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高梅朱
被 告 陳明允(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5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上訴人即告 訴人高梅朱為夫妻,因多番恐嚇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以104 年度暫家護字第417 號核發暫時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嗣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上 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處內,酒後與告訴人因故爭執,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 令及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若離婚就要買鹽酸來潑妳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逃出家門,並由2 人所育女兒 陳O 芬(詳卷)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 嫌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 訴,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 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 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76 號判例足資參照。三、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 審於105 年3 月30日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之配偶即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固已於105 年6 月2 日提出 上訴狀到院無誤。惟查,被告業於105 年3 月10日即已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固係被告之配偶,揆 諸上揭判例,其獨立上訴權業因被告之死亡而告喪失,此上
訴權喪失之事由,依其情形並不能補正,則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本件上訴即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