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起,以自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 所得內抽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馬伕) 工作後,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該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 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 指示,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 年應召女子SRI WULAN (綽號「小可」,印尼國籍)、INDA H NABILLA (綽號「珊妮」,印尼國籍)至指定之地點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於105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 許,甲○○於接獲前開應召集團成員以無來電顯示之電話通 知接送地點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成年應召女子SRI WULAN ,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凱勒賓館, 以3,000 元為代價與男客陳漢威進行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 晚間10時57分許,至凱勒賓館執行臨檢,並扣得性交易所得 3,000 元及保險套共13個,復經SRI WULAN 指稱係經甲○○ 搭載而前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53號卷【下 稱偵卷】第7至9、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SRI WU LAN 、證人即男客陳漢威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0至11、13至14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臨檢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18至22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105年4月30日起至同年 5月6日晚間10時57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 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 以接續犯。至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應召站車伕而 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供以與應召集團聯絡 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上開物品亦非違 」禁物,而扣案之保險套13個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