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緒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6
3 、164 號、偵字第3096、4298、4507、4508、5114、5115、51
62、5273、5341、5710、5838、6788、8348、8349、9557、9932
、10082 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緒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緒阮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係詐 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103 年6 、7 月間,與曾見隆(原名曾建龍)、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學隆」之成年男子一同加入張 聯春(綽號「石頭」,本案其他共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分別於附表匯款日期 欄所載時間,以電話向李炳昭、陽明珠、陳文堂、楊語、陳 麗鳳、郭佳旻及張佳琪7 人(下稱李炳昭等7 人)詐稱其等 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存款匯入檢 察官指定帳戶保管,否則將凍結資產云云,使李炳昭等7 人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先後匯入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內,並由張聯春指示擔任車手之吳緒阮、曾建龍 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李炳昭等 7 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交付張聯春,吳緒阮則自該集團取得按 提領款項2.5 %計算之報酬。嗣經李炳昭等7 人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部 分,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緒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炳昭等7 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 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 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本 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 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 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必與全數詐騙集團成員 有直接聯繫,然被告與其他成員均出於相同詐騙他人款項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是被告、曾見隆 及張聯春等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7 罪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多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7 罪,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貪圖不法獲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使該集團順利取 得詐騙款項,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 達悔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輕重及詐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犯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人頭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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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李炳昭│100年6月10日│鄭嘉文 │臺灣銀行太保分│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50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
│ │ │ │ │行 │ │東路分行 │ │,如易科罰金│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 │,以新臺幣壹│
│ │ │ │ │ │ │東路二段132號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0年6月10日│陳鈴慧 │官田隆田郵局 │0000000000000號 │臺北中山郵局 │45 萬 4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千元 │ │
│ │ │ │ │ │ │北路一段14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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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楊明珠│100年6月27日│余曉君 │花蓮壽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臺北長春路郵局 │39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 │,如易科罰金│
│ │ │ │ │ │ │路129號之2 │ │,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0年6月27日│陳舒貞 │國泰世華中港分│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中山分行│50萬元 │。 │
│ │ │ │ │行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 │
│ │ │ │ │ │ │北路三段47號 │ │ │
│ │ ├──────┼──────┼───────┼────────┼────────┼────┤ │
│ │ │100年6月27日│白敦仁 │臺中健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臺北建北郵局 │58萬元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 │ │
│ │ │ │ │ │ │北路二段33號 │ │ │
├──┼───┼──────┼──────┼───────┼────────┼────────┼────┼──────┤
│ 三 │陳文堂│100年6月29日│陳家禾 │新光商銀嘉義分│0000000000000號 │新光商銀林森北路│60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
│ │ │ │ │行 │ │分行 │ │,如易科罰金│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以新臺幣壹│
│ │ │ │ │ │ │北路554號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四 │楊語 │100年7月5日 │洪明權 │合庫朴子分行 │000000000000號 │合庫桃園分行 │28萬元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如易科罰金│
│ │ │ │ │ │ │路58號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五 │陳麗鳳│100年7月5日 │洪明權 │華南銀行朴子分│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桃園分行│27萬元 │有期徒刑肆月│
│ │ │ │ │行 │ │桃園市桃園區南華│ │,如易科罰金│
│ │ │ │ │ │ │街79號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六 │郭佳旻│100年7月7日 │吳玉峰 │玉山銀行臺中分│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11 萬 5 │有期徒刑參月│
│ │ │ │ │行 │ │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千元 │,如易科罰金│
│ │ │ │ │ │ │北路178號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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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張佳琪│100年7月8日 │顏淑貞 │臺灣銀行斗六分│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59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
│ │ │ │ │行 │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 │,如易科罰金│
│ │ │ │ │ │ │北路205號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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