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緝字,105年度,9號
TPDM,105,重附民緝,9,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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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9號
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楚烈
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
      李師榮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對被告王又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王又曾應與被告王令台、王令可等 17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億1479萬3850元正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原告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 票券)接管人,因被告王又曾、王令台等人主導力華票券授 信業務,就力霸集團旗下棟宏公司等22家關係企業違法授, 迄96年9月15日逾期催收款已達25億餘元,因被告王又曾等 背信行為,造成原告鉅額損失,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又曾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一案,因被告王又 曾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 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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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