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汪威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
4,08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41萬51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本件合計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 萬920 元(計算式:4,140 +6,780 =10,920),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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