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昌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字第4200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昌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昌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臺非字第192 號及99年度臺非字第2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曹昌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7 月、8 月,前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72 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 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爰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已於民國104 年11月11 日入監服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