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柯尊仁
代 理 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凌端燭
凌叔惠
邱政華
上開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80 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柯尊仁以被告凌端燭、凌叔惠、邱政華 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明知坐落臺北市○○ 路○○巷○號之「翠華大廈」停車位為全體住戶所公同共有 ,仍將海綿墊放置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一樓前方之「翠華大廈」之停車位,並由被告邱政華駕 駛車牌號碼○○○○—DP號自小客車至海綿墊上,以此方 式竊佔上開停車位等情,因認被告三人涉犯竊佔罪嫌,而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二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九 八○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 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 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 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 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 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
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 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 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再者,由於不 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 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 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 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 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 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 罪相繩,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九七號、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四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等人在相關停車位鋪設海綿墊、停放車輛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相關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 二五三八二號卷第一六頁),被告等人所鋪設之海綿墊及車 輛,均非長期固定該處之固定物,甚為明確,再參以上開海 綿墊及車輛之移置過程並非艱鉅等情,亦僅能認定上開車輛 之停放係就停車位之一時利用,尚難認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 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是依據前開說明,自 難認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本案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決議以收 取新月租新臺幣五千元之方式將相關停車位做為公共收費停 車使用,但上開決議並未公告,亦未通知被告凌端燭、凌叔 惠等人知悉等情,為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按,而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原證七之照片,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在相關 停車位上設有「請勿停車」之固定設備,但亦無法使他人得 以推悉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意或決議將相關停車位收費出 租之結論,實難引之認定被告等人有竊佔之犯意。再就聲請 人另主張案外人凌韻富與第三人林昆田簽訂租賃契約部分, 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之相關租賃契約及解除合約書(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八○號卷第二九 頁至第三三頁),租賃契約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案相關之 停車位,解除合約書則敘及「係因翠華大樓管委會在前面安 裝『請勿停車』固定設備,影響本人進出及承租目的」等用 語,亦難據之認定前開租賃契約中包含本案相關之停車位, 況本案被告等人雖與凌韻富有親戚血緣關係,然本案被告等 人均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尚難引此為被告等人竊佔犯 意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竊佔之犯行,如前所述,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 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