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9號
TPDM,105,訴,49,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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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澤
      楊世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
第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澤楊世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莊秋澤之友人李定台前委由許融富(原名許翼權)所任職 之全球婚友社辦理仲介迎娶越南新娘事宜,惟未能順利娶得 越南新娘來臺,遂將此情告知莊秋澤莊秋澤即撥打電話向 許融富佯稱欲委請其介紹越南新娘,並相約於104 年3 月10 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40分許」,應 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 貨前見面,經許融富同意後,莊秋澤遂邀集楊世忠李定台蔣文雄李定台蔣文雄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莊秋澤在上址新光三越百貨 前見許融富後,遂以臺語向許融富陳稱:「我萬華艋押的, 剛從監獄出來,李定台花了幾十萬元,新娘卻沒有來臺灣, 李定台說你詐欺」等語(非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 並出手拉扯許融富,且要求許融富一同前往旁邊之咖啡廳協 商,許融富見狀向後閃避,莊秋澤竟與楊世忠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莊秋澤出手拉扯許融富之衣 服以阻擋其離去,再由楊世忠許融富壓制在地,以此方式 剝奪許融富之行動自由,嗣經楊世忠報警處理,警員獲報後 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抵達上址,許融富始回復自由。二、案經許融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莊秋澤楊世忠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 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至於被告2 人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許融富所述不實在一節,乃屬證明力強弱之問題。二、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其等於104 年3 月10日在上址新光三 越百貨前見告訴人許融富欲離開現場時,被告莊秋澤即徒手 拉扯告訴人以阻擋其離去,再由被告楊世忠將告訴人壓制在 地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被告莊秋澤辯稱:我係出於要幫助李 定台的意思,是因為怕許融富在警察到場前就跑掉,我們才 會出手壓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楊世忠則辯 稱:我是單純想把人抓到後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經查:
李定台前曾委由許融富所任職之全球婚友社辦理仲介迎娶越 南新娘事宜,惟未能順利娶得越南新娘來臺,遂將此情告知 莊秋澤莊秋澤即撥打電話向許融富佯稱欲委請其介紹越南 新娘,並相約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前見面等事實,業 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10頁反面、 第108 頁),核與證人李定台許融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68 頁反面、第114 至115 頁、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 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相符,應堪認定。 ㈡證人許融富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3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 ,我與林溢崇一起前往上址新光三越百貨前,李定台與3 個 我不認識的朋友來找我,他們說是萬華的,剛從監獄關出來 ,假借我詐騙李定台的名義要我跟他走,並且把我壓制在地 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於偵查時證述:當天我與 林溢崇到上址新光三越百貨後,被告莊秋澤跟我說他剛從監 獄關出來,是萬華艋舺這邊的,李定台花了幾十萬元,新娘 沒有來臺灣,李定台說你詐欺,並且要我去旁邊的咖啡廳談 ,我看到他們有好幾個人,我會怕,所以我不願意去,然後 被告莊秋澤楊世忠就拉我、把我壓在地上去等語(見偵查 卷第72頁反面、第115 頁、第13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04 年3 月10日我和林溢崇到上址新光百貨時, 只有看到被告莊秋澤,我們見面後,他以臺語表示他是艋押 的,剛從監獄關出來,叫我到旁邊的咖啡廳去談,我表示在 新光三越百貨這邊就可以了,便因為害怕而往後退,接著就 被被告楊世忠壓制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



102 頁反面);而證人林溢崇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當天被告 莊秋澤向告訴人說他剛出獄,他在萬華,並抓著告訴人的手 ,表示要告訴人到旁邊聊一聊,告訴人不願意,便把手掙開 ,被告楊世忠便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大約5 至10分鐘左右 ,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4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當天我和告訴人一起到新光三越站前店,我到的時 候,先看到被告莊秋澤出現,他向告訴人表明是李定台的朋 友,要幫忙李定台處理這個案子,且他當時有以臺語表示我 是艋舺的,印象中從監獄剛出來的話也有講,之後,被告楊 世忠和李定台與另一名男子(即蔣文雄)就到場,被告莊秋 澤接著向告訴人表示要到旁邊的咖啡廳還是什麼店去談,並 出手要拉告訴人,告訴人則閃開,這時被告楊世忠就把告訴 人壓在新光三越忠孝西路大門口的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9 至100 頁),其等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何明顯矛盾 之瑕疪存在。且經本院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畫面 顯示時間下午1 時30分24秒至27秒畫面左側確有兩名男子, 其中右方男子(下稱甲男)拉扯另一名男子(下稱乙男), 乙男於地上翻滾後,背部朝地臥倒於地上,甲男則在乙男身 旁以身體向前彎方式,雙手拉住乙男;畫面顯示時間下午1 時30分28秒至34秒乙男有蹲下後再站起之情形,經甲男將乙 男往新光三越方向拉扯,乙男呈半蹲狀;畫面顯示時間下午 1 時30分34秒至42秒甲男再將乙男往畫面右側(即忠孝西路 方向)拖行並將乙男壓制在地;畫面顯示時間下午1 時35分 37秒甲男與乙男自地上站起,乙男往畫面中央移動(即新光 三越百貨方向),甲男手抓乙男跟著移動;畫面顯示時間下 午1 時36分11秒另一名男子(下稱丙男)往乙男方向移動, 並拉住乙男,期間乙男欲站起脫逃,經甲男與丙男壓制,乙 男仍呈半蹲狀,至畫面顯示時間下午1 時36分53秒警方到場 處理,有本院105 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共16張(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61至68頁),又該畫 面人影模糊,雖無法清楚辨識甲男、乙男、丙男之身分,然 參以被告楊世忠確有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 上址新光三越百貨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乙節,業據被告楊 世忠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70頁反面、本院卷 第35頁反面),是被告楊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辯其為甲 男,告訴人為乙男一節(見本院卷第46頁),應屬實情。而 告訴人遭被告楊世忠拉扯、壓制後,呈半蹲狀,且有自地上 站起並移動之行為,此與一般被害人行動自由遭控制後脫離 控制時所為之反應相同,可徵證人許融富林溢崇前揭證述 ,應非虛構,堪認被告2 人確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莊秋



澤出手拉扯告訴人,經告訴人閃避後,再由被告楊世忠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
㈢被告2 人雖辯稱:其等壓制告訴人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無剝 奪告訴人自由之犯意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被告楊世忠於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3 月10日下 午1 時30分24秒開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壓制告訴人,直至 畫面顯示時間下午1 時36分53秒警方到場處理,前後長達6 分鐘之久(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又經本院函詢本案報 案紀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回覆:110 報案專線於104 年 3 月10日下午1 時34分接獲自稱楊姓男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報案等語,且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員警到達時間2015/03/10 13 :39:00」,有該局105 年4 月7 日北市警勤字第10531099 600 號函暨前揭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楊世忠持用乙節, 亦據被告楊世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楊 世忠報警後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相距5 分鐘。綜合上情, 可知被告楊世忠於壓制告訴人1 分鐘後,雖即報警處理,然 員警到場處理前,告訴人始終遭被告楊世忠壓制在地,無法 脫逃,佐以告訴人遭被告2 人拉扯、壓制之際,有閃避、掙 脫之舉止,已詳前述,益徵被告2 人確係以拉扯、壓制之方 法防止告訴人逃離現場,而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甚 明。復參以被告莊秋澤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為怕告訴人在 警察到場前就跑掉,我們才會出手壓制他等語;而被告楊世 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係要去咖啡廳再報警,但是告訴 人不去,我才會想說把他們抓住等警察來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 頁),則被告2 人均知悉壓制告訴人後,即可阻擋 告訴人離去,其等仍出手扯拉告訴人,甚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以防止告訴人擅自離去,其等自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
㈣另按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 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2 人僅係為處理李定台與告訴人間仲介迎娶越 南新娘之糾紛乙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08 頁、本院卷第35頁) ,此屬一般日常生活中事件協商之問題,參以李定台委請告 訴人仲介越南新娘距本案案發已逾1 年乙節,亦據證人許融 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即便告訴人不願與被告



2 人前往新光三越百貨旁之咖啡廳洽談,尚難謂有何將使李 定台之財產猝遇危難之情形產生。況本案係由被告莊秋澤以 委請告訴人介紹越南新娘為由,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地 見面,已詳前述,而被告莊秋澤復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任職 於全球婚友社之聯絡方式1 份(見偵查卷第110 頁),且告 訴人亦證稱:該份資料所載姓名為其於全球婚友社時使用之 藝名,而所載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14 頁 正反面),顯見被告2 人業已查知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苟告 訴人不願與其等前往新光三越百貨旁咖啡廳協商,其等自可 事後提供上開資料報警處理,以解決前揭糾紛,是本院衡諸 當時被告2 人之情況,亦無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之 急迫性,其等行為核與民法上之自助行為及刑法上緊急避難 行為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 共同以上開拉扯、壓制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之人 身自由,依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 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
被告莊秋澤前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士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0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楊世忠前於102 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03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 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拉扯、壓制告訴人之方式,阻擾告 訴人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紀錄,及被告莊秋澤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 告莊秋澤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楊世忠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楊 世忠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坦認部 分犯行之態度,且獲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2 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限制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推由被告莊秋澤向告訴人陳稱:「我剛從監獄出來、李定台 花了幾十萬元,新娘卻沒有來臺灣,李定台說你詐欺」等語 ,並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旁邊之咖啡廳協商,而認被告2 人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等語。然被告2 人抵達上址新光三越百貨前,見告訴人後 ,被告莊秋澤即對告訴人陳稱上述言詞,並出手拉扯告訴人 ,且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旁邊之咖啡廳協商乙情,業據證人 許融富林溢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9頁反面、第101 頁反 面),是被告莊秋澤僅係為使告訴人與其同至新光三越百貨 旁之咖啡廳洽談糾紛,始告以告訴人上旨。況證人許融富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莊秋澤向我表示上旨,並叫我到旁 邊的咖啡廳去談後,我則表示在新光三越這邊就可以了,接 著我就往後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 參以告訴人初與被告2 人見面之際,並未知悉被告2 人係為 與其談論李定台迎娶越南新娘之紛爭乙情,亦據證人許融富林溢崇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 2 頁),顯見被告莊秋澤告以告訴人上旨前,告訴人並未查 覺有異,直至被告莊秋澤對告訴人陳稱上述言詞後,告訴人 始有逃離之舉止,則被告2 人於被告莊秋澤陳稱上旨之際, 是否已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此外, 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開有罪 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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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