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玉騰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0樓「中華麻將推展協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處,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由賭場主持人鄭勝峰、陳冠維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放賭客每人250 點數卡,1 點新 臺幣(下同)100 元,每次輸贏1 底10點,每台2 點,由鄭 勝峰、陳冠維向自摸之賭客收取6 點,1 局共抽頭4 次計24 點,作為抽頭金以營利,賭客則於結算輸贏時,再向鄭勝峰 、陳冠維以1 比100 之比例,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嗣經警於 105 年1 月30日16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而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4 副(含搬風排4 顆、骰子12顆 、排尺16支)、點數卡202 張、賭資4 萬3,700 元、競賽積 分表67張、帳冊10張,會員名冊9 張、每日收支表10張、監 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2 顆。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碧霞、郭美玲、侯家鴻、龍一鳴、廖慶甯、劉佳棓 、鄭菊花、朱美芳、許圳生、劉宗銘、詹勝清、鄭峯真、潘 星諭、黃于珊、劉秋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證 人即被告鄭勝峰、陳冠維於警詢時以被告知身分所為之證述 相符,復有扣案之賭具麻將4 副(含搬風排4 顆、骰子12顆 、排尺16支)、點數卡202 張、賭資4 萬3,700 元、競賽積 分表67張、帳冊10張,會員名冊9 張、每日收支表10張、監 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2 顆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不惟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 無足取,且已非初犯賭博案件,素行難認良好,且前已因賭 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5 月,
此次又再犯賭博案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猶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賭具麻將4 副(含搬風排4 顆、骰子12顆、排尺 16支)、點數卡202 張、賭資4 萬3,700 元、競賽積分表67 張、帳冊10張,會員名冊9 張、每日收支表10張、監視器主 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2 顆,尚非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不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