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吳美蓉
吳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審對於本訴
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就被上訴人
分別原有權利範圍均10分之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
積169.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於地上權就新北
市政府民國103年10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959940號所為徵收
補償費各新臺幣(下同)2,205,840元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對於反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
非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不服提起上訴,
具狀對於本訴部分,聲明請求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原審判決均廢
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對於反訴部分,聲
明請求廢棄原審駁回其反訴部分請求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
主張其與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
為公同共有關係,是其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本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11,680元(2,205,840×2=4,411,6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137元;又上訴人於104年間提起反訴
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15,000元(見原審卷㈠
第164頁),則以該土地面積共169.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各10分之1計,核定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02,640
元(115,000×169.68×1/10×2=3,902,640),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9,563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126,700元(67,
137+59,563=12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