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026號
TPDV,103,重訴,1026,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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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家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鸚
被   告 張松年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明尚
      尤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松年與原告因合作開發土地,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 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借款金額達人民幣18,549,323.8元, 惟被告張松年遲未向原告清償,原告乃將債權信託予何信府 ,並委其向被告張松年行使債權。而被告張松年明知原告已 將債權信託予何信府,為清償部分債務,而與何信府達成協 議,由被告張松年於98年5月6日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00元、到期日為98年9月30日,及面額10,000,00 0元、到期日為98年5月31日之本票各乙紙,作為清償之用, 並於上開本票中指明何信府為受款人。雖被告張松年嗣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1度年北簡字第17232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28號民事裁定,認定其中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 ,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面額2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故何信府已取得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為20,000,000元,該民事確定判決並認為前開20,000,000元 之債權,係包括原告信託予何信府之債權。又何信府執上開 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就被告張松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僅獲 分配2,700,000元,原告另向被告張松年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民事事件受理,是原告確



為被告張松年之債權人。詎被告張松年於98年12月22日竟將 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予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致被告張松年無足夠財產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顯有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二)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依信託增補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張松年提供之信託財產 除系爭土地外,亦包括被告張松年依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可 受分配房地之出售收入。而被告間之信託關尚未終止,且合 建之房屋,依銷售公司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案 中之回覆,已銷售44戶,是被告張松年現有之信託標的物, 應為所分配未售出之房地,或為其受分配房地出售後之現金 。而系爭信託經撤銷後,係將信託標的物返還予被告張松年 ,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權益,系爭信託關係既仍存續,原告 自得依法聲請撤銷之,至撤銷後受託人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 應返還若干信託財產予被告張松年,屬執行問題,與系爭信 託關係應否撤銷無關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8年12月24日所為之信 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8年12月28日 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信託,委託人 為張松年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被告張松年 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則以:被告於98年12月17日與被告張松年 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系爭信託契約),被告張 松年為信託之委託人兼受益人,依約享有信託利益,屬自益 信託,縱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總財產並 未因此減少,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張松年所有之象頭 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永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皆無價 格資料,尚難認定價值不足清償債務,並無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債權人之情事。況被告張松年係於 9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卻遲至103 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之 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張松年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張松年與其他5人所共有 ,為開發興建大樓,共同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且被告張松年與其他5人已向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進行融 資,故系爭土地亦設定擔保金額為996,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顯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之行為,並非被告張松年單獨所為,倘撤 銷將造成被告張松年及其他共有人對建商違約,損害責任難 以估算。且如被告張松年與其他共有人違約,被告合作金庫 銀行得向被告張松年及其他共有人主張金額為996,000,000 元之優先債權,原告之債權亦無法受償。再系爭信託契約為 自益信託,被告張松年享有受益權,可對合建後之房地所有 權進行分配,且該受益權可獲得之預期利益,遠大於撤銷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契約之利益,是系爭信託契約 並不會使被告張松年之總體財產減少,亦不會害及原告之權 利,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於法不合。且原告提出被告張松年財產清冊中之財產,皆無 價格資料,尚難認定價值不足清償債務。而被告張松年現有 之財產尚有32,550,000元,大於原告已確定之債權20,000,0 00元,無須撤銷系爭信託契約。被告與原告合作開發建案之 爭執,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 ,尚未確定,原告不得以該案所涉之合建權利爭議,主張其 有債權存在,並據以主張撤銷系爭信託契約。而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張松年具有系爭本票債權,則因該本票形式上之受款 人係何信府,並非原告,依本票無因性原則,原告不得據之 作為本件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權源,原告自無本件之當事人 適格。再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由何信府以被告張松年為被告 ,據以提出確認信託受益金請求權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事件審理中,該案之原告即何信府主 張系爭本票為其所有,其欲確認被告張松年信託受益金請求 權存在之信託契約,與本件欲撤銷之信託契約相同,顯見兩 件訴訟均係基於同一本票債權,本件訴訟有重覆訴訟之嫌, 原告並無訴之利益。再系爭本票之真正債權人,不可能同時 又係另案原告即何信府所有,又同時為本件原告所有,故何 信府既已於另案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原告自無本件 訴訟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亦顯無訴之利益及訴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張松年及其他5人為與訴外人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原公司)合建之坐落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9筆土地 開發興建之大樓案工程,於98年12月17日與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98年12 月20日簽訂信託增補契約書,被告張松年及其他5人並於98 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信託證明書、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信託增補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6頁、76 至77、83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張松年之債權人,因被告間之信託行 為而權利受害,爰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財產所 有權之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即需以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為要件。又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 ,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 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 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 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二)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定有信託存續 期間,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 託財產仍歸屬於被告張松年,是被告張松年與合作金庫銀行 間之信託契約性質屬自益信託,受益人為被告張松年,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信託增補契約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堪信為真。故被告張松年之 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可言,亦難認有 何害及原告之債權。另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之債權人,並以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環球貿易 大廈合同書、借據、本院101度年北簡字第17232號、103年 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8 號民事裁定、本院受理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民事事件為證 (本院卷第22至23、99至149、201至213頁),惟上開簡易 事件之債權人為何信府,並非原告,而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936號民事事件尚未審結,且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人身分 ,故原告尚難逕以上開債權人非原告或未確定之判決遽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等語,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98年12月2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8年12月28日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為所有 權人,登記原因為信託,委託人為張松年所為之信託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被告張松年為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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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所有權持分比│受託人 │
│號│ │即信託人)│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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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張松年 │1161/1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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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張松年 │1161/1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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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張松年 │1161/1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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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張松年 │1161/1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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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張松年 │1161/1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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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張松年 │1161/1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張松年 │1161/1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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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