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正
蔡宗霖
林侃鋒
莊守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宗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侃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莊守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永正、蔡宗霖、林侃鋒、莊守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出入之場所內賭博,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關於財 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實屬不該。又被告林侃鋒曾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12月10 日至105年12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 頁),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本件犯行 ,不宜輕縱。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 博金額非鉅,時間非長,對於公序良俗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 大,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永正、蔡宗霖、林 侃鋒、莊守台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在賭檯之財物,此分據被告吳永正、蔡宗霖、林侃鋒、 莊守台陳明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 1 │撲克牌 │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2 │現金 │新臺幣2,500元 │在賭檯之財物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吳永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雙溪區中正區2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侃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守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正、蔡宗霖、林侃鋒及莊守台等4人自民國105年2月4日 下午4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 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臺北捷運機場工地內鐵皮屋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 賭法,每人發13張撲克牌,進而分別以前墩(前3張)、中 墩(中5張)、後墩(後5張)之方式比牌組大小計算輸贏, 3墩全贏者為贏家,贏家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 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經民眾檢 舉而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乙副(52張)及賭資 2,500元。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吳永正、蔡宗霖、林侃鋒及莊守台 等4人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彼此間陳述情節互核一致,並 有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紙及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2,500元在卷可查,堪信被告 吳永正等4人確有在上址賭博之情事無訛。次查,被告吳永 正等4人賭博之場所係不特定多數人所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乙 節,除據被告吳永正、蔡宗霖、林侃鋒及莊守台4人陳明在 卷外,觀之現場係臺北捷運機場工地內鐵皮屋,平日即得由 前往該工地施作工程之不特定人員所得自由進出,此有卷附 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永正、蔡宗霖、林侃鋒 及莊守台等4人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情,渠 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永正、蔡宗霖、林侃鋒及莊守台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押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 資2,500元,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