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曾上發
余秀桂
共同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林柏壽
林信良
林姿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9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73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曾上發、余秀桂以被告林柏壽、林信良、林姿伶涉詐欺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04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36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9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於105年2月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2人 ,聲請人於105年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91號卷宗第19、20頁),並有聲請 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復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 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 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 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 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 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 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 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 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
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 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以「 南港中研苑A/B 棟建案」(下稱中研苑A /B建案)實際銷售 情形為誘因,促使聲請人投資後,就該建案已實際完工交屋 之銷售獲利金額部分,藉詞其他建案尚無法完工交屋為由, 拒不償還聲請人應獲分配之本利,得否逕謂無詐欺犯意而自 始不履約之情形誠有疑義,就中研苑A/B 建案已實際完工交 屋之銷售獲利金額,被告是否尚保留待分配予聲請人,攸關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甚至是否觸犯侵占罪嫌。 就被告林信良辯稱「南港中研院C 棟建案」(下稱中研苑C 建案)因鄰損糾紛致工程延宕,所提出之建築物照片,檢察 官未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亦未前往現場實地勘查,即認被 告上開所辯屬實,有違誤不當。依「新店蘭花園別墅建案」 (下稱蘭花園建案)建築執照所載核准開工產期,第二次展 期時間僅至98年8月13日,被告至遲於該時已明知蘭花園建 案無法如期完工,卻隱瞞事實要求聲請人繼續投資,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於98年8月31日、99年6月17日、99年7月7日、
99年7月1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320 萬元,確涉詐欺罪嫌。被告所提「合作分潤框架協議書」, 檢察官未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且該協議書時點為103年6 月16日,顯係臨訟製作,檢察官未查明即遽認被告未涉詐欺 犯行,自有違誤。㈡告訴事實一之㈡部分:聲請人余秀桂會 同意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4、23號4 樓之8、23號6樓之20等3處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 登記至張雅惠、薛綏名下,除因被告林柏壽當時以本案房地 所有權若登記在其名下會讓其貸款負擔過重為由外,另有交 付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製作之「環亞開 發案暨貸款計畫書」予聲請人,承諾待該開發案貸款核撥即 優先償款款項予聲請人。關於環亞開發案真實性、貸款核撥 情形等節,顯涉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檢察 官漏未調查自有違誤。㈢告訴事實一之㈢部分:原處分書附 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張雅惠現為被告林信良妻子,此 部分告訴事實被告林信良顯有知悉並共同參與。該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被告林柏壽、林信良依雙方所簽預定房地買賣契約 書實際付款買回前,縱聲請人余秀桂同意登記於張雅惠名下 ,實際所有人仍是聲請人,被告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大中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公司)貸得4.3億元 ,依法自屬聲請人余秀桂所有,竟未依約清償予聲請人,該 筆貸款真正流向為何,顯涉被告是否自始有詐欺故意,檢察 官漏未調查自有違誤。又被告林信良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和解書、協議書、合建契約書等資料,檢察官未曾提示予聲 請人表示意見,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聲請人否認其真正。 檢察官偵查程序顯未完備,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理由亦 有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 例參照)。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 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 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 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 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五、被告林柏壽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壽業於102年9月27日死亡,有法 部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3 頁),被告林柏壽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故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六、被告林信良、林姿伶部分:
被告林信良、林姿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信良 辯稱:我父親即被告林柏壽與聲請人有資金往來,我父親過 世後元盟公司由我接手,中研苑A/B建案已完工交屋,中研 苑C建案結構體已完工,蘭花園建案也有施工並延展建照, 後因資金不足停工,未能依約給付利潤是因中研苑C建案建 造時發生鄰損停工,賠償很多錢,蘭花園建案建照是到期而 非遭撤銷,後來有找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信公司 )合作,再申請建造繼續施工;過戶的部分是聲請人余秀桂 辦理,她是專業代書,一定是我父親與她協商好才會辦理; 我父親過世後,我有與聲請人結算債權債務關係,蘭花園建 案設定抵押給聲請人曾上發,其餘債務部分有與聲請人簽定 合建契約,承諾完工後分屋給他們,父親與我都有償債之意 ,只是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被告林姿伶辯稱:我並未參與本 案,都是我父親即被告林柏壽在處理,我有將帳戶交給父親 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聲請人指訴其等投資元盟公司之中研苑A/B建案、C建案、蘭 花園建案,投資金額5,000萬元,約定投資利潤為實際投資 金額依年報酬率20%計算,被告迄未給付利潤等情,固據其 等提出投資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元盟公司收據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至44頁)。惟查元盟公司上 開建案均有取得建造權利並實際動工興建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建築
工程開工申報書、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建造執 照、建築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36頁、偵 卷第53至62頁),由聲請人告訴狀亦記載中研苑A/B建案已 完工交屋,中研苑C建案嗣已公開銷售僅餘2戶等節,均足證 聲請人投資標的確係存在且有興建事實,被告並非以假借上 開建案為藉口而誘騙聲請人等參與投資。再參以聲請人余秀 桂陳稱:我從83年起從事代書工作至今,依我從事代書工作 經驗,中研苑A/B建案已施工至外牆磁磚階段,我也曾到現 場看過,我判斷頂多半年中研苑A/B建案就可完工,再由被 告林柏壽所提供之該建案成本銷售情形,我判斷有投資價值 ,就找友人即聲請人曾上發共同出資,我們2人曾共同到上 開3個建案坐落土地現場查看,瞭解該基地地理位置及環境 ,最後我們看到林柏壽的公司上班人士眾多,正從事的開發 案有好幾個,是大公司,投資往來風險應有限,便決定投資 這3個建案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26頁),另聲請人曾 上發陳稱:我是余秀桂介紹去投資該建案,余秀桂邀我去聽 被告林信良介紹建案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足見聲請 人等並非僅聽取被告林柏壽或林信良片面之詞,即貿然參與 投資,而係參考成本及建案銷售情形、實地前往建案基地查 看、評估元盟公司風險程度後,始決定共同投資本案,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所提供之建案相關文件資料有何誤導不實 之處,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參與投資 之詐欺行為。
⒉聲請人雖指稱中研苑A/B建案已完工交屋、C建案已公開銷售 ,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利潤,又被告至遲於98年8月13日已明 知蘭花園建案無法如期完工,卻隱瞞事實要求聲請人繼續給 付投資款等節,惟被告林信良辯稱:未能依約給付利潤,是 因中研苑C建案於96年10月間因損鄰停工,賠償很多錢,且 致執照過期,於102年2月8日再申請取得新建築執照,現已 完工,蘭花園建案後經設計變更,建照延展至100年8月13日 止,為求順利進行,嗣已與瑞信公司等3家公司簽立合作分 潤框架協議書,將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瑞信公司後,由瑞信 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提出建造申請書等語,此部分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 理委員會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合作分潤框架協議書、 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0、53至55、 120至128頁),足認聲請人投資之部分建案確有因事後狀況 導致未能如期完工銷售之事實,而聲請人可分得利潤之時點 ,觀諸聲請人與元盟公司簽訂之投資合約書第4條、第6條約 定,投資期間迄日以元盟公司之開發案「完工交屋辦理分戶
房貸償還本利」止,元盟公司開立本金加利潤6,000萬元本 票予投資人作為保障,實際本利金額俟「完工交屋辦理分戶 房貸償付」同時結算之等內容(見他字卷第39頁),而聲請 人投資標的共有3項建案,完工、交屋、辦理分戶房貸等時 間均非相同,聲請人何時可實際獲償本利應係上開契約條款 解釋問題,且被告事後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難以此反推 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再參以蘭花園建案基地 坐落之新北市新店區花園段151-4、151-3、159-9、159-8、 159-7、159-6、159-5、159-4、216-2、216-1、159-3、216 等地號土地,於97年9月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 聲請人曾上發,前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新店區蘭溪段736 、737、738、739、740、741、742、743、772、775、776、 777等地號土地,固於103年7月間因上開合作分潤框架協議 而移轉登記予瑞信公司,然聲請人曾上發原有之抵押權仍不 受影響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65頁、他字卷 第259至282頁),可知被告就本案借款復提供土地予聲請人 為擔保,其後被告林柏壽並於102年6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聲 請人2人,請其等申報債權以便釐清並擬定清償計畫,此亦 有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函文2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73、74 頁),是被告林信良辯稱其父親與其均有還款意思,僅尚未 清償完畢等語,應非無稽。至聲請人雖指訴蘭花園建案執照 所載第二次展期至98年8月13日止,被告仍要聲請人繼續給 付投資款,涉詐欺罪嫌一節,然由前揭蘭花園建案建照執照 所載之第3次延展時間係至100年8月13日止(見偵卷第54頁 ),且聲請人96年間即簽約決定本案投資總額,僅部分投資 款交付時間在後,無論雙方就建案事後工期展延等狀況有無 應通知之特別約定,均無從推論被告前於96年間邀請聲請人 投資時有何詐欺故意或詐欺之犯行,尚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 未符。
㈡告訴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聲請人余秀桂指稱:被告3人以亟需資金購買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至23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為由 向其借款1,300萬元,事後未依承諾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 轉予聲請人作為債權擔保,卻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雅惠 、薛綏等節,固據其聲請人余秀桂於98年7月22日與元盟公 司簽立之承諾書、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73至76頁),惟查元盟公司向聲請人余秀桂借得上開 款項後,於98年間確有出資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一情,未 據聲請人爭執,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42至155頁),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假借名 目向聲請人取得借款。
⒉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事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 ,復未清償借款,涉犯詐欺罪嫌等節,然由聲請人余秀桂於 調查時陳稱:(問: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335巷3幢房地在拍 定取得後,辦理移轉之代書係何人?)是我本人;這3幢房 地並未依承諾書先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法拍取得不動產後, 林柏壽告訴我,若我把這3幢房地登記在我自己名下,我貸 款會太重,這樣對我不好意思,因此我依他要求,把這3幢 房地登記給張雅惠及薛綏,並未依承諾書內容先登記在我名 下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知該不動產所有權未依原承諾 登記予聲請人余秀桂,而改登記予張雅惠、薛綏,係被告林 柏壽與聲請人余秀桂事後考量其他因素再為協商之結果,且 由聲請人余秀桂辦理登記,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先前有何施用 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才出借款項,或被告與聲請人協商改 登記之事由有何虛偽不實,均無從推論被告有何詐欺意圖。 又聲請人余秀桂指稱其同意本案房地登記於張雅惠、薛綏 名下,除上開原因外,另因被告林柏壽有交付「環亞開發案 暨貸款計畫書」,承諾該案貸款核撥後即優先清償其款項等 節,固為被告林信良辯稱:環亞開發案與聲請人無關,該開 發案於98年9月21日曾向臺北市建管處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許 可,惟遭駁回等語,此有環亞開發案暨貸款計畫書、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執照申請案件進度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38至43、87頁),然即便聲請人余秀桂上開所述為真,亦 可認聲請人係自行考量利弊因素後同意改將本案房地登記 於張雅惠、薛綏名下,自不因環亞開發案事後申請許可遭駁 回,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再參酌聲請人復於偵查 中陳稱:我於98年7月間出借林柏壽的1,300萬元是投資不是 借款,就是要去拍賣承受本案房地,因為林信良要進行都 更,有說如果到時他沒還我錢,就讓我參加都更;(問:既 然是投資為何要還妳錢?)因為都更耗時很久,所以他說萬 一我需要錢,他可以先把錢還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 反面),更可見聲請人余秀桂與被告間就該筆款項係需返還 之借款,或作為投入參與都更之投資款尚有商議空間,實難 以元盟公司迄未清償款項,即遽認被告向聲請人余秀桂取得 款項時有何詐欺意圖,自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㈢告訴事實一之㈢部分:
聲請人指稱:被告林柏壽、林信良於99年6月間向其等表示 正規劃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之都市更新案,因所購得 土地未臨接建築線無法都更,請聲請人曾上發、余秀桂代為
出資1,800萬元、4,200萬元代為購買原處分書附表所示土地 並登記予指定名義人張雅惠,約定被告嗣將以1,962萬元、 4,578萬元分別向聲請人曾上發、余秀桂買回土地,其後被 告順利向大中票券公司貸得4.3億元,竟未依約清償聲請人 ,尚欠聲請人曾上發662萬元、聲請人余秀桂1,328萬元等節 ,固據其提出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7至 90頁),被告林信良亦未否認與聲請人間有債務尚未清償完 畢之事實。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林柏壽、林信良自始即無還款 意願,有詐欺故意云云,然聲請人之出資確係用以為被告代 購上開不動產,與被告邀請其等出資之目的相符,由聲請人 指述內容亦可知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僅尚未全數清償完畢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誘騙其等出資之情節 ,至被告嗣以不動產抵押貸得款項後未能先行全數清償聲請 人,其原因為何、是否違反雙方約定,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依聲請人指訴情節及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符。 ㈣是聲請人所告訴之各項犯罪事實,其等投資、借款過程既均 係自行實地視察、評估相關資料、情勢後所為決定,被告亦 未施用詐術,足認聲請人並無陷於錯誤,而被告是否涉犯詐 欺罪應以聲請人投資時為判斷時點,尚不得以事後有無債務 不履行或約定、情況變更即反推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聲請人 上開告訴事實均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人另 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將相關資料提示予聲請人辨明、表示意 見,及檢察官未至建案現場實地勘查即認被告所提資料屬實 等節,惟查原偵查檢察官所憑證據,有相當部分係法務部調 查局所提供或地政機關之資料,併審酌聲請人、被告陳述內 容、所提資料而為綜合判斷,雖未提示予聲請人或至現場勘 查,仍不影響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認定結果。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 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 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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