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陳康悌
被 上訴人 陳英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5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