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519號
TPDV,103,訴,4519,201606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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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19號
原   告 廖希典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李錫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九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拆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約4平方公尺部分,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 98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7,966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自 98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租金7,966 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3、4頁),嗣 於本院委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 於104年6月3日依實測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9平方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56元,及自10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528元」(見本院卷㈠第250、251頁),核原告所為之 聲明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得共 通利用,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國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人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竟無權 占有原告與林國常所共有之系爭土地9 平方公尺,林國常並 將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04,5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52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04,556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28 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國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二人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 平方公 尺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104 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4 年5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各1 份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13、189 至195 頁反面、198 至199 、239 頁、本院卷㈡第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9 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03 年 10月3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林國常並於104 年6 月1 日將其對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全部轉讓 予原告,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債權轉讓同意書 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1 日起至 103 年12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 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 175 巷,該巷分別連接永吉路、松隆路,附近為住宅區,鄰 近臺電變電所、松山高中、興雅國小、永吉國中,步行至最 近之臺北市政府捷運站約15分鐘,而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 屋況老舊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95 、198 至19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距 離臺北市精華區較為偏遠、附近商業尚非繁榮及被告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 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 5 %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 算標準,實屬過高。
⒊又系爭土地每3 年重新規定地價1 次,99年至101 年度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400元,102 年至104 年度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7,040元,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2,48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9 月18日北市 地價字第10432432900 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3、208 頁),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 平方公尺,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則 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2,276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1,764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2,343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繕本並於104 年2 月2 日依被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 戶籍址為寄存送達,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及本 院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 、40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年2 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且揆諸前揭說明,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 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 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因本院認定原告就該段期間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數 額102,276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276 元部分,自 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9平方 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02,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764 元,及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343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一(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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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期間(民國) │當期申報地價(元│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
│ │/ 每平方公尺) │ │
├─────────────┼────────┼──────────────┤
│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44,400元 │44,4009×5%×3=59,940元 │
│31日止(共3年) │ │ │
├─────────────┼────────┼──────────────┤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47,040元 │47,040×9 ×5 %×2 =42,336│
│月31日止(共2 年) │ │元 │
├─────────────┴────────┼──────────────┤
│合計 │102,276元 │
└──────────────────────┴──────────────┘




附表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占用期間(民國) │當期申報地價(元│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 │/ 每平方公尺) │ │
├─────────────┼────────┼───────────┤
│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47,040元 │47,040×9×5 %÷12= │
│月31日止 │ │1,764元 │
├─────────────┼────────┼───────────┤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62,480元 │62,480×9×5%÷12= │
│土地日止 │ │2,3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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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