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鐙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鐙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4 樓住處廁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加熱產生煙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晚間7 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與安民街口為警盤查,且經警取 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鐙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 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 ,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7 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 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審簡上字第1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 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 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 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