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31號
TPDM,105,簡,1331,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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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圖書館內見被害人吳政奮遺失之 LG牌手機,拾起後未交與館員反率爾侵占,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被告所侵占之LG牌手機價值 達新臺幣1 萬4,000 元,雖當日遺失未久即經被害人報警後 尋獲領回,然被害人表示手機內SIM 卡及記憶卡已因此遺失 ,且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 ;惟念被告犯後初固辯稱以為是樣品機云云,於偵查中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 況為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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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