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89號
TPDM,105,聲,1589,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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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 年度戒毒偵
字第65、66、67、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
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鎮琮(一)於民國94年5 月2 日17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8 為警查獲並扣 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成分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二)於94年5 月4 日 18時許,在同區建國北路2 段93號608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降解物6-乙醯嗎啡、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三)於94 年5 月21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中和區)員山路26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物(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 第65、66、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 ,並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 2 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66、 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物,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等情,有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之鑑定報告 各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 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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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