任為祭祀公業陳 聖王管理人,並於100 年5 月17日申報管理人名冊,經該 公所以100 年5 月27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 0 頁、卷二第65至66頁),當謂陳協龍等4 人已合於祭祀 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確具有合法代理原告祭祀公業陳聖王權限,被告質疑原 告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應無可採。
(二)系爭決議之效力是否須經確認判決認定?於經確認判決認 定前,本件訴訟得否判斷其效力?系爭決議是否自始無效 ?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
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另民法第56條第1 項 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以民法規 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始有其適用。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 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 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分別可資參考)。查以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覆原告「祭祀公業陳聖王」備查資料 ,可知該祭祀公業並無因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公布 後,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為申報,向主管機關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故原告「祭祀公業陳聖王」尚非法 人,無權利能力,揆以前開裁判說明,派下員大會決議自 無民法56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準用餘地。
⒉原告主張其等於103 年7 月25日召開派下員會議,經出席 派下員全體同意(其中4 名派下員委託出席,且代為表決 ),作成「㈠祭祀公業陳聖王與陳溪木、陳石、陳瑞雲、 陳瑞庭、陳長壽、陳烏塗、陳瑞日等七人或其繼承人間借 名契約終止,並委請律師代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 ㈡前請求返還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1 、3 、6 等三筆地 號土地於變賣前,暫登記為現任管理人陳協龍、陳俊良、 陳榮貴、陳炳堅等四人共有,持分均等」會議結論(即系 爭決議,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會議簽到表記載與會之派 下員有「陳武田、陳協龍、陳學守、陳國輝、陳榮貴、陳 炳堅、陳桐隆、陳仁吉、陳俊佑、陳俊良、陳榮陽、陳銘 輝、陳東睿」等人(見本院卷一第64頁),互核此會議簽 到紀錄及原告自承現時祭祀公業派下現員13名(即前揭申 報之派下現員名冊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本院卷二 第67頁背面),可知前開與會簽到人員中「陳武田、陳學 守、陳國輝」並非祭祀公業現時派下員,與會之現時派下 員僅「陳協龍、陳榮貴、陳炳堅、陳桐隆、陳仁吉、陳俊 佑、陳俊良、陳榮陽、陳銘輝、陳東睿」等10人,徵以原 告之規約書中,除選任管理人、監察人部分事務,有特別 規定派下員大會應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決議,或以簽名方 式得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 123至124頁、卷二第70頁背面至71頁),別無就其他事務 有決議方法之特別規定,原告103年7月25日之派下員會議 既有現時派下員10人與會(已逾現時派下員13人之半數)
及作成前開會議決議,自難論有何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祭祀公業規約可言,該決議應論合法有效,而本 院亦毋庸待兩造另訴確認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即得論定系 爭決議效力,併予陳明。
(三)原告並無與陳溪木等7 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信託或委任契約存在,系爭備忘錄亦難認為真正: ⒈原告主張自身前於54年間,將所有坐落重測前臺北縣新店 鎮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19 、220 、220-1 、221 、224 、286 等地號土地共6 筆移轉予臺灣普力公司,臺灣普力 公司則出資予原告向劉永滐購買系爭土地以之作為「祭祀 公業陳聖王永遠歷年祭祀之資」,惟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 農業區,受法令限制,無法由祭祀公業具名承購,原告遂 與陳溪木等7 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契約,有系爭 備忘錄可憑),由陳溪木等7 人以自耕農身分出名承購系 爭土地為共有,劉永滐先將系爭土地過戶與陳溪木等7 人 後,原告再將前開土地6 筆過戶予臺灣普力公司等情,雖 提出原告、劉永滐間買賣土地契約書、系爭備忘錄各1 份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59至61頁),然被告否認原告與 臺灣普力公司間買賣前揭6筆土地事實存在,且爭執前開 兩筆土地交易間存在關聯,辯稱陳溪木等7人取得系爭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