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04號
TPDM,105,簡,1204,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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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04號
                        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智
      潘永祥
      孟維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魏嘉均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
25號、第1252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020號、第160
2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永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孟維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嘉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上智潘永祥孟維強魏嘉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22日 前某日時起至102年初期間,先由林上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鐵牛」之人處,取得「○○運動網」、「○○運 動網」(http://ag.nyy0000.net、http://ts0000.net) 等針對運動競賽簽賭之網站帳號及密碼後,成為該賭博網站 之管理者,並由林上智、乙○○負責對外招攬及提供上開網 路簽賭帳號、密碼予周○華謝○德(其2人所涉賭博罪嫌 ,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9914號、104年度偵字第13118、1311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謝○泰(所涉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士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及 其他不特定之賭客,供其等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該不特定人得以前往公開賭博之虛擬空間公共場所,進行 網路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各國職業運動等球類比賽結果為 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



及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 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 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並由乙○○向賭客告知賭博結果,並 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賭客收取、交付賭金,甲○○及丙○○另提供資金作為所收 取、交付賭金有缺口時周轉之用。乙○○再於收足賭金後, 分帳與林上智、甲○○、丙○○等人。嗣因警另案對乙○○ 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調閱乙○○上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始詢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上智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被告乙○○、甲○○、丙○○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周○華與謝○泰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乙○○所用與賭客 及共同被告林上智、甲○○及丙○○人聯繫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賭客謝○德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賭客謝○泰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運動網」網站畫面列印資 料1份、登入簽賭網站暨簽賭比率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358號 函暨其檢附之被告乙○○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9098號卷一第46至57 頁、卷二第53至64頁、103年度偵字第12526號卷第83至95頁 、第107頁至109頁、第116頁),並有被告甲○○收取被告 乙○○分配獲利賭金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1本(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4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



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 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 ○運動網」、「○○運動網」等簽賭網站,乃一可供不特定 人進入賭博之所在,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 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與綽號「鐵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給予上開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初為 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 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且渠等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云 云。然查,被告乙○○於上開案件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前 之100年8月22日前某日即已加入前開簽賭網站之經營,負責 與賭客聯繫賭博結果與交付賭金,有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102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 二第292至297頁),是其再犯本件犯行,顯非受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始為,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本件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以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殊非 可取,惟念其4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林上 智及甲○○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本案經營規模、期間長短、所獲利 益、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告參與之程 度情形,暨衡酌被告林上智、乙○○、甲○○及丙○○等人 分別為大學畢業、高職畢業、五專畢業、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渠等各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六、扣案之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之中國信 託存款存摺1本,經核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難謂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被告等所有,且非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均無沒收之必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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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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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設備(華碩電腦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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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設備{JPOWER(R-017)}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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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票 │4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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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商業本票 │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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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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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福山陵○○○權狀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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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福座權狀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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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文件保管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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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龔○右本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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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凱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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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龔○右筆記頁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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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朱○欣本票暨明細頁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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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璋信箋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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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