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2年度,115號
TPDV,102,保險,115,2016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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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115號
原   告 楊書瑩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複代理人  蕭瀞妤
複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良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復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起訴,雖以彭良玉為被告 ,惟彭良玉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4月29日死亡,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彭良玉個人除戶戶藉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5頁)在 卷可考,是彭良玉確已於起訴後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惟查,彭良玉之法定繼承人彭偉、彭振宏、彭振 泰、彭綺珍皆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且無被繼承人彭良玉遺產 稅申報資料等情,有彭良玉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8月3日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㈡第41頁、第51-61頁)附卷足憑。徵之彭良玉之前揭 法定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且亦因無遺產而無召開親屬會議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實益,則彭良玉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不明 ,此部分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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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