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7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沈志誠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春怡
王鴻瑩
被 告 方乃行
兼
訴訟代理人 湯存芳
被 告 高樹友
訴訟代理人 高彩俠
被 告 張國成
訴訟代理人 張國定
被 告 葉雲乾
訴訟代理人 葉榮堅
被 告 吳淑貞
洪秀美
范揚祿
范國帝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楊忠
被 告 胡仲雄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胡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存芳、高樹友、張國成、葉雲乾、洪秀美、吳淑貞、范國帝、范楊忠、胡仲雄應各將如附表一「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湯存芳、方乃行、高樹友、張國成、葉雲乾、洪秀美、吳淑貞、范國帝、范楊忠、胡仲雄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存芳、方乃行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高樹友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張國成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葉雲乾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洪秀美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吳淑貞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范國帝、范楊忠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胡仲雄負擔百分之三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被告湯存芳、高樹友、張國成、葉雲乾、洪秀美、吳淑貞、范國帝、范楊忠、胡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湯存芳、高樹友、張國成、葉雲乾、洪秀美、吳淑貞、范國帝、范楊忠、胡仲雄以如附表四「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被告湯存芳、方乃行、高樹友、張國成、葉雲乾、洪秀美、吳淑貞、范國帝、范楊忠、胡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湯存芳、方乃行、高樹友、張國成、葉雲乾、洪秀美、吳淑貞、范國帝、范楊忠、胡仲雄以如附表五「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方乃行、高樹友、張國成、葉雲乾 、洪秀美、吳淑貞、陳春連、范揚祿、胡仲雄為被告,聲明 請求「被告方乃行、高樹友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I區範圍面積3.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 面積3.54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方乃行、 高樹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 。被告張國成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2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區範圍面積 5.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5.73平方 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張國成應給付原告3,20 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53元。被告葉雲乾應將坐落於系爭128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區範圍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 告。被告葉雲乾應給付原告7,5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6元。 被告洪秀美應將坐落於系爭12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區範圍面積16.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 有面積16.75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洪秀 美應給付原告9,3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56元。被告吳淑貞應將坐 落於系爭12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區範圍面積9.1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9.11平方公尺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吳淑貞應給付原告5,102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85元。被告陳春連應將坐落於系爭128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區範圍面積0.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後,將所占有面積0.23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陳春連應給付原告1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2元。被告范揚祿 應將坐落於系爭12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區範圍面積 2.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2.78平方 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范揚祿應給付原告1,55 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 按月給付26元。被告胡仲雄應將坐落於系爭128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範圍面積26.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26.18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 告。被告胡仲雄應給付原告1萬4,6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244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至6頁)」,嗣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卷附勘驗測量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104年4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43785262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一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121至125頁、第129至130頁),於104年7月17日具狀追 加湯存芳為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 178至181頁),復於104年8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范國 帝、范楊忠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湯存 芳應將坐落於系爭1281地號土地如附件一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J區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
有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湯存芳 、方乃行應給付原告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被告高 樹友應將坐落於系爭1280、1281地號土地如附件一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G區面積0.69平方公尺、H區面積0.2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0.91平方公尺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高樹友應給付原告5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8元。被告張國成應將坐落於系爭1280地號土地如 附件一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區面積5.98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被告張國成應給付原告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56元。被告葉雲乾應將坐落於系爭128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區面積1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13.18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被告葉雲乾應給付原告7,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123元。被告洪秀美應將坐落於系爭1280地號土地如附件 一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區面積16.8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16.88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被告洪秀美應給付原告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158元。被告吳淑貞應將坐落於系爭1280地號土地如系爭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區(原告誤載為D區)面積8.7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8.74平方公尺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吳淑貞應給付原告4,8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82元。被告范揚祿、范國帝、范楊忠應將坐落於 系爭128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區面積3.8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3.84平方公尺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范揚祿、范國帝、范楊忠應 給付原告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被告胡仲雄應將坐 落於系爭128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區面積2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 25.9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胡仲雄應給付 原告1萬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4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7頁);又於104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第項部分更正為「連帶」給 付,並陳明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基準以被告范揚祿、范國帝、 范楊忠其中最後一位送達日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 )。核原告追加湯存芳、范國帝、范楊忠為被告,請求渠等 返還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核屬訴之追 加。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為中華民國所管理之土地遭無權占用之 原因事實所生,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將渠等無權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徵原告為訴之追 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均係因其所管理之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涉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被告陳 春連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嗣於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被告陳春連部分之請求,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發函 通知被告陳春連,該函復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告陳春連本人 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222頁、第250頁),而被告 陳春連於前開撤回通知函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已合 法撤回,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張國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被告胡仲雄雖以第三人台大后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大后花園公司)為系爭1280、12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若 本件之訴訟結果對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有利,免於拆屋,勢 將影響台大后花園公司上開地上權之行使為由,認台大后花
園公司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 並通知其參加訴訟云云,惟原告則認台大后花園公司與原告 間之關係與本件訴訟無涉,而無告知訴訟及通知台大后花園 公司參加訴訟之必要,被告洪秀美、范國帝、范楊忠、范揚 祿亦認台大后花園公司與本案無關。按民事訴訟法第67-1條 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 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查台大后花園公司為 系爭1280、12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並另案與原告爭訟乙 節,有系爭1280、128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71號及104度重訴字第802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及本院卷二第133至134 頁),惟縱台大后花園公司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復與原 告間因案爭訟中,然本件係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280、 1281地號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而原告與台大后花園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尚無從僅以上開民事裁定即可得知,原告復 否認台大后花園公司與本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自無 從僅以台大后花園公司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即認其與本件 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本件尚無由本院為告知訴 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1280、128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前開兩 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詎被告所有如附表六「房屋門牌號碼」 欄所示之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1280、1281地號土地如附 表六「占用土地部分」、「占用面積」欄位所示之位置及面 積。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280、1281地號土地如附表六所示 之「占用土地部分」、「占用面積」欄位所示之位置及面積 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週年利率8%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六「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被告應付之金額」欄位所 載之金額。原告業於102年9月間先以台北老松郵局353號、3 55至360號存證信函善意通知被告,表示如於收到通知30日 內拆除占用土地之房屋及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歸還 ,即免追收占用土地之損害賠償。另被告范揚祿係原告日後 才知悉其無權占有系爭1280地號土地,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通知拆屋還地之表示與催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湯存芳自陳新北市○○區○○路000○0號、100之2號房
屋(下稱系爭100之1、100之2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即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49地號土地) 係被告方乃行於102年5月間贈與伊,顯見被告方乃行已將系 爭100之1、100之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湯存芳, 2 人均有占用之事實,應一起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又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72號房屋)一樓為被告范 揚祿所占有使用、二樓屬范國帝所有、三樓屬范楊忠所有, 亦為被告范楊忠所自承,且2、3樓間並無獨立出入口,外觀 上雖可分別之使用樓層,惟結構上2、3樓仍要仰賴1樓之主 要結構始能搭建,並無獨立性可言,而系爭72號房屋所用水 塔蓋於3樓頂,渠等3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1280地號土地,故 3人應共同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㈢被告胡仲雄雖辯稱非故意越界建築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影 響房屋結構云云,然被告胡仲雄占用原告土地面積達25.9平 方公尺,原告早於102年9月24日即以臺北老松郵局第360號 存證信函催告其拆屋還地,其迄今置之不理,自無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適用,且被告胡仲雄所有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70號房屋)越界建築部分,係以鐵架、烤 漆浪板等建材建築之加蓋違章建築,拆除該部分並無礙房屋 之整體,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此外,原告所建築之 圍牆與被告有無土地使用權源係屬兩事,被告建築房屋時本 即應自行測量,非以該圍牆為據,其所辯要難謂可採。另該 地段鬧中取靜、交通便利、生活機能非常便利,而近5年來 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99年1月 為1,300元平方公尺,故應以申報地價8%來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其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湯存芳應將坐落於系爭1281地號土地如附件一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J區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 ,將所占有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⒉被告湯存芳、方乃行應給付原告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 。
⒊被告高樹友應將坐落於系爭1280、1281地號土地如附件一系 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區面積0.69平方公尺、H區面積0. 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0.91平方公 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⒋被告高樹友應給付原告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 ⒌被告張國成應將坐落於系爭128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F區面積5.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 ,將所占有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⒍被告張國成應給付原告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 ⒎被告葉雲乾應將坐落於系爭128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E區面積1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後,將所占有面積13.18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⒏被告葉雲乾應給付原告7,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3元。 ⒐被告洪秀美應將坐落於系爭1280地號土地土地如附件一系爭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區面積1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16.88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 告。
⒑被告洪秀美應給付原告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8元。 ⒒被告吳淑貞應將坐落於系爭128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C區面積8.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 ,將所占有面積8.74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⒓被告吳淑貞應給付原告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 ⒔被告范揚祿、范國帝、范楊忠應將坐落於系爭1280地號土地 如附件一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區面積3.8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3.84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
⒕被告范揚祿、范國帝、范楊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36元。
⒖被告胡仲雄應將坐落於系爭128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面積2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 ,將所占有面積25.9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⒗被告胡仲雄應給付原告1萬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42元。 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仲雄部分:
被告胡仲雄所有系爭70號房屋自建築完成已逾30年,該屋興 建迄今,伊始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如附件一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區面積25.9平方公尺使用,是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被告胡仲雄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即非無權占有使用。又被告胡仲雄所有系爭70號房屋固有 逾越地界之情形,惟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係因前開房 屋興建前,原告於該屋後方築有一道圍牆,致使被告誤認該 圍牆係原告依界址而建造,依該圍牆建築房屋將無逾界之問 題,遂陸續依該圍牆建築房屋;而系爭70號房屋越界建築已 逾30年,原告早已知悉此情,卻遲至102年9月始提出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又 被告胡仲雄所有系爭70號房屋,為3層樓之建築,供家庭成 員4名使用,其中1樓分為兩個儲物間及兩個蓄水設備;2樓 則為1個洗衣間、1個房間;3樓則為1個洗衣間及陽台。而共 同管道及多種電力、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有線電 視等管線則行經系爭128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區部分,且占用部分之建材除鐵架烤漆浪板外, 目視觀察尚包含整體混凝土建築結構之一部。占用原告土地 的部分是後來增建的部分有:一樓部分是一個儲物間、蓄水 的設備、電路管線,二樓部分是一個房間,三樓部分是一個 洗衣間、一個房間及陽台。原本屬於房子舊有部分有:一樓 部分是一個儲物間、一個廚房,二樓部分是一個房間、洗衣 間。是以如依原告請求將該屋占用系爭1280地號土地之部分 拆除騰空,勢將損及房屋之整體結構,且需進行工程更改格 局及重設共同管道、改配管線。被告既係因誤認原告所築圍 牆係原告依循界址而建,咸信於圍牆靠被告側建築房屋,不 會有越界之問題,而原告於102年9月以前亦從未就被告及其 他共同被告建築房屋越界一事提出任何異議,原告現欲拆除 上開占用部分,亦無強而有力之公益理由,利益權衡下,自 應由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外,誤佔 使用系爭1280、1281地號土地現況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 定得以承租,原告應盡速將該等土地循國有財產法第33、35 條規定進行分割,變更為公有非公用之財產,並移交國有財 產署依法辦理後續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方乃行、湯存芳部分:系爭100之1、100之2號房屋及新 店區莒光路1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原為被告方乃行、高樹友所共有,被告方乃行持分為3分之2 ,另外3分之1所有權為被告高樹友所有,惟業經分割,並由 被告方乃行取得系爭100之1、100之2號房屋,由被告高樹友 取得系爭1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上開房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 ,嗣被告方乃行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100之1、100之2號房 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贈與被告湯存芳,而於102年7月間維修時 占用到原告土地,誤佔使用系爭1280、1281地號土地現況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得以承租,原告應盡速將該等土地 循國有財產法第33、35條規定進行分割,變更為公有非公用 之財產,並移交國有財產署依法辦理後續處理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范揚祿、范國帝、范楊忠未提出答辯狀,惟曾於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72號房屋1、2、3樓分別為被告 范揚祿、范國帝、范楊忠所有及各自使用,坐落之土地係登 記被告范揚祿所有,2、3樓間是內梯,2樓有外梯可以進出 ,1、2樓間沒有內梯,是獨立分開的,希望能以承租方式來 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高樹友辯稱:系爭100號房屋為我所有,希望能以承租 或其他方式來協調,且該處僅有機車可以通行,附近沒有捷 運站,走到公車站大約要25分鐘,距離最近的便利商店走路 大約40分鐘,旁邊是戒治所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㈤被告張國成未據提出答辯狀,惟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稱:因原告於本件土地蓋有圍牆,被告誤以該圍牆即為界 線,所以就蓋了房屋,而99年間測量時,並無占用原告所管 理之土地,惟現變成有占用,請求公正處理,且那邊馬路很 小,連機車都無法轉彎,汽車無法進入,連買個自助餐都很 難找,附近沒有捷運站,大約走半小時才會到公車站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葉雲乾、洪秀美、吳淑貞均未據提出答辯狀,惟均曾於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希望能以承租或買賣方式,不 要拆掉房子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查系爭1280、128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前開 兩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房屋門牌號碼 」欄位所示建物分別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280、1281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占用土地部分」、「占用面積」欄位所 示之面積及範圍,並經原告於102年9月間以台北老松郵局35
3號、355至3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拆除占用系爭1280、128 1地號土地之房屋及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歸還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系爭1280、1281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書、戶口名簿、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4至15頁、第16至36頁、第52至58頁、第170頁、第172頁、 第192至202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件一系爭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29至1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100之1、10 0之2號房屋及系爭1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為被告方乃行 、高樹友所共有,被告方乃行持分為3分之2,被告高樹友則 持分3分之1,惟該土地業經分割,並由被告方乃行取得系爭 100之1、100之2號房屋,由被告高樹友取得系爭100號房屋 之所有權,被告方乃行並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100之1、100 之2號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124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湯存芳乙 節,有系爭1249、1249-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系爭124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 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26號分割土地案件民事判決、地 價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第92頁、第 232頁、第89至90頁、第93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二第42 至44頁),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胡仲雄所有之系爭70號房 屋購買時為平房,於73年改建,又於98年增建1樓部分及循1 樓再加蓋2樓及3樓。系爭72號房屋1樓內部無內梯可通往2樓 ,2、3樓外梯在面對1樓之右側,2、3樓是同一個出入口等 情,為被告胡仲雄及范國帝、范楊忠、范揚祿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第2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 實施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4年4月1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7526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二第2次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系爭70 號房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第97至 98頁、第100至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六「房屋門牌號碼」欄位所示建物 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280、1281地號土地如附表六「占用 土地部分」、「占用面積」欄位所示之面積及範圍,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湯存芳 、高樹友、張國成、葉雲乾、洪秀美、吳淑貞、范國帝、范 楊忠、胡仲雄固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房屋門牌號碼」欄位 所示建物分別占有使用系爭1280、1281地號土地如附表二「
占用土地部分」、「占用面積」欄位所示之面積及範圍部分 並不爭執,惟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胡仲雄既主 張其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280地號土地,自應就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 有,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胡仲雄雖辯稱因原 告於系爭1280、1281地號土地上築有一道圍牆,致使被告均 誤認該圍牆係原告依界址而建造,而以為依該圍牆建築房屋 將無逾界之問題,遂陸續依該圍牆建築房屋,被告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且被告越界建築房屋之事實 ,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迄至102年9月始提出異議,依民法 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云云,惟查 ,原告於系爭1280、1281地號土地上建築之圍牆,非屬主管 機關用以標定界址所設立之營造物,亦非屬用以區隔土地界 址之用,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胡仲雄建築房屋為確定渠 等各自所有土地與鄰地之範圍,自應向主管之地政機關申請 鑑界(指界),以確認其所有之土地與鄰地即系爭1280、12 81地號土地界址,以便知悉其所得建築房屋之範圍,而非逕 自認圍牆為渠等所欲建築房屋坐落之土地與鄰地之界址,難 謂被告胡仲雄無過失可言。此外,依前揭判例意旨,關於鄰 地所權人是否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則被告胡仲雄就原告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節,並 未具體舉證說明以實其說,僅空言其所有房屋改建已逾30年 ,而原告從未向其表示異議,然此不足以證明鄰地所有人即 原告於被告胡仲雄興建系爭70號房屋時知悉被告胡仲雄越界 建築且未即提出異議之事實,難認被告胡仲雄之抗辯可採,
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甚明。 ㈢被告胡仲雄復辯稱系爭70號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其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如附件一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面積 25.9平方公尺使用逾3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 定取得地上權,非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280地號土地云云。 然地上權固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 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茲參照。是以,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 其非無權占有。本件被告胡仲雄既未舉證證明其業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取得時效之規定,依法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而取得地上權登記,依前開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 議之意旨,被告胡仲雄辯稱其非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280地 號土地,要難謂有據。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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