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15號
TPDM,105,簡,151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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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行補充「林祺琛 於103 年8月25日凌晨0時43分主動向警方報案」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 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祺 琛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3 年10月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64、2604號緩 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1月4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2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自費至治療機構依醫 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 年之 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配合尿液毒品檢驗,並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 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 品檢驗及其代謝物檢驗3 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2209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提起公訴,且於戒



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未接受醫療院所進行3 次尿液毒品檢驗 ,因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93、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 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61、62號就上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 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 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應逕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103年6月7日及103年8月24日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於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 承本案犯行,此有103 年6月8日、103年8月25日被告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卷第4頁背面、103 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卷第第4 頁背面),合於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 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 害,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 自新機會,詎被告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所為誠屬不該 。惟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 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 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六)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卷第 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1 │玻璃球7個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2 │鏟管3支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3 │玻璃殘管2支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4 │鼻管1支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5 │熱熔膠2條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6 │銼刀1把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7 │行動電話1具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8 │黑色收納盒1個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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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