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緝字第7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裡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附表,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所載之「以電話行銷...」補 充更正為「對外以承鴻產業研究室名義透過電話行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銘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金易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 條所定之證券業務。經查,洋華資訊有限公司、承鴻資訊有 限公司均非證券商,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 予經營證券業務。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外係以「洋華 資訊有限公司」、「承鴻資訊有限公司」之法人名義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羅瑞榮、林曉宣,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綽號「鳳姐」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行銷股票之行為,則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林以樂」 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 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於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期間之營業性行為, 分別本於單一犯罪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各屬集合犯,各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因欲自行創業,始另立門戶開始對外以「承鴻產業研究 室」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櫃)股票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易卷第33頁) ,可徵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犯行彼此獨立,已非出於自始單一犯意所為。再佐以被 告參與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所販售之未上市(櫃)股票種類完全不同,且所使用供投資 人繳納股款之帳戶亦屬相異。綜上足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102年1月間至103年間以「承鴻資訊有限公司」、「 宏洋財經資訊公司」、「鴻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萬寶創 業投資有限公司」等法人或非法人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購 買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永生細胞股份有限公司、光 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股票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行為,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簡字第1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然稽之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情節,係使 用「承鴻產業研究室」名義對外招攬,銷售期間為100年12 月間至101年2月間,與前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期間存有相 當之間隔,已非密接,且銷售股票之種類與前案並不相同, 實際推銷股票之業務員姓名、收取股款之帳戶與前案亦非相 同。又觀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書上業已載明: 「被告蔡銘格…約於99年3-4月份於洋華資訊有限公司擔任 主管,職務負責買賣管理內部,有時幫忙查帳、記帳,其他 瑣碎工作,一切聽從老闆辦理,公司負責人為羅瑞榮…約99 年9月至10月洋華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瑞榮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被檢調約談因而告知洋華執照不可使用,因此許多人也
辭職了。因為還有一些老客戶必須繼續服務,我和幾個業務 人員就在原本的地方改成立一個工作室,取名承鴻產業研究 室,幫忙會員及老客戶提供一些股市資訊方面的服務,曾幫 會員或老客戶向網路未上市盤商調過達振能源、典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張數合計約30張左右,後因營運不好,於 隔年(編按:應指被告於100年9月間設立登記承鴻資訊有限 公司之隔年即101年)3月至4月結束,時至今日,其業務同 仁亦未再聯絡」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2941號偵查卷宗第97、99頁),足徵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概括犯意至遲於101年3 、4月間已然中斷,故被告於前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 ,應屬另行起意甚明。從而,自難認定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關係而為前案判決效力 所及,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 之許可證照,即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未上市之公司股票,危 害證券交易秩序,另衡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分 工及受益程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期間與規模、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㈦共犯羅瑞榮於另案中主動繳交之新臺幣50萬元,為共犯羅瑞 榮從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業據其 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43 號B4卷第161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 ,有該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存卷可佐(均 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43號B4 卷第174頁),爰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中 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金易字卷第33頁反面),是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98號
被 告 蔡銘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格任職於羅瑞榮(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洋華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洋華公司)之業務主管,羅瑞榮又為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0樓利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利盈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之 中信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渠等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買賣業務,且非證券商,上開公司營業項目亦不包括證券交 易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意,以臺北市○○路00號8樓、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 之14、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903室、臺北市○○街00 ○0號10樓、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為營業地點,對外以「洋華 產業研究中心」名義招攬林曉宣(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金易字第1號判決處刑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及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鳳姐」之人,且由蔡銘格、林曉宣及「鳳 姐」管理公司財務及對公司所聘任之不知情業務人員陳亮絜 、高瑞琦、許心瑜、林以樂、勞欣儀(化名「勞薇芳」)、 林夢珍、薛美娟(化名「薛宇宸」)為股票銷售之教育訓練 ,嗣因羅瑞榮透過友人謝浩宇(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居間聯繫未上市上櫃之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祥公司)負責人劉一蓀(另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 、商業會計法、9次詐欺等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3年2月、1年10月 、9次10月,定應執行刑11年,並經上訴),約定由劉一蓀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至18元價格提供鼎祥公司股票予謝 浩宇,再由謝浩宇以每股17至21元價格提供予羅瑞榮尋覓不 特定人販售,羅瑞榮並將所取得之股票先行過戶移轉至若干 人頭名下,再由上開業務員以電話行銷、網路刊登訊息及寄 發鼎祥公司文宣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自民國100 年3月31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鼎祥 公司股票(銷售時間、股數、每股單價、成交金額、出賣人 、買受人、銷售業務員姓名詳如附表一),買受人則以交付 現金、支票或匯款至羅瑞榮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銀行臺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蔡銘格向不知
情之陳禪鋒借用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金城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等方式繳納 股款,各該業務員再當場交付股票,或於收取股款前、後郵 寄股票予買受人收受,而以上述方式經營證券業務,共計銷 售185萬4,200股、成交金額達7,349萬9,000元之鼎祥公司股 票。
二、蔡銘格於100年9月間,以虛充資本之方式(所涉公司法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成立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5之承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 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竟與自稱為「林以樂」之女子,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 之犯意聯絡,由蔡銘格向不詳盤商購入未上市上櫃之典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品公司)股票,並先過戶移轉至人頭名下,再 以電話行銷、網路刊登訊息及寄發典石公司、鑫品公司文宣 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 2月10日止,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典石公司、鑫品公司股票( 銷售時間、股數、每股單價、成交金額、出賣人、買受人、 銷售業務員姓名詳如附表二),買受人則以交付現金、支票 或匯款至蔡銘格向不知情之羅瑞榮借用吳倩雲在花旗商業銀 行(下稱花旗銀行)北桃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方式繳納股款,各該業務員再當場交付股票,或 於收取股款前、後郵寄股票予買受人收受,而以上述方式經 營證券業務,共計銷售6,000股、成交金額26萬4,000元之典 石公司股票及5,000股、成交金額19萬元之鑫品公司股票。 而業務員所收得買受人繳納股款之現金或支票,均悉數交予 蔡銘格,分配佣金,並扣除其個人應獲得之報酬後,將剩餘 款項轉匯至蔡銘格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三 重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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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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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銘格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同案被告羅瑞榮、林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洋華公司銷售鼎│
│ │宣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祥公司股票之相關業務之事實。 │
│ │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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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浩宇│?同案被告劉一蓀於100年初,因 │
│ │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具│ 鼎祥公司要擴廠而缺乏資金,遂│
│ │結證述。 │ 找盤商即被告羅瑞榮幫忙出售鼎│
│ │ │ 祥公司股票之事實。 │
│ │ │?同案被告羅瑞榮不定期向同案被│
│ │ │ 告謝浩宇或其秘書吳亞芯表示要│
│ │ │ 買鼎祥公司股票張數,再由同案│
│ │ │ 被告謝浩宇或吳亞芯通知同案被│
│ │ │ 告劉一蓀、陳雅鈴,並代刻人頭│
│ │ │ 印章,再去向同案被告劉一蓀或│
│ │ │ 陳雅鈴拿鼎祥公司股票,由同案│
│ │ │ 被告謝浩宇或吳亞芯交給同案被│
│ │ │ 告羅瑞榮,同案被告羅瑞榮或謝│
│ │ │ 浩宇辦完股票交割後,被告羅瑞│
│ │ │ 榮拿現金予同案被告謝浩宇,再│
│ │ │ 由同案被告謝浩宇以現金或匯款│
│ │ │ 方式,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劉一│
│ │ │ 蓀等事實。 │
│ │ │?同案被告劉一蓀以每股15至18元│
│ │ │ 價格提供鼎祥公司股票予同案被│
│ │ │ 告謝浩宇,再由同案被告謝浩宇│
│ │ │ 以每股17至21元價格提供予同案│
│ │ │ 被告羅瑞榮洽不特定人出售,總│
│ │ │ 共繳付1,500萬元股款予被告劉 │
│ │ │ 一蓀,可獲利約100多萬元之事 │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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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瑞榮│?同案被告羅瑞榮係洋華公司負責│
│ │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具│ 人,並僱用被告、同案被告林曉│
│ │結證述。 │ 宣分別在台北市重慶南路、館前│
│ │ │ 路及新北市板橋區等營業地點擔│
│ │ │ 任洋華公司主管,由該主管負責│
│ │ │ 訂定及發放薪資及獎金之事實。│
│ │ │?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依同案被告│
│ │ │ 林曉宣、被告等人指示,將股款│
│ │ │ 分別匯至同案被告羅瑞榮設於國│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31571│
│ │ │ 000000號、台北分行0000000000│
│ │ │ 67號帳戶及被告使用之陳禪鋒設│
│ │ │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79│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 │?附表一出賣人曾立利係同案被告│
│ │ │ 羅瑞榮登記鼎祥公司股票之人頭│
│ │ │ 之事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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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陳雅鈴於市調處及│?同案被告劉一蓀將鼎祥公司股票│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登記在證人陳雅鈴名下之事實。│
│ │ │?證人陳雅鈴依同案被告劉一蓀指│
│ │ │ 示,將鼎祥公司股票交予同案被│
│ │ │ 告謝浩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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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勞欣儀於市調處及│?證人勞欣儀受僱於洋華公司負責│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人即同案被告羅瑞榮,主管係被│
│ │ │ 告,並在臺北市重慶南路辦公室│
│ │ │ 擔任電話行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 │ │ ,鼎祥公司每股58元,成功銷售│
│ │ │ 1張公司股票,可獲得獎金1萬 │
│ │ │ 1,000元之事實。 │
│ │ │?證人勞欣儀提供鼎祥公司文宣資│
│ │ │ 料予附表一買受人謝美美,並成│
│ │ │ 功銷售鼎祥公司股票予謝美美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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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高瑞琦於市調處及│?證人高瑞琦受僱於洋華公司負責│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人即同案被告羅瑞榮,主管係被│
│ │ │ 告,並在臺北市重慶南路辦公室│
│ │ │ 擔任電話行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 │ │ ,鼎祥公司每股55或58元,若成│
│ │ │ 功銷售1張公司股票,可獲得獎 │
│ │ │ 金1萬元之事實。 │
│ │ │?證人高瑞琦將被告蔡銘格提供之│
│ │ │ 鼎祥公司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 │ │ 營運計劃書、評估報告建議書等│
│ │ │ 資料,交予附表一買受人黃得叡│
│ │ │ ,並成功銷售鼎祥公司股票予黃│
│ │ │ 得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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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黃秀媛於市調處及│?證人黃秀媛受僱於洋華公司主管│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鳳姊,並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
│ │ │ 辦公室擔任電話行銷未上市櫃公│
│ │ │ 司股票,鼎祥公司每股55元,成│
│ │ │ 功銷售1 張公司股票,可獲得獎│
│ │ │ 金1 萬元之事實。 │
│ │ │?證人黃秀媛將鳳姊提供之鼎祥公│
│ │ │ 司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營運計│
│ │ │ 劃書、評估報告建議書等資料,│
│ │ │ 交予附表一買受人田明港,並成│
│ │ │ 功銷售鼎祥公司股票予田明港之│
│ │ │ 事實。 │
├──┼──────────┼───────────────┤
│ 9 │證人薛美娟於市調處及│?證人薛美娟受僱於洋華公司負責│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人即同案被告羅瑞榮,主管係同│
│ │ │ 案被告林曉宣,並在臺北市館前│
│ │ │ 路辦公室擔任電話行銷未上市櫃│
│ │ │ 公司股票之事實。 │
│ │ │?證人薛美娟依同案被告林曉宣提│
│ │ │ 供之名單撥打電話招攬投資人,│
│ │ │ 並依同案被告林曉宣提供之鼎祥│
│ │ │ 公司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營運│
│ │ │ 計劃書、評估報告建議書等資料│
│ │ │ ,交予附表買受人黃家賢,並成│
│ │ │ 功銷售鼎祥公司股票予黃家賢之│
│ │ │ 事實。 │
├──┼──────────┼───────────────┤
│ 10 │證人林夢珍於市調處及│?證人林夢珍受僱於洋華公司負責│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人即同案被告羅瑞榮,主管係同│
│ │ │ 案被告林曉宣,並在臺北市館前│
│ │ │ 路辦公室擔任電話行銷未上市櫃│
│ │ │ 公司股票,成功銷售1張公司股 │
│ │ │ 票,可獲得獎金1萬2,000元之事│
│ │ │ 實。 │
│ │ │?證人林夢珍依同案被告林曉宣提│
│ │ │ 供之名單撥打電話招攬投資人,│
│ │ │ 並依同案被告羅瑞榮提供之鼎祥│
│ │ │ 公司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營運│
│ │ │ 計劃書、評估報告建議書等資料│
│ │ │ ,交予附表一買受人陳俊雄,並│
│ │ │ 成功銷售鼎祥公司股票予陳俊雄│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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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曾立利於市調處之│證人曾立利借其帳戶與同案被告羅│
│ │證述。 │瑞榮辦理鼎祥公司股票過戶之事實│
│ │ │。 │
├──┼──────────┼───────────────┤
│ 12 │證人陳禪鋒於市調處之│證人陳禪鋒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 │證述。 │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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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金於│被害人陳淑金於100年8月間,接到│
│ │市調處之證述。 │洋華公司板橋區(利盈)自稱「陳│
│ │ │幃齡」業務員撥打之電話,並向該│
│ │ │業務員以總金額73萬元,購得鼎祥│
│ │ │公司24張股票之事實。 │
├──┼──────────┼───────────────┤
│ 14 │證人即被害人彭滋勇於│被害人彭滋勇於100 年5 月間,接│
│ │市調處之證述。 │到洋華公司板橋區(利盈)自稱「│
│ │ │王嘉羚」業務員撥打之電話,並向│
│ │ │該業務員以每股52元,總金額52萬│
│ │ │元,購得鼎祥公司10張股票,被害│
│ │ │人彭滋勇並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羅│
│ │ │瑞榮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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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得叡於│被害人黃得叡於100 年2 月間,接│
│ │市調處之證述。 │到洋華公司業務員撥打之電話,並│
│ │ │向該業務員以每股55元,總金額55│
│ │ │萬元,購得鼎祥公司10張股票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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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證人即被害人單懷靈於│被害人單懷靈於100 年7 月間,接│
│ │市調處之證述。 │到洋華公司自稱「林以樂」業務員│
│ │ │撥打之電話,並向該業務員以每股│
│ │ │58元,總金額29萬元,購得鼎祥公│
│ │ │司5 張股票,被害人單懷靈並將上│
│ │ │開款項匯至陳禪鋒設於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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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證人即被害人藍敏慧於│被害人藍敏慧於100 年7 月間,接│
│ │市調處之證述。 │到洋華公司臺北市館前路業務員即│
│ │ │同案被告林曉宣撥打之電話,並向│
│ │ │同案被告林曉宣以每股50元,總金│
│ │ │額175萬元,購得鼎祥公司60張股 │
│ │ │票(含現金增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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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證人即被害人謝美美於│被害人謝美美於100年7月間,接到│
│ │市調處之證述。 │洋華公司業務員勞欣儀(化名勞薇│
│ │ │芳)撥打之電話,並向勞薇芳以每│
│ │ │股55元,總金額22萬元,購得鼎祥│
│ │ │公司4張股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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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證人即被害人王明榮於│被害人王明榮於100 年6 月間,接│
│ │市調處之證述。 │到利盈公司(係指洋華公司)自稱│
│ │ │「趙鈞為」業務員撥打之電話,並│
│ │ │向該業務員以每股55元,總金額55│
│ │ │萬元,購得鼎祥公司10張股票(另│
│ │ │配股2 張),被害人王明榮並將上│
│ │ │開款項匯至同案被告羅瑞榮國泰世│
│ │ │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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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證人即被害人黃家賢於│被害人黃家賢於100 年7 月間,接│
│ │市調處之證述。 │到洋華公司自稱「薛宇宸」(本名│
│ │ │薛美娟)業務員撥打之電話,並向│
│ │ │薛宇宸以每股55元,總金額55萬元│
│ │ │,購得鼎祥公司10張股票(另配股│
│ │ │2 張)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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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證人即被害人莊憲杰於│被害人莊憲杰於100 年4 月間,接│
│ │市調處之證述。 │到洋華公司臺北市館前路自稱「陳│
│ │ │亮絜」業務員撥打之電話,並向該│
│ │ │業務員以總金額72萬元,購得鼎祥│
│ │ │公司18張股票,被害人莊憲杰並將│
│ │ │上開款項匯至陳禪鋒設於中國信託│
│ │ │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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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證人即被害人田明港於│被害人田明港於100 年4 月間,接│
│ │市調處之證述。 │到利盈公司(係指洋華公司)自稱│
│ │ │「黃妍茹」(本名黃秀媛)業務員│
│ │ │撥打之電話,並向該業務員以總金│
│ │ │額33萬元,購得鼎祥公司12張股票│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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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證人即被害人黃永仁於│被害人黃永仁於100 年6 月間,接│
│ │市調處之證述。 │到洋華公司自稱「許心瑜」業務員│
│ │ │撥打之電話,並向許心瑜以每股55│
│ │ │元,總金額22萬元,購得鼎祥公司│
│ │ │4 張股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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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雄於│被害人陳俊雄於100 年5 月間,接│
│ │市調處之證述。 │到洋華公司業務員林夢珍撥打之電│
│ │ │話,並向林夢珍以每股55元,總金│
│ │ │額110萬元,購得鼎祥公司20張股 │
│ │ │票(另配股4張),被害人陳俊雄 │
│ │ │並將上開款項匯至同案被告羅瑞榮│
│ │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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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同案被告劉一蓀將鼎祥公司股票,│
│ │1 年6 月27日財北國稅│經由同案被告羅瑞榮及被告蔡銘格│
│ │審三字第1010049783號│出售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之事實│
│ │書函暨鼎祥科技公司同│。 │
│ │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 │
│ │較表、財政部臺灣省南│ │
│ │區國稅局101 年6 月26│ │
│ │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暨鼎祥科│ │
│ │技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 │
│ │易價格比較表、財政部│ │
│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 │
│ │年7 月5 日北國稅審三│ │
│ │字第1010025994號函暨│ │
│ │鼎祥科技公司同期其他│ │
│ │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 │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 │
│ │1 年6 月25日財高國稅│ │
│ │審三字第1010037748號│ │
│ │函暨鼎祥科技公司同期│ │
│ │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 │
│ │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
│ │國稅局101 年6 月26日│ │
│ │中區國稅三字第101003│ │
│ │6041號函暨鼎祥科技公│ │
│ │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 │
│ │格比較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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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同案被告羅瑞榮所設立之洋華公司│
│ │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6│,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
│ │月27日證期(券)字第│券業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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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將鼎祥公司股款│
│ │分行101年7月20日(10│,匯至洋華公司業務員所指定之同│
│ │1)國世台北字第10100│案被告羅瑞榮及被告所提供之陳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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