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緣被告原是職業軍人,兩造婚後一切生計皆由原告經營麵攤維持開支,詎 被告不知體恤,甫自退休後掩飾退休金,亦不求上進,好高騖遠,一切自 飽,置家庭經濟不顧,倒會由原告來扛,沒錢就賣金錢首飾,更把唯一的 經濟命脈「攤位」賤價出售,充其口慾,拋妻棄子,日積月累,叫原告一 人如何承擔。
(二)當被告將錢花用殆盡缺錢用時,就叫原告想辦法湊錢,不從即把原告毆打 辱罵,拳打腳踢,致原告遍體鱗傷,滴盡淚水,難忍下而數度回娘家,亦 多次提及離婚,娘家父母勸原告再給被告機會,原告只好再回去,嫁雞隨 雞。
(三)原告至民國八十一年因再也無法忍受被告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毅然離家 出走,迄今已分居多年,期間亦多次提及離婚,曾相邀至律師事務所辦理 協議離婚,豈料被告竟藐視法令,變本加厲,當眾毆打辱罵原告,更欲置 原告於死地,緊急之下原告與原告大姊死命往外跑,最後由律師去電警察 ,護送原告至車站才安全離去。
(四)既然夫妻之間水火不容,已無感情可言,更無法白頭偕老,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易琪、陳秀琪。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承認原告於離家之前,雙方曾發生爭吵,互相都有動手,發生肢體衝突。 (二)惟原告於八十一年間無故離家,被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曾數次至 原告娘家要求原告回家,原告均不願意,原告此一拋夫棄子行徑,無異係 惡意遺棄。
(三)雖然曾委託律師發函與原告,同意離婚,但被告仍然希望原告能回心轉意 ,回家幫忙照顧子女,因子女均正值青春叛逆期,需要有人照顧。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七年,未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
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固得請求離婚。但不堪同居者,係指其虐待出於慣行,或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 而言。若僅因一時細故,致行毆打,既非出於慣行,而又未至不能忍受之程度, 即不合離婚之要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屢屢將錢花用殆盡 缺錢用時,就叫原告想辦法湊錢,不從即把原告毆打辱罵,拳打腳踢,致原告遍 體鱗傷,滴盡淚水,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雖被告自認曾有二次動手打過原告之紀錄,惟係在雙方發生爭吵,伊盛怒之下 ,始出手毆打原告等語,且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易琪、陳秀琪亦到庭證稱:雖然 看過兩造吵架,但並未見過被告毆打原告,原告所稱兩造前往律師事務所協議離 婚時,渠等均在場,僅見被告因不同意離婚而雙方發生口角,並無被告毆打辱罵 原告,欲置原告於死地等情,足見被告固曾衝動之下毆打原告二次,但並無慣行 毆打之情形,夫妻間偶因細故致生衝突,在所難免,雖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誠屬不 該,但衡諸常情,尚難謂客觀上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之見解 ,任意請求與被告離婚。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其目的在使夫妻得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如夫妻間發生之重大事 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然該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則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在於強調婚姻之道義性及基 於誠信原則,亦即夫妻間若怠於努力與忍耐,自行招來婚姻之破綻,進而要求離 婚,此為婚姻之道義性所不許,且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過失而獲得法的利益,若 以自己本身所造成之婚姻破綻為離婚請求乃是違反誠信原則,是為權利濫用,並 非謂造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可歸責者,得據以請求離婚。經查兩造自八 十一年分居迄今已逾八年,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再依兩造對簿 公堂,爭訟至此之情況觀察,顯已感情破裂難以回復,惟兩造分居達八年之久, 係因原告於八十一間離家出走所致,按夫妻本負有同居之義務,即夫妻同住一家 而經營共同生活關係之義務,而原告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無法舉證證明 有何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兩造自八十一年間起分居迄今,縱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其事由應由原告負責,依法僅他方即被告得請求離婚。 原告執此訴請判決離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