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
崔宗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319號、105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崔宗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 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 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天 下運動網」等簽賭網站,乃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賭博之所在 ,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陳裕、崔宗豪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等與梁建瑋、綽號「貢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自民國10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 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 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且渠等所犯上開3罪間 ,其基於一犯意之決定,發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 運動簽賭網站以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殊非可取,惟 念其等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無前案紀錄之素 行,有被告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考量本案經營規模、期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告參與之程度情形,暨衡酌被 告等均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 陳裕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20號卷第9至 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