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昇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36號、105年度執字第36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昇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昇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前為之,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 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月) 、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 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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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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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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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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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8月26日 │104年09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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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0662號 │字第44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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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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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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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士簡字第59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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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30日 │ 105年0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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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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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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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士簡字第59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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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12月14日 │ 105年04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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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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