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77號
TPDM,105,簡,137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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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含牌尺捌支、搬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抽頭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監視器壹組(含螢幕壹臺、鏡頭肆顆、分割器壹臺)、記帳單,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新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 年2 月上旬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8 樓之8 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糾集賭客以麻將牌 為賭具,賭博方式係以由4 名賭客將麻將牌砌成4 列,每列 以36張牌疊成2 層各18張,擲骰子以點數決定莊家及起始取 牌之位置後,各賭客各依序拿取16張牌,並輪流摸捨牌組合 特定牌型,最先湊齊特定牌型者即為贏家,其餘輸家視贏家 組合牌型及其自摸與否,每將分東、南、西、北風由賭客輪 流作莊,四風輪替結束即為ㄧ將,每次以每底新臺幣(下同 )300 元、每台50元之比例計算後支付賭金,使賭客間彼此 對賭為賭博,並於每回合若係自摸贏牌,被告即領取由自摸 贏家賭客所支付100 元之抽頭金,每將最多收600 元抽頭金 。嗣經警於105 年3 月23日晚間8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周煜斌楊仁良鄒本財劉麗娟、洪 美緣、楊徐梅香、李兆炯、卓受佑8 人於上址賭博財物(下 合稱周煜斌等8 人,均另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始悉上情,並扣得麻將牌2 副(含牌尺8 支、搬風骰子2 顆、骰子6 顆)、抽頭金5,800 元及賭資20,250元、監視器 1 組、記帳單3 張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桂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卷第9-10、99反面頁 ,下稱偵卷),核與證人即賭客周煜斌等8 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105 年3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查獲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2 、39-40 頁 ),復有扣案麻將牌2 副(含牌尺8 支、搬風骰子2 顆、骰 子6 顆)、抽頭金5,800 元及賭資20,250元、記帳單等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自105 年2 月上旬起至105 年3 月23日為警查獲止,意圖 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賭客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 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途營生竟為圖小利而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行 為確有不當,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經營時間尚短,利得亦微,惡性尚 非重大。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素行、年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抽頭金5,800 元, 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麻將牌2 副(含牌尺8 支、搬風骰 子2 顆、骰子6 顆)、監視器1 組、記帳單3 紙,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20,250元 ,為現場賭客所有之物,業經周煜斌等8 人陳述明確,非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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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