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附民原告 賴永晟
被 告 謝旭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詐欺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旭圳於刑事程序中被訴詐欺案件,依起訴書所述之犯 罪事實,原告賴柏叡並非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