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445號
TPDM,105,簡,1445,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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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綱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車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邵綱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邵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車站竊盜 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6 款車站竊盜罪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於已著手竊盜後未得逞 之際,即為被害人蔡陳秀琴發覺,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營生,竟為本件加重竊盜及加重 竊盜未遂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全數歸還竊得物品與告訴人Sing Stuart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321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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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