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18號
TPDV,103,醫,18,2016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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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周律君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黃維超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40,73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書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 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之金額,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0年12月2日至訴外人維醫美亮采診所(以下簡稱「 亮采診所」)諮詢體雕手術相關事宜,僅由擔任護理人員之 訴外人林宜嫻詢問手術原因、身體基本資訊等問題,原告並 主動告知曾服用減肥藥、誤飲假酒昏迷等病史後,在未經專 業醫師問診及進行任何檢查下,林宜嫻即排訂原告於同年月 23日上午進行手術,並建議抽脂部位為馬鞍、臀下及大腿內 側。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再次前往亮采診所繳納手術訂金 ,應護理人員要求進行抽血,並同時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 同意書、體雕手術說明書。上開文書雖有載明手術併發症及 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及永久症狀等 語,惟被告問診時,僅告知原告因脂肪太多須分三次以上進 行手術等語,而抽血檢查結果於100年12月20日始出爐,被 告當時並不知悉原告之身體狀況,更遑論依原告之身體狀況 而評估手術可能產生之術後風險及可能狀況,顯未善盡其應 為之檢查義務及告知說明義務。嗣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



被告出示數份同意書要求原告簽署後,隨即對原告進行體雕 手術(以下簡稱「系爭手術」),抽脂量為3300 C.C。雖國 外建議抽脂的總量上限固為5000c.c.,但國內建議抽脂總量 上限則為3000c.c.,原告為國內民眾,並在國內接受抽脂手 術,自應以國內醫療常規之3000c.c.為抽脂之上限。本件被 告為原告施行抽脂手術之脂肪量達3300c.c.,已超過國內建 議抽脂總量上限,違反國內抽脂之醫療常規。且依血紅素值 推估原告出血量已達全身血液量的32﹪,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足可認定是較大血管出血,而非皮下微小血管出血,可見係 被告於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有不慎劃破較大動脈血管造成 異常大出血、應評估出血量未評估、應找出血點止血卻未施 行,及抽脂部位與表皮太接近等過失行為。又原告術後產生 皮下出血腫脹現象,惟被告卻未將皮下脂肪層之血水體液及 膨脹液導引抽吸乾淨,使液態內容物遺留過量於皮下空腔, 亦未在施予抽脂之區域放置任何引流導管(Penrose drain ),又於皮下出血蓄積情況下,未經審慎評估,即強行替原 告穿上塑身衣,致蓄積於左大腿外側抽脂處之皮下出血,經 塑身衣之壓力擠壓後,皮下出血空腔立即將皮下層之結締組 織衝破分離,使皮下出血範圍擴大,傷口並有血水滲出及產 生18×10公分之大面積水泡。詎被告在未經審慎理學檢查與 臨床評估下,竟逕行將水泡以針筒刺破,造成大量血水流出 ,又未依醫學常規找出出血源進行止血,即逕自對傷口塗抹 醫學美容用之疤痘修藥膏,並強制導尿、施打點滴、止痛針 ,但均未能減緩原告上開症狀,更造成原告呼吸衰竭症狀。 期間原告曾多次要求轉診,均未獲被告置理,遲於100年12 月23日晚上23時51分,被告始將原告送往臺北市聯合醫院和 平婦幼院區(以下簡稱「和平醫院」)急診,並進行輸血治 療,但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不待醫師說明病情,即強 行將原告帶出院。100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依被告要求至 亮采診所換藥,於走出診所後,因傷口產生大量出血現象, 被告再次將原告送往和平醫院急診,但仍稱此為正常現象, 同樣未經值班醫師說明病情即將原告帶離醫院,並持續要求 原告返回亮采診所換藥。原告因傷口狀況未見好轉,遂於 100年12月31日在友人陪同下,前往亮采診所領取病歷,卻 被要求需簽署放棄治療同意書及病歷影本簽收單,原告於同 日轉往訴外人梁偉中醫師診所就診並預定拆線,惟經診斷後 ,立即轉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 醫院」)急診,經醫師確診屬急性蜂窩性組織炎,於出院後 傷口仍劇烈疼痛與發炎、化膿等,再次進入臺大醫院診治, 因發生皮膚壞死之現象,於年後陸續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



至今仍須長期接受治療與復健。是被告於術前未善盡其應為 之檢查義務及告知說明義務,於術中因抽脂量過多,且有不 慎劃破較大動脈血管造成異常大出血、應評估出血量未評估 、應找出血點止血卻未施行,及抽脂部位與表皮太接近等行 為,於術後又未將皮下脂肪層之血水體液及膨脹液導引抽吸 乾淨,使液態內容物遺留過量於皮下空腔,亦未放置任何引 流導管,即強行替原告穿上塑身衣,致左大腿產生大面積水 泡後,竟又以針筒將水泡刺破,造成大量血水流出,進而拖 延病情,致原告受有皮膚壞死、蜂窩性組織炎等之傷害,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醫療過失至明。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584,129元;⒉增 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包括:看護費用32,200元、往返交通費 用200,250元、手術調養費用21,160元;⒊減少勞動損失62, 400元;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2,400,139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獨資經營亮采診所,性質上屬獨資事業,又原告於100 年12月間至亮采診所接受系爭手術時,被告即為亮采診所之 負責醫師,因此醫療契約關係當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維超即 亮采診所間,應屬無疑。而原告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外,亦依醫療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而為請求權 基礎,屬本於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040號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為請求主體,自屬合法。 ⒉另原告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乙案,雖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調偵字第1062號、101年度偵續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經原告提起再議後,已發回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醫偵續 字第12號、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2號續行偵查,顯見先前不 起訴處分書均有疏漏、違法之處,不得拘束本件事實之認定 。且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 拘束。另刑事案件雖曾送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 下簡稱「醫審會」)而為鑑定報告,然該鑑定報告內容有所 矛盾,且未完成所有鑑定項目,況鑑定報告為證據方法之一 ,僅輔助法院形成心證,並不拘束法院,法院仍應綜合卷內 全部資料進行本件爭點判斷。
⒊一般人皆知抽脂手術會使局部的脂肪數量改變,亦即造成物 理性的衝擊,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 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抽脂量是造成大面積 水泡的可能原因之一,兩者間有醫學關聯性。成大醫院鑑定 報告書僅無法研判手術抽脂量是造成原告出現大面積水泡的



直接、單一的原因,但並未否認手術之抽脂量是造成原告出 現大面積水泡結果的數項可能原因之一,亦即並未否認手術 抽脂量與原告出現大面積水泡的醫學關聯性。且依該鑑定書 所載,操作時的局部溫度效應、機械性衝擊、物理性衝擊及 局部血液循環總量的變動,皆是原告出現大面積水泡的可能 原因,而此4項因素則顯然與被告之醫療過施行為有關,例 如溫度過高、壓力過大、抽過多脂肪或失血過多等,故被告 應舉證其手術過程並無過失,否則即應認定有過失。再者, 國外建議抽脂的總量上限固為5000c.c.,但國內建議抽脂總 量上限則為3000c.c.,原告為國內民眾,並在國內接受抽脂 手術,自應以國內醫療常規之3000c.c.為抽脂之上限。本件 被告為原告施行抽脂手術之脂肪量達3300c.c.,已超過國內 建議抽脂總量上限,違反國內抽脂之醫療常規,但鑑定書卻 以本件抽脂量約在建議量之有效誤差範圍內帶過,而未檢附 參考文獻來源,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另成大醫院補充鑑定書 記載抽脂手術的物理性衝擊,及局部血液循環總量的變動, 係造成原告出現大面積水泡的可能原因之一,而抽脂係以物 理能量擊碎脂肪而後予以抽吸出來,本質上就是一種物理性 的處置措施,因此抽脂係造成原告出現大面積水泡的可能原 因之一,十分明確。而局部較大動脈破裂出血,亦是肇致局 部血液循環總量的變動多種可能原因之一,推估原告的失血 量在500c.c.至750c.c之間,若考量此期間原告有排出2000c .c.尿量的因素,原告的失血量會稍高於上述估算數值範圍 ,由此可見被告為原告進行抽脂手術有造成較大動脈破裂出 血而非皮下微小血管出血,此併發症非屬常態,且非被告施 行系爭手術前之說明範圍,應推定被告有所過失。成大醫院 補充鑑定意見所指總出血量、皮膚血液供應不足與局部皮膚 壞死變化之間的關聯性,難謂完全免除,可見被告為原告施 行系爭抽脂手術造成原告至少500c.c.之出血量,與嗣後原 告出現局部皮膚壞死變化之間,有醫理上的因果關聯性。成 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與補充鑑定報告書諸多內容答非所問、避 而不答,或避重就輕,均不足採信。
⒋本件經過醫審會3次鑑定,其中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謂無法 判斷確實的原因,其真意應係原告左大腿術後皮膚產生大面 積水泡之原因,為抽脂部位與表皮太過接近,或皮下血腫兩 者因素之一所造成,只是無法確定為前者或後者。惟原告術 後之皮膚產生大面積水泡,若為抽脂部位與表皮太過接近所 造成,顯然是被告手術之疏失,若為皮下血腫所造成,則是 較大動脈出血所致,亦應是被告手術時疏失劃破原告較大動 脈所致。故無論原告皮膚出現大面積水泡的原因為何,皆應



為被告手術疏失所致。另由醫審會第3次鑑定意見可知原告 接受系爭手術後,被告施打3000c.c.代用血漿及止血針,及 當天在和平醫院輸注3單位的紅血球濃縮液,其主要原因係 因為大腿傷口滲出多量血水,有危急性出血之徵象。原告接 受系爭手術前3日的血色素值為13.8g/dl,在系爭手術當天 的血色素值降為7.3g/d l,此數值異常,系爭手術造成原告 血色素值降低至7.3g/dl並不常見,且血色素大幅降低的現 象與出血量有關,故推出原告的出血量約1600c.c.或略低於 1600 c.c.,此出血量就抽脂手術而言,係屬偏高。原告出 血量已達全身血液量的32﹪,但醫審會鑑定意見竟認不會造 成局部血液循環總量的變動,如此鑑定結果,顯然違反醫理 及日常經驗法則。另該鑑定意見雖認依病歷紀錄,原告生命 徵象仍算穩定,推測其出血較有可能皮下微小血管出血,但 原告出血量近1600c.c.,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可認定是較大 血管出血,而非皮下微小血管出血,鑑定意見顯然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且若僅為皮下微小血管出血,原告在術後接受被 告輸注3000c.c.代用血漿後,何以仍出現心跳加快、盜汗、 恍神等現象,若僅為皮下微小血管出血,被告何需為原告注 射止血針,血色素何以由術前13.8g/dl驟降為術後7.3g/dl ,和平醫院何以需要為原告輸注紅血球濃縮液3單位,可見 鑑定意見確實違反經驗法則。又依據文獻記載,施行抽脂手 術之醫師還要觀察倒管及瓶中收集肢肪的顏色,以估計出血 量,足見出血量是可以直接估計出來的,但被告當時並未評 估,而醫審會鑑定意見亦未依據病歷及卷證資料直接回答出 血量,顯然有醫醫相護之嫌。
⒌被告於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犯有不慎劃破較大動脈血管造 成異常大出血、應評估出血量未評估、應找出血點止血卻未 施行、抽脂部位與表皮太接近等4項醫療過失行為,且該過 失行為與原告術後左大腿皮膚出現大面積水泡,嗣後演變成 皮膚壞死等併發症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履行醫 療契約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如被告否認之,自應就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此舉證責任分配在美國有「事 實說明自己」之適用,德國有「危險領域控制」法則之適用 。我國在手術致植物人或手術失血過多致死之案件,亦皆採 取此種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本件原告亦屬手術失血過多導 致後續併發症之案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如主 張其無過失,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12月2日至亮采診所詢問體雕手術相關事宜,並 於100 年12月23日接受系爭手術,當事人為原告與亮采診所 ,故其醫療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亮采診所間,並非兩造 之間。
㈡被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蓋被告於原告 就診時已完成初診資料表、體雕諮詢問診紀錄單,術前原告 並已簽妥手術、麻醉同意書等,術後亦確實記載醫囑紀錄單 ,又依醫囑紀錄單,原告表示體能狀況不佳,且自行從68公 斤減重至64公斤,曾於100年7、8月間喝到假酒造成急性腎 衰竭,故被告告知原告在考慮安全性下,只能抽脂3000C.C 。復依手術護理紀錄、醫囑紀錄單及放棄治療同意書之記載 ,可知被告於系爭手術後已善盡照護責任,原告不再追究責 任。而抽脂手術常見之副作用有疼痛、出血、頭暈、噁心( 與精神緊繃及出血量有關)、發熱、皮下瘀血、血腫、水腫 、血清腫、凹陷性畸形、皮膚水泡、皮膚麻木、發癢、發硬 、皮膚鬆弛、切口疤痕等症狀,一般而言,血腫和血清腫須 抽吸及妥善加壓包紮即可消失。術後前三日傷口會有大量滲 出液,須隨時更換無菌棉墊,多攝取高營養、高蛋白質飲食 ,促進傷口癒合,多補充水分、電解質,幫助體力恢復。抽 脂部位若為大腿或小腿,應盡量抬高腿部,以利組織液回流 ,減少腫脹。又皮膚水泡亦為抽脂常見之副作用,只要經醫 師妥善處理,並無大礙。參以手術當日之醫囑紀錄單,被告 確已對原告因系爭手術形成之傷口依循一般醫療常規予以處 置,並將原告轉至和平醫院進行抽血檢查,惟原告自行放棄 被告提供之後續治療,始致傷口照護不佳引發皮膚壞死、局 部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實與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101年8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101年度偵續字第748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之事實理由所載,被告醫療行為皆已符合醫療常規,並已 為原告傷勢進行妥善處置,並無醫療過失。原告主張抽脂係 造成原告大面積水泡的可能原因之一,顯然已曲解鑑定意見 認抽脂手術本質為物理性處置措施,而非產生大面積水泡的 原因。另成大醫院及醫審會鑑定報告引用參考文獻論證本件 被告抽脂量3300 c.c.屬安全抽脂範圍,抽脂量多寡的限制 絕無全盤適用的標準。原告復曲解鑑定意見認本件抽脂手術



出現較大動脈破裂出血,而非皮下微小血管出血,該出現的 併發症並非常態。惟觀諸醫審會與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均無 認定上開情事,僅假設說明若有上開情事,則可能觀察該處 皮膚水泡的生成,係其中多項之一,而非唯一或必然的成因 。原告雖主張局部皮膚有壞死變化,但鑑定意見亦認定局部 的皮膚組織變化、挫傷、感染甚至壞死,在各類文獻報告中 均有某一比例發生的機會,難謂完全免除,而其成因也有技 術、儀器種類、溫度、局部條件等可能參數,並非單一考量 因素可以含括,顯見原告皮膚壞死之結果與系爭手術並無醫 理上之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有諸多答非 所問、避而不答或避重就輕之處,然原告舉例陳述包括抽脂 量有效誤差範圍、血紅素數值的變化等問題,該鑑定報告均 已援引實證文獻及情況分析,認定原告術後發生的情形均屬 正常現象,且由被告施以整體的觀測與治療,顯無原告所指 上開情形。是本件經過醫審會3次鑑定,及成功大學醫學院2 次鑑定,均認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與原告術後大面積 水泡之產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系爭手術術前、術 中及術後均給予詳實的監測及處置,均已符合醫療常規,顯 然已有效降低風險,實無醫療過失情事,自不構成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2月2日至亮采診所進行初診,當天即排訂體雕 手術部位為大腿內側、臀下、臀部;嗣於100年12月19日原 告接受抽血檢查,檢驗結果血色素為13.8g/dl,並簽署亮采 診所肖像使用授權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體雕手術 說明單;被告並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對原告施行系爭手術 ,抽脂量為3300c.c.,此有亮采診所初診資料表、體雕諮詢 問診紀錄單、亮采診所肖像使用授權書、手術同意書、麻醉 同意書、體雕手術說明單、亮采診所抽血送檢報告、手術預 約及確認單、手術紀錄單、麻醉記錄單、手術護理紀錄、醫 囑記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號卷(以 下簡稱「調字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一第31至42頁)。 ㈡原告於系爭手術之後,出現盜汗、晃神、膚色蒼白等狀態, 被告為原告施打3000C.C的代用血漿後,於100年12月23日23 時51分將原告送至和平醫院急診,但因血色素降低至7.3g/d l,故進行輸血治療,後於100年12月24日10時10分出院;同 年月日19時12分,因原告左膝傷口一直滲血,被告再次將原



告送至和平醫院急診,至同年月日晚上22時15分出院,此有 和平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3至39頁)。 ㈢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17時55分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結 果為蜂窩性組織炎;復於101年1月2日21時50分因左腿傷口 流膿、疼痛而至臺大醫院急診治療;另於101年1月4日12時 25分至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廣泛性蜂窩性組織炎及膿 瘡;再於101年1月11日17時4分至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結果 為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瘡;後於101年1月15日10時13分至臺大 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蜂窩性組織炎;再於101年2月2日18 時29分至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蜂窩性組織炎;嗣於10 1年2月5日12時45分至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蜂窩性組 織炎;又於101年2月7日晚上19時5分至臺大醫院急診,診斷 結果為皮膚壞死;原告後於101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接受 清創手術,並於同年月23日接受植皮手術,此有臺大醫院病 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門診 病歷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急診醫囑單、檢 驗累積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41至87頁)。 ㈤亮采診所係被告獨資經營,原告至亮采診所接受系爭手術時 ,被告為負責醫師;嗣被告於101年5月底離開亮采診所,並 於101年6月7日簽立讓渡書,將亮采診所讓渡於訴外人鍾偉 榕,惟亮采診所已於101年8月14日歇業,此有臺北漢中街郵 局第000397號存證信函、讓渡書及被告回覆內容文件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
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後,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748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2號送請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仍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仍然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282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在案。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前、中、後均未善盡其 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皮膚壞死、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且 該等傷害與原告醫療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 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



告抗辯系爭手術醫療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亮采診所間,與被告 無涉,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術前未依醫療常規進行檢 查、評估,即排訂系爭手術時間,且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手術過程中抽脂量過多,抽脂 部位與表皮太過接近,且劃破原告較大動脈、應評估出血量 未評估,及應找出血點止血卻未施行,涉有醫療過失,是否 可採?㈣原告主張被告於術後未放置引流導管,也未即時為 原告解除塑身衣,致原告左大腿皮下出血進而產生大面積水 泡,竟自行刺破水泡,並塗抹藥膏,且拖延病情,未緊急將 原告送醫,均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理由?㈤ 被告實施系爭手術與原告受有蜂窩性組織炎、皮膚壞死等傷 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84,129元、看護費 用32,200元、往返交通費用200,250元、手術調養費用21,16 0元、減少勞動損失62,4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 計2,400,13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手術醫療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亮采診所間,與被 告無涉,有無理由?
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 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 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 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 法第681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 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 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 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 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 之合夥團體(本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並以負 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以全體合夥 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 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前往亮采診所進行系爭手術,與亮采所成立 醫療契約,而被告為亮采診所之獨資者,此有維醫美亮采診 所初診資料表1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號卷 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醫療契約係成立於原告 與亮采診所即被告之間,原告如本於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 ,亦得向出資之被告為之。故被告抗辯系爭手術醫療契約存 在於原告與亮采診所間,與被告無涉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術前未依醫療常規進行檢查、評估,即排訂系 爭手術時間,且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有無理由?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可知告知義務之主體為醫療機構。另依行政院衛生署 93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30218149號公告訂定「醫療機構 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第2條第(五 )項規定「醫療團隊其他人員亦應本於各該職業範疇及專長 ,善盡說明義務,盡可能幫助病人瞭解手術、麻醉過程中可 能面臨的情況及應注意之事項等,對於病人或家屬所詢問之 問題,如超越其專業範疇,應轉請手術負責醫師予以回答」 ,故手術負責醫師得授權手術醫療團隊中之其他醫師履行告 知義務。而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口 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 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 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 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由 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主 要論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12月2日至亮采診所諮詢體雕手術相關 事宜時,該診所僅由護理人員林宜嫻詢問手術原因、身體基 本資訊等問題,在未經專業醫師問診及進行任何檢查下,林 宜嫻即排訂原告於同年月23日上午進行手術,並建議抽脂部 位為馬鞍、臀下及大腿內側;其於100年12月19日再次前往 亮采診所繳納手術訂金,應護理人員要求進行抽血,並同時 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體雕手術說明書,而上開文 書雖有載明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 出現之暫時及永久症狀等語,惟抽血檢查報告於100年12月 20日始出爐,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原告之身體狀況,更遑論依 原告之身體狀況而評估手術可能產生之術後風險及可能狀況 ,僅告知原告因脂肪太多須分三次以上進行手術,並告知其 為虔誠基督徒,執刀手法較業界其他醫師專業,不需術前繁 瑣的檢查與測量評估;嗣於100年12月23日手術當天,僅出 示數份同意書要求其簽名,隨即進行系爭手術,顯然未於術 前依醫療常規進行檢查、評估,即排訂系爭手術時間,並未 善盡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等語。
⒊然查,原告於100年12月2日初診時,已由護理人員進行身體 狀況之諮詢,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初診資料表及體雕諮



詢問診紀錄單1各1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號 卷第28頁正反面)。而證人林宜嫻於偵查中結證稱:原告於 100年12月2日至亮采診所諮詢時,係由伊與原告第一線接觸 ,之後才由被告接手,伊的部分是詢問原告抽脂原因、意願 、為何會來及過去病史,之後會跟原告解釋消費明細,再由 被告做評估,讓原告回去考慮是否做抽脂手術,後來是在電 話中與原告確認於同年月19日做術前準備,像是抽血,並由 被告讓告訴人填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肖像同意書,並 給與原告抽脂的說明單,告知原告抽脂可能發生的狀況,也 給有記載要抽血做檢查的原告手術預約單,翌(20)日抽血 報告出來沒有異常,即安排在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進行手 術;手術前請原告先更衣,由被告再次做諮詢,確定抽脂部 位,再跟原告解釋手術流程,確定原告沒有問題之後,才帶 原告到手術室進行手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 2329號卷第90頁)。且依體雕諮詢問診紀錄單所載,已勾選 給予術前說明、麻醉方式簡介,並約定手術部位為大腿內側 、臀下、臀部。而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再次前往亮采診所 就診時,係由被告問診,被告並提供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 書及體雕手術說明單交付原告,依其內容被告已告知實施手 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 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 狀,及系爭手術後可能產生之反應,包含腫脹、水腫、疼痛 、瘀青、黑色素沉澱、局部表皮感覺神經異常、施術部位硬 塊形成及淋巴水腫等現象,此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 體雕手術說明單各1件存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 30頁背面),並經原告與被告簽名確認無誤。且於100年12 月23日手術當天,前次抽血檢查報告已經完成,衡情原告應 已知悉被告之身體狀況,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術前曾出示 同意書請求其簽名,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同時告知其手術相 關事項,足認被告於系爭手術前,已告知原告手術之部位、 步驟,手術之風險、併發症即可能處理方式,其可能出現之 暫時或永久症狀,應已盡其告知說明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 於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手術過程中抽脂量過多,抽脂部位與表皮太 過接近,且劃破原告較大動脈、應評估出血量未評估,及應 找出血點止血卻未施行,涉有醫療過失,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



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 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 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 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 主張如被告否認涉有醫療過失行為,自應就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負舉證之責,此舉證責任分配在美國有「事實說明自己 」之適用,德國有「危險領域控制」法則之適用,我國在手 術致植物人或手術失血過多致死之案件,亦皆採取此種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本件亦屬手術失血過多導致後續併發症之 案例,被告如主張其無過失,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本件是 否係被告實施手術致原告失血過多而導致後續併發症之情形 仍有不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如主張被告涉有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 ,可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 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抽脂量共為3300 C.C,已 逾國內建議抽脂總量上限則為3000c.c.,且抽脂部位與表皮 太接近,違反國內抽脂之醫療常規,且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前 3日的血色素值為13.8g/d l,在系爭手術當天的血色素值降 為7.3g/dl,血色素大幅降低的現象與出血量有關,推出原 告的出血量約1600c.c.或略低於1600c.c.,可見該出血量已 達全身血液量的32﹪,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可認定是較大血 管出血,而非皮下微小血管出血,可能是被告施行系爭手術 時,不慎劃破較大動脈血管造成異常大出血、應評估出血量 未評估、應找出血點止血卻未施行等醫療過失行為所致等語 。
⒊然查,本件被告抽脂量是否過高,及抽脂部位與表皮是否太 接近等節,經3次送醫審會鑑定結果,該會第2次鑑定意見認



:「㈣水刀抽脂是利用高壓水柱將脂肪搗碎後吸出,水刀抽 脂術後產生大面積水泡,表示該部位皮膚血循產生障礙,此 為抽脂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之一,非術後正常現象;㈤病 人左大腿術後皮膚產生水泡與術中抽脂量多寡無直接相關, 為使術後皮膚不會產生凹凸不平,會在手術後段在淺層脂肪 作修飾,若抽脂部位與表皮太過接近,則可能會影響血液供 應而產生皮膚壞死,若皮下血腫導致壓力過大,亦會影響該 部位血流供應。依病歷紀錄,無法判斷本案病人左大腿術後 產生水泡之確實原因」,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件存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卷第 13至17頁)。可見原告左大腿術後產生大面積水泡,係皮膚 血循障礙所致,與抽脂量多寡無直接相關,但若抽脂部位與 表皮太過接近,或皮下血腫導致壓力過大,則可能會影響血 液供應而產生皮膚壞死情形。而本院就此依原告聲請再次聲 請醫審會進行鑑定,該會第3次鑑定意見則認:「㈢⒉左大 腿『皮膚血液供應不足或循環障礙』,有以下2種情況:⑴ 若抽脂深度與表皮太過接近,有可能會影響皮膚血液供應而 產生皮膚壞死。⑵若皮下血腫導致壓力過大,亦會影響該部 位血流供應。依病歷紀錄,無法判斷本案病人左大腿術後產 生水泡之確實原因」,此有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件存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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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