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家樑
溫秀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凱祥、日力交通有限公司、名牌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顏才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其敗訴部份全部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44,204元(計算式:3,430,697 +3,613,507=7,044,20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192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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