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469號
TPDM,105,簡,146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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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群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群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 22日下午7 、8 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 巷00弄 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5 年4 月23日下午7 時2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在場友人朱進吉所有之安非他命與 吸食器,乃一同帶回警局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因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群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33反面頁),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檢體編號核無疑 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7 日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3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11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繼續施用毒品,縱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仍繼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可見 其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自我克 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應予嚴懲而無寬貸之理,惟 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對他人造成明顯危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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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