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39號
TPDM,105,聲,1539,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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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32號、105年度執字第39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孟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謙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3月10日)前為之,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 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5日)、各 刑之合併刑期(拘役65日),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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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