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622號
TPDV,103,訴,362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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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22號
原   告 莊惟婷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陳照能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蘇瑜欣
      周家德
      周明義
      王瀚賢
      林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照能為營業用大客車司機,受僱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而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15時許,步行經莊敬路與吳興街269 巷交岔路口時, 被告陳照能駕駛大都會公司第22路,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 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自信義路往吳興街方向駛來, 原告瞬遭撞擊而昏厥。嗣原告緊急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救治,當日立即接受剖腹探查、脾臟切除及肝臟修補手術 ,術後於加護病房觀察長達9 日,並於同年月28日轉入普通 病房治療復健,同年8 月23日方出院,但仍須於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此已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又被告公司係被告陳 照能所受僱之公司,自應與陳照能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 被告陳照能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8,716 元 :原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含手術費 、住院費)164,714 元(計算式:19,207+145,507 =164, 714 ),另醫療用品包括輪椅、助行器、矽膠片:5,884 元 (計算式:4,264 +1,620 =5,884 ),又於住院期間為照 顧原告所支出之其他醫療用品費用8,118 元,故醫療費用總 計178,716 元(計算式:164,714 +5,884 +8,118 =178, 716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219,812 元:包括看護 費180,000 元:原告自101 年7 月20日受傷住院至同年8 月



23日期間,由父母親看護照顧,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四 級脾臟破裂、肝臟撕裂傷、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併發左側血 胸、骨盆腔骨折、軀幹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嚴重傷害,於出 院後亦無法短時問恢復原狀,仍不能完全自理生活,需人從 旁協助、照顧飲食、穿衣、如廁等,則痊癒若約需要三個月 ,依內政部認可之合格看護機構,每日24小時看護服務員平 均收費標準為2,000 元,本件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 元計算,即為180,000 元(計算式:2,000 ×90=180,000 ),維持將來健康費用39,812元:原告因本事故,而接受脾 臟摘除手術,然因脾臟主要功能為助身體對抗細菌,故如無 脾臟,一旦有細菌侵犯,身體將至嚴重的細菌感染,故在切 除脾臟手術前,需接受肺炎雙球菌、B 型威冒嗜血桿菌等疫 苗注射,在手術後,如有不明原因的發燒現象時即需就醫, 並脾臟切除後的病患接種肺炎雙球菌疫苗,須於術後一星期 左右施打第一劑,3 至4 年再追加第二劑,共接種兩劑,其 花費約3,062 元,輪椅:原告因本事故,導致多數肋骨閉鎖 性骨折併發左側血胸、骨盆腔骨折、軀幹挫傷、右下肢挫傷 等嚴重傷害,行動極為不便,需要購買輪椅,協助其行動, 費用36,750元,總計為219,812 元(計算式:180,000 +3, 062 +36,750=219,812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6,863,120 元:原告莊惟婷因本件車禍受傷切除脾臟,脾臟 為人體最大淋巴器官,成年人脾臟之切除,其脾臟功能或可 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仍對身體之免疫功能造成影響,對 勞動能力仍可能造成減損,且原告於102 年1 月畢業於臺北 醫學大學藥劑系,將來極可能從事藥劑師或醫療保健之相關 職業,其工作環境大都為醫療院所,受感染機率較於其他工 作更甚,未來前途將比一般正常人艱難,故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復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脾臟切除之傷殘,依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或汽車責任險所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計算,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48項所 列之「喪失脾臟者」屬於第9 級殘廢,勞工能力喪失百分之 53.83 ,再依原告係77年1 月26日出生,自101 年7 月20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雖尚未畢業,惟將於102 月1 月畢業 ,故自102 年1 月起即有工作能力,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l 款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故算 至65歲止,原告尚得工作40年,惟脾臟切除為永久性傷害, 而原告未來極可能從事醫療保健業,依行政院主計處年度受 僱員工動向調查統計結果之醫療保健業經常性薪資,其101 年底統計金額為48,276元,計算出每年可能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為311,960 元(計算式:48,276×53.83 %×2 =311,96



0 ),另以霍夫曼係數40年扣除中間利息為6,863,120 元( 計算式:311,960 元×22.0000 =6,863,120 ),是初估本 件原告計算至年滿65歲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6,863, 120 元,退步言,縱原告初入職場未有能力取得上述薪資, 惟依據行政院勞委會初入職場統計表,大學畢業生醫療保健 類「初任人員每人經常性薪資」每月27,815元,是縱僅以月 薪27,815元為計算基準,本件原告計算至年滿65歲所減少之 勞動能力損失,至少應為3,954,292 元(計算式:27,815× 53.83 %×12×22.0000 =3,954,292 );4、交通費用: 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之救 護車車資,為800 元;5、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24歲,正值青春年華,而因本件事故摘 除脾臟,健康狀況遠不如以前,且臺北醫學大學藥劑系甫畢 業,將來極可能從事藥劑師或醫療保健之相關職業,工作環 境大都為醫療院所,身體受成染機率較於其他工作更甚,未 來前途將比一般正常人艱難,對於將入社會之原告所造成生 理上痛苦及心理上的創傷,難以言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 件所受損害合計9,262,448 元(計算式:178,716 +219,81 2 +6,863,120 +800 +2,000,000 =9,262,448 ),因原 告亦有過失,爰以百分之50核算,核算後仍得請求4,631,22 4 元(計算式:9,262,448 ÷2 =4,631,224 )。又本件被 告陳照能駕駛被告公司之系爭公車屬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 以上車輛,故擋風玻璃材質、厚度、耐衝擊性等應符合「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中「安全玻璃」所規範之標準,並應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經檢測合格後,始得領照上路,惟觀本件事故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公車前擋風玻璃有大面積網狀龜裂,甚 至出現明顯碎裂之痕跡,益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瞬間衝擊力極 為強烈,被告陳照能車速之快,可見一斑,令被告陳照能駕 駛系爭公車於事發時,是否違規行使於非車道之路肩或路面 邊緣,有無違規偏離車道而撞傷原告,亦有疑義,況被告陳 照能若具備一般正常合理理性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又居於高 於原告之視野角度,實難想像無法及時發現原告之存在,而 事先減速慢行,以預防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被告陳照能業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因 果關係。綜上,被告陳照能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撞擊原告致其受有脾臟破裂等重大傷害,而被告大都會公 司係被告陳照能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照能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l 項、第185 條、第188 條、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1,22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部分:
依檢視肇事地點附近之路邊停車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101 年7 月20日事發當日15時4 分21秒原告莊惟婷由肇事處 旁路邊大樹之樹蔭下走出,同日15時4 分22秒撞擊發生。可 知本件原告自起步遭被告陳照能駕車碰撞為止,其間僅約1 秒許,且原告係於未劃設人行道區域上貿然、急促穿越道路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期待被告陳照能能預見有行人會 突然穿越道路,亦難要求被告陳照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有 能力及時反應並採取合理之防範措施,進而閃避自靜止狀態 突然往道路中央移動之原告,是被告陳照能就此交通事故之 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而有過失,實屬有疑 。又原告僅以擋風玻璃之龜裂面積來判斷被告陳照能是否具 有超速之行為,實屬無稽,蓋擋風玻璃之破裂程度與車速並 無實質之關聯性而係與玻璃之受力點及玻璃之製作過程有關 ,且被告陳照能並無超速之行為已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聲判 字第279 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中認定,故難據此認被告陳照 能具有過失。原告以被告陳照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5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而認被告陳照能具有過失,惟本案之交通事故經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7 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02360 512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以及105 年1 月22日國立交通大學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皆認定本案之肇事因素為原告進入道路 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陳照能並無肇事原因,故被告陳照能 不具原告所稱之過失行為存在,且被告陳照能對不可知之原 告違規行為並為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4219號判 例闡釋纂詳。復原告於原證三中之圖片所示,該交通號誌僅 為醫院之方向指標,並非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醫院標誌」,是被告陳照能並無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 準備之義務,且原告係於靜止狀態突然往莊敬路移動,被告 陳照能無法及時採取合理防衛措施,故被告陳照能當無過失 。末就原告請賠償金額之部分,原告是否可考上藥劑師係不 確定之事項,原告主張依該薪資部分於法無據,另被告公司 所投保的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理賠40萬元予原告,況因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實無從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照能部分:
本案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7 月31日 北市裁鑑字第102360512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以及105 年1 月22日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皆認定本案之肇事 因素為原告進入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陳照能並無肇事 原因,故被告陳照能並無過失。復細究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 ,肇因於原告突然進入車道且未靠路邊行走等因素所致,故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陳照能無因果關係。遑論原告突然衝 入車道,致被告陳照能僅有不到一秒的反應時間,於客觀情 形下,綜合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陳照能並無足夠反應時間 以閃避原告,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個人所致,非可歸責於 被告陳照能,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陳照能駕駛系爭公車於101 年7 月20日15時許,在臺 北市信義區莊敬路與吳興街269 巷交岔路口附近與原告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受系爭公車之撞擊受有第四級脾臟破 裂、肝臟撕裂傷、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併發左側血胸、骨盆 腔骨折、軀幹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嗣原告對被告陳照 能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2 49號駁回再議,原告亦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 於103 年1 月15日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279 號駁回交付審判 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1 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3 年8 月7 日函文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行車記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7頁 、第43頁至第6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刑事案卷查 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照能駕駛系爭公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公車鄰近醫院、學校等應減速路段未減速,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跨越標線行駛於慢車道或非車道路面,嚴重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撞擊原告致其受有脾臟破裂等傷勢;而 被告大都會公司係被告陳照能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照能之 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 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被告陳照能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l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631,224 元, 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 有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陳照能所駕駛系爭公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 車速,雖因未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而造成無法判讀分析事 發當時之車速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然本件尚無其 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照能當時有超越道路速限駕駛 之超速違規行為,原告雖稱被告陳照能駕駛系爭公車撞擊原 告後,造成系爭公車之擋風玻璃產生大面積網狀龜裂,足佐 被告陳照能之車速甚快,並未減速而有過失云云,然查,本 件被告陳照能所駕駛系爭公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所撞擊處 乃系爭公車之擋風玻璃右下角,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司北調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 ),而衡以常情,因玻璃角落為應力集中處,本即易由該處 起始與傳播裂縫,而強化安全玻璃因製作過程所採取之急速 冷卻處理,使其應力集中之現象更為明顯,故應力集中之角 落係最為脆弱之處,兼之擋風玻璃角落因遭雙邊固定,其變 位量較小,因外來撞擊而碎裂之可能性遠較玻璃其他部位為 高等情,是系爭公車之擋風玻璃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破裂, 但是否僅因一般程度之衝撞而產生如此龜裂程度之可能,亦 非無疑,而難憑此即遽認被告陳照能有違規超速駕駛之行為



,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陳照能有違規超速駕駛之行為。又 審酌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 車記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可知(見司北調卷第46頁、第55頁至 第60頁),肇事地點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與吳興街269 巷交岔路口附近(尚未到交叉路口),系爭公車行駛之莊敬 路略呈東西向,道路中央以分向(黃虛)線劃分,雙向各具 一快車道、一慢車道,寬度均為3.6 、4.0 公尺,莊敬路慢 車道上另劃有停車格與公車停靠區,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上所描繪之系爭公車位置雖因被告陳照能於事故發生後 移動車輛,致未能顯現出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車所行駛之 位置(見司北調卷第44頁、第46頁),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記錄器影片翻拍照片 (見司北調卷第46頁、第55頁至第60頁),系爭公車於事發 當時所行駛之莊敬路,道路非寬,道路中央以黃虛線劃分向 ,被告陳照能行駛之行向僅各具一快車道、一慢車道,寬度 各為3.6 、4.0 公尺,且慢車道上尚另劃有停車格與公車停 靠區,而慢車道扣除公車停靠區及路旁停車格之寬度後,所 能行駛之寬度未及一輛公車之寬度,且被告陳照能駕駛之系 爭公車於當日15時4 分22秒撞擊原告時,系爭公車靠近莊敬 路道路中間黃虛線之分向線不遠,而離道路旁人行道緣石及 慢車道上停車格之停車亦有相當之距離(見司北調字卷第58 頁),況被告陳照能所駕駛之系爭公車,為公共汽車,因需 隨站停靠,而會行駛於慢車道,又公共汽車在靠站前或離站 後,需切換車道至慢車道之公車停靠區,或駛離慢車道之公 車停靠區,本即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因公共汽車之車身甚長 ,在變換車道時如驟然橫切變換車道,當更會造成道路交通 危險,故公共汽車行駛於慢車道,尚難遽認即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是原告稱被告陳照能有違規駕駛系爭公車行駛 於慢車道或非車道之路肩、路面邊緣之過失行為云云,尚難 可採。另觀諸卷附行車記錄器影片翻拍照片(見司北調卷第 第57頁至第58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他車行車記錄 器標示時間為15:04:22,原告從莊敬路與吳興街269 巷交叉 路口之西南角向北穿越莊敬路,遭被告陳照能駕駛之系爭公 車之右側車頭部位撞及彈跌至道路上,15:04:23系爭公車撞 及原告之同時向左偏移,原告倒地,且原告於警詢時自承「 當時我是行走在莊敬路上,因為騎樓有狗故我改走路,當時 我的目的地是要往吳興街269 巷往臺北醫學大學」等語(見 本院司北調字卷第4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原告於 原行走之人行道,在非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突然跨入莊敬路之



車道欲穿越莊敬路,而從原告跨入莊敬路之車道路面至遭被 告陳照能駕駛系爭公車碰撞為止,其間僅約1 秒許,且原告 係於未劃設人行道之區域上貿然、突然穿越道路,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實難期待被告陳照能可預見有行人突然穿越道路 ,亦難要求被告陳照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能及時反應並採 取合理之防範措施,進而閃避自靜止站立狀態突然往道路移 動之原告,是被告陳照能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預見 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而為有過失,即屬有疑。是本件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因故突然穿越非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原 告進入道路除有未靠路邊行走之情事外,亦未注意來往車輛 ,實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另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經送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陳照能君駕 駛營大客車沿莊敬路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前車頭與沿 同路南往北進入道路之行人莊惟婷君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 …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檢視警方提供於肇事地點附近之路邊停車車上行車紀錄器畫 面顯示,15:04:21(畫面時間,以下同)行人莊惟婷君由 肇事處旁路邊大樹之樹蔭下走出,15:04:22撞及發生。綜 上所述併依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雙方行向、營大客車 車損部位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跡證,併參酌訊問筆錄記載莊 惟婷君於檢察官提問『妳如何閃狗』時回應『我是很突然地 往路那邊閃2 步』之陳述顯示,行人莊惟婷君因欲閃避騎樓 上之狗而突然進入道路,另參據行車紀錄畫面,肇事處南側 路緣有車頭向東之路邊停車,事故發生瞬間,行人莊惟婷君 進入道路之處,已超逾路邊停車之左側車身,且可觀察到行 人於遭受撞及前仍南往北向道路中央行走,顯示行人進入道 路除有未靠路邊行走之情事外,亦未注意來往車輛。綜上研 析,行人莊帷婷君『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事故肇 事原因;雖陳照能君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其 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然審酌行車紀錄畫面顯示其車當時之 行駛情形,併考量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以及行人莊惟婷君 係突然進入道路且未靠路邊行走等因素,研判本事故之發生 與陳照能君駕駛營大客車之車速無絕對之因果關係,且行人 突然進入車道確實令其猝不及防,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路權歸屬: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 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四、法規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及l34 條。



…柒、鑑定意見一、陳照能駕駛490-AD號營大客車:(無肇 事因素)二、莊惟婷(行人):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 (肇事原因)」,同此鑑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7 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02360512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另經本院審 理時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鑑 定結果亦認「鑑定意見:…四、肇事地點對向慢車道停車之 行車影像紀錄畫面顯示:在西向22路公車第一位候車乘客上 車後,西向快車道通過一部機車、一部小客貨車、一部機車 ;片長06:08時,前述第二部機車尚未完全超過22路公車之 前,肇事行人自269 巷口以西路旁樹蔭下走出,並未暫停注 意左右來車,大客車則在撞擊前片刻急打方向盤往左偏閃, 以致右前輪因離心力作用而瞬間深沉(方向盤打大,以致瞬 間轉彎半徑小),行人遭撞擊往巷口以東彈飛落地(影像背 景同時出現明顯撞擊聲響),大客車左前角約略跨越道路中 央而停止。…五、論究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的 時間,需從當事人發現及察覺險境的距離與其接近險境的速 度來判斷。按經典文獻指出:『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 ,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 eption-reaction times )。』…本案事故現場時速限制為 50公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則該1.6 秒在時 速50公里下可行駛約22.2公尺;而正常之緊急避險反應為煞 車至停止,則再以時速50公里計約需13.1公尺,始得將車輛 煞停,亦即行人冒出道路並讓大客車駕駛人發現時,需在大 客車距離35.3公尺以上(35.3=22.2+13.1 ),且大客車駕 駛人立即採取緊急煞車,行人始有機會避免遭大客車撞擊。 六、綜合研析:行人莊惟婷進入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 迅速穿越,為肇事原因。陳照能駕駛大客車,措手不及,應 無肇事因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5 年1 月22日函文及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原告進入道路未注意來 往車輛,被告陳照能並無肇事原因,被告陳照能對於原告所 為之違規行為,措手不及,無法及時採取合理防範措施,而 有預防之可能,自難認被告陳照能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 認其有何過失,是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陳照能有 無注意車前狀況無涉,尚難認定被告陳照能有何過失責任。 本件並無積極足夠之事證,足資佐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陳照能違規駕駛系爭公車之過失行為所導 致。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照能駕駛系爭公車於上開時、 地,撞擊原告,被告陳照能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云云,尚難遽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照能駕駛系爭公車於上 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陳照能駕駛系爭公 車之行為,有何超速、違規行駛於慢車道或非車道路面或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形,亦難 認定被告陳照能有何過失駕駛行為且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受 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 原告主張被告陳照能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公司應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依民法第184 條第l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63 1,224 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照能及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應無所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631,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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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