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43號
TPDM,105,聲,1543,201606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字第3796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968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及99年度臺非字第2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 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分 別處拘役55日、45日,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6 號判 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 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



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 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爰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 表2 所示之刑,前經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復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