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Samn Lim(中文名林杉)
Otto Ulc(即Priscilla Ulc,中文名林若琛之承
Ota Ulc (即Priscilla Ulc,中文名林若琛之承
Cecile Moore(中文名林若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宜
被 告 劉莉麗(即林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Lynda Sandra Wang(即林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
楊靜榆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7 日」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