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69號
TPDM,105,簡,1369,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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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共陸拾壹點柒伍貳零公克,淨重共陸拾點貳零柒零公克,取樣零點壹柒肆壹公克,驗餘淨重共陸拾點零叁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竟 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第5行至第6行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 1 萬 8,000元購得Ketamine 1大包」應更正為「自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購得Ketamine 1大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至第6行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各乙份」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5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各乙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林培鈞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白色結晶 2袋,含包裝袋,毛重共 61.7520公克,淨重共60 .2070公克,取樣0.1741公克,驗餘淨重共60.0329公克,純 度為97.5%,純質淨重共 58.7018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其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 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數量難謂非鉅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 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頁),及其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毛重共61.7520公克, 淨重共60.2070公克,取樣0.1741公克,驗餘淨重共60.0329 公克,純度為97.5%,純質淨重共 58.7018公克),經鑑驗 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2只, 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 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 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 93年 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就該 包裝袋 2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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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