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沈信宏
被 告 羅量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1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 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 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 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 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 ,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 稱合法」,故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 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 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 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 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 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 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 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 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沈信宏前以被告羅量尹涉犯傷害等案件,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218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1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81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 聲請,此觀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狀即明,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