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490號
TPDM,105,聲,1490,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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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05年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 、2 年1 月確定(原聲請意旨尚有誤載,應予更正),目前 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於民國10 5 年5 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50163884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 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並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2 年1 月確定。 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 部矯正署105 年5 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501638841 號函及所 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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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