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偉森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甲○○明知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9.0±0.5mm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及持有之,竟分別而為下列行為:一、緣甲○○曾於民國90餘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商 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①尚未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1 支,又 附表二編號①金屬滑套、複進簧、複進簧桿、金屬槍身、金 屬扳機、金屬擊錘、滑套卡榫、保險鈕、扳機拉桿、金屬插 銷及金屬彈簧等槍枝零件1份,再附表二編號②彈匣1個、編 號③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8顆、編號④9.0mm非制式子 彈1顆,及同口徑非制式子彈3顆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彈。 詎其於104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 號住處內,因一時心情鬱悶,佐以其從軍所學,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逕以如附表一編號②鑽床(起訴書誤繕為 車床,應予更正),及編號③挫刀、鑽頭、通槍條等工具, 將前開尚未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1 支鑽大孔徑而予以車通, 復取出附表一編號④沖天炮內火藥,填入與前開口徑9.0±0 .5mm相同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並加入附表一編號⑤紙底火, 並由在場但不知情之顏明健、華鼎翔協助扶持鑽床及取出火 藥(渠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同時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惟無積極事證可認具有殺傷力,而僅得認屬製造子彈未遂 ),並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述住處,以所持
前開玩具槍換裝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使用已裝填 火藥之同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3 顆,予以試射而滅失 該等子彈。
二、另甲○○前於99、100 年間,自從軍之不詳成年學長處,受 託置放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⑤口徑5.56mm制式子彈 1 顆(同時併交付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⑥口徑0.5 吋制 式子彈1顆、編號⑦口徑7.62mm制式子彈2顆、編號⑧口徑5. 56mm制式子彈1顆、編號⑨口徑0.45吋制式子彈2顆、編號⑩ 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在上述 住處寄藏並持有前開子彈。
俟於104年9月22日下午4 時許,為警另案協尋失蹤少女,而前往甲○○上述住處訪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①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附表二編號⑤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 顆(嗣經鑑驗試射而滅失),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⑤之製造槍彈使用之物,併同附表二編號①、②槍枝零件、彈匣,又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③、④非制式子彈9 顆、編號⑥至⑩制式子彈7 顆,另與本案無涉之附表二編號⑪至⑮各該物品,而知悉上情。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有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 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本院認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另本案使用各項書證及物證 ,亦皆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顯然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明健 、華鼎翔、周紋鈴、詹OO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查扣 槍彈照片在卷可參,暨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附表二編號① 至⑩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信屬實。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 、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分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口徑5.56mm制式子 彈無訛,而該枚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104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48006043號鑑驗書附卷足憑 ;另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 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 部105 年1月8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042號函文可參,足徵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查如附表一編號①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而被告甲○○將之鑽大孔徑而予以車通,屬製造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又其裝填火藥之口徑9.0±0.5mm非制 式子彈3 顆,雖經試射而滅失,然其確有製造子彈行為,僅 無積極事證可認具有殺傷力,故仍應認屬製造子彈未遂行為 ;另其受從軍之不詳成年學長所託,寄藏如附表二編號⑤口 徑5.56mm制式子彈1 顆,係屬寄藏子彈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再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固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該條 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但其於犯罪事 實業經載明被告有製造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行為 ,此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 法條。
㈡再被告自99、100 年間起,寄藏如附表二編號⑤口徑5.56mm 制式子彈1 顆,併其於104年9月20日製造如附表一編號①車 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迄至 104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皆屬繼續犯;復其持有 該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行為,屬製造、寄藏之當 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4年9月20日,同時製造如 附表一編號①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之製造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及裝填火藥之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3 顆製 造子彈未遂行為,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1 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復被告於104年9月20日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行為,與其前於99、100 年間起寄藏子彈行為,兩者態樣 有別;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
㈢第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製造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屬強制辯護之重罪,然被告乃因 一時心情鬱悶,而將所持逾10年之玩具槍尚未車通阻鐵之金 屬槍管1 支鑽大孔徑予以車通,非本有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意思,與一般購得玩具槍後,旋即車通阻鐵之製造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迥異;於此情形,倘得給予被告較輕之刑罰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本院斟酌其犯罪之客觀 行為,及主觀之惡性等情狀,認若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
年,殊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寄藏及持有,以維社會 大眾安全;然被告甲○○竟無故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製造子彈未遂,及寄藏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產生一定 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堪認確有悔意,暨參量其所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寄 藏子彈之動機、數量、時間,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寄藏子彈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寄藏子彈所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就兩罪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固被告另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又 因涉犯毀棄損壞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然上揭各該案件均未成罪確定,復其祇因一時心情鬱 悶,及囿於友人緣故而失慮,致罹刑章,現確已深切悔悟, 可見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㈢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為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故 屬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⑤之鑽 床、挫刀、鑽頭、通槍條等工具,及沖天炮、紙底火等物, 為被告製造槍砲之主要主成零件、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所製造裝填火藥之同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3 顆 ,併其所持如附表二編號⑤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 彈1 顆,其彈藥部分已因己身或鑑定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 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本案所查扣附表二編號①、②槍 枝零件、彈匣,和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③、④非制式子
彈9 顆、編號⑥至⑩制式子彈7 顆,及與本案無涉之附表二 編號⑪至⑮各該物品,亦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毋庸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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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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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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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 │ 1支│偵查卷第80頁,影像1(不含其餘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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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鑽床 │ 1台│偵查卷第48頁,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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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挫刀、鑽頭、通槍條等工具│ 1組│偵查卷第49頁,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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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沖天炮 │ 1包│偵查卷第47頁,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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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紙底火 │ 1盒│偵查卷第81頁反面,影像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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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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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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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金屬滑套、複進簧、複進簧│ 1份│偵查卷第80頁,影像1 (不含車通阻鐵之│
│ │桿、金屬槍身、金屬扳機、│ │改造金屬槍管1支) │
│ │金屬擊錘、滑套卡榫、保險│ │ │
│ │鈕、扳機拉桿、金屬插銷及│ │ │
│ │金屬彈簧等槍枝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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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彈匣 │ 1個│偵查卷第81頁反面,影像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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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 8顆│偵查卷第80頁,影像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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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 │ 1顆│偵查卷第81頁正反面,影像1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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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 1顆│偵查卷第80頁反面,影像1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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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口徑0.5吋制式子彈 │ 1顆│偵查卷第80頁,影像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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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口徑7.62mm制式子彈 │ 2顆│偵查卷第80頁正反面,影像6至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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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 1顆│偵查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影像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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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口徑0.45吋制式子彈 │ 2顆│偵查卷第81頁,影像14至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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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口徑9mm制式子彈 │ 1顆│偵查卷第81頁,影像1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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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通槍布 │ 1張│本院105年刑保355號,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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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手持鑽頭機 │ 1台│偵查卷第50頁,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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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塑膠底火 │ 3排│偵查卷第81頁反面,影像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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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各式彈頭 │22顆│本院105年刑保356號,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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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制式彈殼 │ 9顆│本院105年刑保356號,編號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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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
(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
(第12條第5 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3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