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443號
TPDM,105,簡,144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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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蘭(原名劉秋雪)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蔡德涼
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
被   告 賴素慧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徐桂中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柯文濠
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律師 (扶助律師)
被   告 鄭介源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美子
      蔡欣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邱語宸(原名邱鳳菊)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李陳梅(原名陳小梅) 
      陳曉蕙(原名陳小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陳國華
選任辯護人 張琬萍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鮑元英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7169號、第27665號、第27856號、87
年度偵字第1066號、1252號、4237號、4991號、8711號),而被
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至二○八、三二七至三三一號外),均沒收。
癸○○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至二○八、三二七至三三一號外),均沒收。緩刑貳年。丑○○、壬○○、乙○○、甲○○、庚○○、己○○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至二○八、三二七至三三一號外),均沒收。緩刑貳年。
丁○○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至二○八、三二七至三三一號外),均沒收。緩刑貳年。丙○○、子○○、寅○○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至二○八、三二七至三三一號外),均沒收。戊○○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至二○八、三二七至三三一號外),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一)、(二)、(八)、(九)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辛○○、癸○○、丑○○、丁○○、丙○ ○、子○○、戊○○、壬○○、乙○○、甲○○、庚○○、 己○○、寅○○(下合稱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比較修正前後各條文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條第1項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 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 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緩刑部分則 逕適用新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 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第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供犯罪預備 之物」修正為「犯罪預備之物」,第3項將原條文「犯人 」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均僅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 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 明如下:
1.刑法第231條部分
①被告等人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元以下罰金。」,第3 項原規定「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嗣被告等行為後,該條第 1項先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第3項修正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88年 4月23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8年4月23日施行 前之刑法第231條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又刑法第231條於94 年2月2日再度修正,將該條第3項常業犯及第56條連續犯 (連續犯詳如後述)之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依第231條第1項之罪按實際行



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可達為有期刑 徒刑2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②刑法第231條於94年2月2日再度修正,將該條第3項常業犯 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 刑法修正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 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 ,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 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 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 最高法院96年度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修正前所稱 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 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實際獲利若干,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 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至多次犯行,於修法前 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 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 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 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 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集合犯係一種構 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 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 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88年4月23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231條所定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之構成要件 ,並未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非屬集合犯或其他實 質上一罪之情形,故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被告之行為 應依第231條第1項之罪按實際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 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可達為有期刑徒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 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274、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月26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 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 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等人。
3.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 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較不利。 4.連續犯: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 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人。
5.牽連犯: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行為 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 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 修正,新修正之第79條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辛○○、 丙○○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92年 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 罪。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 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 該當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 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辛○○、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李 ○雲入境臺灣地區而使其辦理假結婚,嗣復以該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申請來臺,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入境。故被告辛○○、丙○ ○另涉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 、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共犯關係:被告等人就涉犯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意 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與起訴書 所載辛○○等百合應召站成員(詳附件之起訴書)、邱○ 中、「扣仔」、黃○珠洪○欽、林○楠、黃○昌、江○ 志、呂○基、郭○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辛○○、丙○○就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宏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不實戶籍謄本、保證書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而被告等人所為多次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



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丙 ○○所為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行之目的,係為遂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 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是被告辛○○、丙○○所為上述犯 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重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 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處斷。另起訴意旨雖未論被告辛○○ 、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罪名與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且於起訴事實亦已敘明此部分犯行,被告辛○○、丙 ○○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六)又被告等人行為後,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 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 6月6日施行。依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 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 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 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而本案係於93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 被告雖曾經於101年10月5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104年1 月30日緝獲歸案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稽,然本院審酌全案迄辯論終結日繫屬期間約14餘年,係 因本案被告人數達170人以上,致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稍 有複雜,且須經本院進行證人之調查詰問,因認本案訴訟 程序之延滯,非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所致,而以被 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複雜程度而言,其在法院審理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訴訟程序之延滯仍有侵害被告等人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上 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與上開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被告等人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為姦淫以營利行為, 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被告辛○○、丙○○甚以「 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加 入應召站,非但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對於我



入出境管理局、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士 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損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 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 日將第41條第1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1月10日 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再前述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 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即 90年1月10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等人,依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等人(除被告戊○○外)之犯罪均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 告刑予以減刑,而被告又戊○○為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為犯罪,嗣被告戊○○係於101年4月6日經本 院通緝,而於103年2月27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被告台灣高 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依前揭 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207至208、327至331 號外,其餘均係如附表「所有人」欄位所示之人所有,或為



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或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如 附表「所有人」欄位之人供承在卷無訛,分別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癸○○、丑○○、丁○○、壬○○、乙○○、甲 ○○、庚○○、己○○犯本案之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教 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等之生活狀況等 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避免從事應召之犯罪組織活 動遭警員查獲,遂委託擔任百利電話器材公司(下稱百利 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娟、百利公司經理兼錦州 街分店店長即同案被告宋○珍,百利公司工程部組長即同 案被告(均另為審結)),將(02)000-0000、515-1999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百合應召站」電話 ,由百利公司以盜用電信公司之交接箱系統之方式,經五 次轉接(俗稱跳箱)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電話 變更為(02)000-0000、000-0000、000-0000、781-3224 、000-0000號)後再私自以人工接線之方式,將電話線接 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3即百合應召站之掌控中 心。因認被告辛○○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盜 接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駿宏之證述及被告辛○○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被告辛○○固於警詢、偵查時曾供稱:百合應召站 所使用之電話線是由百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娟負責申 請、拉線的,也包括轉接;人工拉線每公尺88元,約於83 年起便開始與被告陳○娟開始配合,電話通訊工程部分費 用共約100萬元許;應召站的的營運要從轉接電話起手才 不會被警員查獲,而百利公司只拉一天的電話線就裝好妥 了,而價錢是一米88元計算,第一次拉線伊就付了十幾萬 元,陸續付給百利公司付了約100多萬元左右的費用,百 利公司是利用跳箱及轉接方式在裝線;被告陳○娟、宋○ 珍、蕭○雄是幫百合應召站盜接、轉接、拉線的人等語( 見偵字1252號卷第166頁、第214頁反面、第207頁反面、 第217頁)。被告陳○宏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稱:應召站的的營運要從轉接電話起手才不會被警員 查獲,而百利公司只拉一天的電話線就裝好妥了,而價錢 是一米88元計算,第一次拉線我就付了而陸續付給百利公 司用跳箱及轉接方式裝線前後付了約100多萬元左右的費 用,百利公司是利用跳箱及轉接方式在裝線;被告陳○娟 、宋○珍、蕭○雄是幫百合應召站盜接、轉接、拉線的人 ;百合應召站是從甲地申請電話號碼然後轉接至手機,轉 一次或二次,但實際幾次伊不知道,因為後來都是由同案 被告羅○明跟被告陳○娟接洽,至於人工拉線是為了比較 安全,以逃避警察查緝等語(見偵字1252號卷第207頁反 面、第217頁,本院卷十四第206頁)。惟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不清楚百利公司是如何幫百合應召站 做人工拉線的,伊知道是人工拉線,但伊不知道是怎麼拉 線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204頁)。是以,綜觀被告辛○ ○之供述及證人陳○宏之證述內容,渠等均係稱百利公司 係以轉接、人工拉線、跳箱盜接之方式完成百合應召站之 電話通訊作業,然而被告辛○○、證人陳○宏對於百利公 司究係如何拉線或轉接則均不知悉,且電話接線本涉及電 話通訊專業,衡情未具有電信專業智識、技能之人理應未



能完全清楚瞭解接線之過程或情形,是被告辛○○、證人 陳○宏僅空泛、概括地供稱證述被告陳○娟等人係幫百合 應召站盜接電話之人等語,但就被告陳○娟等人究竟係以 何種方式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則均未能詳細敘述 ,且被告及證人陳○宏對於跳箱究係指何意,亦未能說明 ,故尚難以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陳○宏之前揭證述內容遽 認被告辛○○有何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 至扣案被告陳○娟所有之客戶資料本、總機買賣簿一本、 存摺、支票及人事資料卡,亦未能證明被告辛○○有何指 示或委託他人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綜此,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辛○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辛○○之犯行,無法為被告辛○○有罪之積 極證明,本院對被告辛○○是否為盜用、盜接之行為乙節 ,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 告辛○○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部 分及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辛○○之犯 行,無法為被告辛○○有罪之積極證明,即難逕對被告辛 ○○為不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 第231條第3項、第216條、第214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1.4.24)第79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88.02.03)第231條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88.02.03)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88.02.03)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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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