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格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琴英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7 萬6 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9,813 元, 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悉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