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王艷大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富井明望
代 理 人 張嘉真律師
許慧如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 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地址「日本國靜岡縣御場市708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日本國靜岡縣御殿場市竈708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准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